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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98號抗 告 人 楊筱君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王佩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子渝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8年度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沈子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5678號執行事件)中,對第三人清三公司因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債權而得受分配清三公司所有桃園市中壢區等20筆房地遭強制執行之案款(下稱系爭分配款)。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相對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沈子渝願與陳育珅、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8,600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等文字之內容未臻明瞭,致使所謂「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是否指該刑事案件檢察官所扣押凍結之財產?或僅以相對人及第三人沈愛金、邵雪珠、郭慧君等人遭扣押、凍結之財產為限?相對人之財產如未經扣押、凍結,或雖經扣押、凍結然未能拍賣,抗告人即不捨棄其債權?凡此事項均涉及實體權利之認定,並非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僅以形式審查即可予以確定,而應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認系爭分配款非屬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而不得執行,惟抗告人係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且無法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執行法院自應發給債權憑證。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分配款已逾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範圍,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於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6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受分配案款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異議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衹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第三人張臆泳、陳育珅等人涉犯銀行法罪嫌,

由抗告人於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該院刑事庭移送同院民事庭,並分批移付調解,抗告人與張臆泳、陳育珅成立之調解筆錄係記載「債務人(即張臆泳、陳育珅)願連帶給付債權人楊筱君新臺幣8,600萬元」(見47087號執行事件卷第5頁),而系爭調解筆錄則記載:「相對人……沈子渝願與陳育珅、張臆泳連帶給付聲請人楊筱君8,600萬元,但以民國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財產為清償限度,該等財產拍賣不足分配受償的部分,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願捨棄對上開相對人之其餘請求,但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請求。」(見47087號執行事件卷第4頁背面),依其文義,可知抗告人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財產,限於相對人所有,而於98年3月5日前經檢察官已扣押或凍結之未超過8,600萬元之財產。然45678號執行事件中執行之標的物為清三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顯非98年3月5日前檢察官所扣押或凍結相對人沈子渝之財產;且參以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所扣押或凍結之財產雖有「張臆泳以股東往來名義或借款名義所取得對清三公司之債權」等語,但無相對人沈子渝對清三公司之1,500萬元債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99年6月3日99南分院鼎刑義98金上重訴376字第06479號函附之陳育珅等違反銀行法等案扣押財產整理表可參(見47087號執行事件卷第49至66頁),足見45678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沈子渝對清三公司之1,500萬元應受分配款,非屬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之執行標的,應堪認定,尚無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文字之解釋因內容未臻明瞭,致無法逕依形式審查執行範圍之問題。抗告人主張本件並非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得以形式審查即可予以確定,而應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依上說明,尚不足採。抗告人又主張: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欲強制執行其中2,000萬元,執行處仍應對此合法之聲請,或另調查執行標的或發給債權憑證,以為曾經聲請之依據云云,惟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係駁回系爭分配款部分之執行,並非將4567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全部駁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㈡綜上,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45678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

對清三公司之系爭分配款,非屬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名義之範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