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 朱建彰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炳華間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為同法第398條第2項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著有明文, 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確定,伊於105年7月17日提起再審,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嗣於105年8月25日獲得裁定,抗告人於105年8月30日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仍未逾30日不變期間;且伊於再審之訴狀所附現場照片為105年8月初始獲得並確認為真,仍未逾新事證尋獲30日不變期間,如經斟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原法院以伊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共有物等事件,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命相對人返還共有物並給付相當不當得利,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駁回其餘之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 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原確定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不當得利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及第497條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固據提出照片3張為證。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價額為116萬4,88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於105年5月3日宣示判決時即確定, 並於105年5月19日送達抗告人陳報變更之處所,抗告人於105年6月13日對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第二審已獲勝訴判決, 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再易字第7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於105年8月26日收受該裁定, 再於105年8月30日對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 除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抗告人陳報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5、1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審認無誤。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除經釋明知悉在後之情形外,應自抗告人就關於原審駁回其部分不當得利,得上訴或附帶上訴而未為之,溯及法定不變期間未提上訴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於104年2月24日送達抗告人(原確定第一審卷第128、129頁),於同年3月16日就抗告人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並非自原法院於105年7月12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7頁)時起算, 亦非自抗告人收受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73號確定裁定時起算, 而原確定第一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抗告人當早已知悉,其遲至105年8月30日就關於不當得利之不利判決部分,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卷第3頁之收狀戳), 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於105年8月初始獲得再審之訴狀所附現
場照片,如經斟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即仍未逾新事證尋獲30日不變期間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抗告人於其再審之訴狀內自承「本件於105年2月18日勘驗時發現系爭房屋由相對人堆放雜物已達無法居住狀態,有現場照片為證」,且上開照片與前程序勘驗程序筆錄所附之照片㈠、㈡、㈢僅角度略有不同, 並無太大差異(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卷第81頁正背面), 堪認抗告人於斯時即知該等證物之存在,抗告人謂其於105年8月始知悉而未經斟酌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
院以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