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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陳奇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東明等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一0六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為之;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周東明等因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32號裁定(下稱系爭處分)核定抗告人應分擔之執行費用。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處分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9日始聲明異議,已逾10日異議期間為由,以106年度司執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105年10月24日向伊送達系爭處分,惟該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伊未受合法送達,伊所提異議尚未逾期等語。

三、查系爭送達證書上雖有「陳奇偉」之簽名(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1032號卷第52頁),然經將系爭送達證書及原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1032號、105年度竹簡字第33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4689號、101年度訴字第529號、102年度聲字第30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791號事件中經抗告人簽名之書狀、送達證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送達證書之上開簽名與抗告人之筆跡不同,有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61、62頁),足認系爭送達證書上之簽名非抗告人所為。又系爭送達證書上固蓋有「新竹市○○路○段○○號收文章」,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下稱新竹郵局)查詢系爭處分送達情形,據覆:郵務士稱事隔已久,已無印象,該住戶於信箱旁設置收文章一枚,委託郵差就掛號郵件代為用印並將郵件投入信箱;收件人稱平時行政文書掛號郵件為本人簽收,無人領取時,依規定將該郵件辦理寄存送達,再自行領取,至於送達當日之詳細情形,投遞人員因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亦有新竹郵局106年1月18日竹郵字第1061000024號函、同年2月13日竹郵字第1061000034號函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161號卷第11、12、15、16頁),則系爭處分既未經抗告人簽收,而送達人復不能證明已將之交付抗告人,自不能僅憑系爭送達證書上蓋有上開收文章,即足認定系爭處分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至抗告人雖曾於105年10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閱卷,然亦不能據以推認系爭處分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則系爭處分既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11月9日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難謂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上開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由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