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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 朱姵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泳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間主動贈與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以協助抗告人之母清償債務,兩造並未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並未以詐欺等不正行為獲取財物,亦無拖延給付、隱匿財產等情事。原法院竟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為由,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抗告人先對相對人佯稱因家中積欠賭債,需向相對人借款以解決債務問題,相對人不疑有他,於101年4月間匯款330萬元後,抗告人又陸續以錢不夠用、賭債尚未清償等理由借款,迄至106年1月止相對人已匯款192萬1,700元,然抗告人嗣後並未還款。嗣因相對人發現抗告人與第三人陳姓男子過從甚密,相對人始知遭抗告人詐騙,因此請求抗告人清償借款,惟抗告人竟要求相對人不要向其追討債務,否則將交由黑道出面處理,致相對人心生畏懼。抗告人向相對人隱匿住所,且隱匿有二筆不動產之事實而謊稱無資力,顯然有拖延、隱匿財產之行為。抗告人另積欠他人賭債,其財務狀況顯然惡化,為此恐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手機簡訊截圖、匯款單、銀行交易明細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錄音及譯文、建物登記謄本、手機LINE截圖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卷第12至48頁),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相對人就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上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相對人於原法院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相對人(即抗告人)不斷隱匿其住所,一方面向聲請人(即相對人)表示伊係與父母共住在新竹房屋,另一方面卻係居住在桃園市○○○路房屋,且不願意讓聲請人知道該忠孝西路房屋係其住所……相對人名下確實有兩筆不動產,卻又向請人偽稱其無資力可償還債務,顯見相對人確有拖延、隱匿財產之行為……因相對人尚不清楚聲請人已透過登記謄本知悉相對人名下有兩筆不動產之存在,若相對人察覺此事,極有可能將不動產進行信託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致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同上卷第7頁)。則據此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應認為相對人已為釋明。從而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五、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於形式上審查有無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存否有爭執時,債務人得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或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係贈與330萬元予抗告人,並非借款云云,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