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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6號抗 告 人 黃福昇

林惠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致惠、陶煥龍間請求補退土地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抗告人黃福昇、林惠蓉(下合稱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黃致惠、陶煥龍(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21日訂有協議書,而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補退差額新臺幣(下同)251,660元予抗告人;並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書交付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備產權移轉登記文件: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⒉陶煥龍之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捺印等。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34,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12元,並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760元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8,15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起訴聲明第2項並非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自不得比照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給付土地買賣價金補退差額251,660元,並於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依協議書交付系爭土地應備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見原法院卷4頁),其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51,660元。又第二項訴訟標的內容包含交付:1.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註記道路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2.陶煥龍之印鑑證明、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捺印等文件。其中請求交付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部分,兩造均不爭執係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有關(見原審卷第21頁之答辯狀及本院卷第5頁反面之抗告狀),惟因該免徵範圍並不明確,無從認定抗告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至抗告人請求交付印鑑證明及經簽名用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部分,因兩造對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並未爭執,僅就是否已交付上開文件完竣有所爭執(見原審卷第20-23頁所附相對人之答辯狀),故此項請求之利益即難認係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利益,而應為上開文件之交付利益,惟此項利益亦無客觀價值可資憑認,爰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從而,上開二項聲明合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51,660元(251,660+1,650,000+1,650,000=3,551,660),原法院核定為11,234,06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則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