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4號抗 告 人 朱貴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紹華、敏盛綜合醫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是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本於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其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則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柯紹華、敏盛綜合醫院(下合稱相對人)之醫療疏失致全身癱瘓,已無法謀生,又無錢財產業,依賴父母苟活,無力負擔訴訟費用,請求免除、寬減繳納金額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原法院
100 年度醫字第22號,下稱本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572,945元本息,原法院以100年10月21日所為100 年度醫字第22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3,104 元(見本案醫字卷㈠第159 頁),抗告人乃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准許。嗣原法院本案一審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同上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656 元,然抗告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由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00 萬元,而撤回上訴(見本案醫上字卷㈡第164-16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於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因抗告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則依上開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前述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96,552元(計算式:289,656 元×1/3 =96,552元)。另抗告人曾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納病歷查詢費用1,000 元(見本案醫上字卷㈠第187-188 頁),固屬訴訟費用,惟既已由抗告人負擔並繳納,自不應再計入本件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中再命抗告人負擔,併此敘明。此外,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卷宗,查無應由抗告人負擔之其他訴訟費用,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89,656 元(計算式:193,104 元+96,552元=289,656 元),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105 年度司他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289,656 元本息,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其無力負擔上開訴訟費用,惟抗告人就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因其是否經濟困難無能力支出而有異,且此部分屬徵收執行之問題,與原處分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得按照前開規定及判決主文,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負擔,係屬二事,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理由,而抗告人請求免除或寬減應納數額,則與法無據,非得由本院恣意決定,亦非可取。綜上,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