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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范景量上列抗告人因與林萬富(已歿)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45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坐落新竹市○○區○○里○ 鄰○○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其債務人林萬富所有,而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 頁至第7 頁)。惟林萬富業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99年10月3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等情,為抗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自陳(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 頁正反面),且有原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686 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原法院司執字卷第8 頁、第9 頁)。揆諸首開說明,執行法院本無庸命抗告人補正,即得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房屋確為林萬富之財產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請求執行法院形式肯認後,以遺產管理人為代辦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以進行補正程序云云,然抗告人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林萬富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業如前述;遑論林萬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迄未裁定(本院卷第14頁參照)。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林萬富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