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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鄭恩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齊佳股份有限公司、湯文虎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齊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佳公司)與第三人步步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步步通公司)間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法院竹股【下稱竹股】承辦),以民國(下同)105年2月23日執行命令扣押之步步通公司對第三人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雅固婷公司)案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74,097元本息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5年7月25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字全辰第520號執行命令,禁止齊佳公司於執行債權765,947元及執行費6,128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竹股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竹股亦不得對齊佳公司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竹股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年7月28日以新北院霞字第1037085號函覆該案債務人齊佳公司現無任何案款存在,無從扣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5年7月29日、8月16日通知抗告人前開竹股之聲明異議,如認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通知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抗告人於105年11月28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2月18日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齊佳公司於另案執行事件聲請扣押步步通公司對雅固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竹股已於105年2月23日對雅固婷公司發扣押命令,且迄未撤銷該扣押命令,竹股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28日回覆以無任何案款存在,無從扣押云云,與事實不符。又竹股乃另案執行事件之承辦股,並非債權人或債務人,原處分及原裁定將竹股列為異議人,並不適格。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依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復為同法第135條所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齊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債務人齊佳公司對步步通公司有債權765,974元,齊佳公司已於另案執行事件對步步通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竹股於105年2月23日發執行命令,禁止步步通公司在765,974元及自10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12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雅固婷公司之應收帳款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雅固婷公司亦不得對步步通公司清償,爰請求執行法院就竹股扣押之上開債權金額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下稱執行卷】第7頁及反面)。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5條準用第115條第1項規定,對竹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齊佳公司收取對竹股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竹股對齊佳公司清償(見執行卷第23頁及反面),竹股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地位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示之「第三人」。竹股於105年7月28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同日以新北院霞104司執竹字第137085號函回覆稱:債務人齊佳公司現無任何案款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見執行卷第24、30頁),即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聲明。則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29日將竹股聲明異議通知抗告人,抗告人於105年8月8日收受通知(見執行卷第29、31頁),執行法院再於105年8月16日以函文通知抗告人,如認竹股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辦理(見執行卷第38頁及反面),抗告人於105年8月19日收受通知(見執行卷第39頁),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至於抗告意旨所陳,承辦另案執行事件之竹股,已於105年2月23日就步步通公司對雅固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發扣押命令,且迄未撤銷該扣押命令,竹股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7月28日回覆以無任何案款存在無從扣押,與事實不符云云,係屬竹股聲明異議是否不實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執行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執行法院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