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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倪世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6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106年4月13日答辯狀有缺頁(見原法院卷第4頁,下稱106年4月13日答辯狀),伊對該答辯狀有疑義,惟承審法官未就疑義依法處置;且相對人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106年4月13日答辯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5-6頁),伊無從事先知悉相對人之答辯內容,當庭亦無時間閱覽該答辯狀,不利於伊為辯論。且伊已當庭向承審法官提及其受帶狀皰疹疾病所苦(見本院卷第8頁之診斷證明書),惟承審法官未諒察伊因疾病在身無法據理言詞表述,且伊於準備書狀提及因犯罪動機態樣多而無法盡訴,實難期一次開庭能有所進展,承審法官仍僅進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伊再無言詞辯論機會。又伊多次具狀聲明證據,然未經承審法官依法就調查證據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㈠字第5號行政訴訟案件尚未終結,且該案與本件職災相關,伊已聲請該行政訴訟案件之卷證、判決為證據,承審法官竟然無視伊之聲請,逕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致伊僅餘上訴救濟一途。另承審法官曾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520號所有偵審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78號刑事案件卷宗及其衍生之偵審卷宗(下稱另案卷宗),然未就該等調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辯論,足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雖於106年4月17日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承審法官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前除調取另案卷證、函請兩造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外,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意見,且經承審法官與兩造整理爭點,並提示卷證資料後,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等情,有系爭事件案件審理單(見原法院卷第7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9-11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則抗告人指摘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4條作成筆錄,亦未依同法第297條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云云,難謂屬實。況承審法官是否調查證據、言詞辯論之次數,核此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依照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言詞辯論程序之進行僅有一次,及對抗告人聲明之證據未予調查,遽論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抗告人徒以承審法官就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指揮之當否予以指摘,主觀臆測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即屬無據。另民事法院得基於職權就承辦之民事事件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訴訟判決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自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是抗告人主張其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有待行政訴訟庭為認定云云,尚乏其據,更難以此推論承審法官有頗偏之虞。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存在,依照上開規定,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法官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