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7號再 抗告人 楊忠群
李權峯吳愛治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毓庭間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28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經本院於同年8月2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 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第174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