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01號抗 告 人即 相對 人 鍾淳鈫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施南瑄律師王晨桓律師相 對 人即 抗告 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林志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3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鍾淳鈫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抗告駁回。
鍾淳鈫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關於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抗告部分由鍾淳鈫、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關於鍾淳鈫抗告部分由鍾淳鈫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鍾淳鈫(下稱鍾淳鈫)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即抗告人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蘭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90401 股。又金蘭公司於民國105 年
5 月31日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第一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一所示之「第三案: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東款」(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復於105 年6 月8 日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二所示「第二案:本公司擬發行105 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案」之決議、及於同年7 月1 日董事會(與6 月8 日董事會合稱為兩次董事會)通過如附件三所示「第一案:訂定
105 年員工認股權憑證履約認購新股之發行新股基準日案」之決議,以員工認股發行新股方式增加資本(此兩次董事會決議以下合稱為系爭增資決議);嗣金蘭公司又於105 年10月7 日105 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下稱第二次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件四所示「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下稱系爭修章決議),其中第5 條將金蘭公司之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1 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 億3000萬元,並刪除原章程第6 條公司股份已全額發行之規定。然第一次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決議並未經股東以特別決議方式進行表決,該決議自有不成立或無效情事,而隨後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因以系爭減資決議有效為前提,自因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失所附麗,亦應為無效;又系爭減資、增資案既均不成立或無效,自應以減資前原有股東之持股比例(下稱原持股比例)計算其後股東會之出席暨表決權數,然金蘭公司卻以減資後再增資後之總股數及持股比例(下稱新持股比例)通過系爭修章決議,自亦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伊已於105 年11月4 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及系爭修章決議無效或不成立,經原法院105 年訴字第1985號為勝訴判決;金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伊則於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併同請求確認金蘭公司於105 年6月8 日及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所為之系爭增資決議亦均無效(前揭原訴及追加之訴合稱為本案訴訟)。兩造間既有如上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如任由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逕以新持股比例計算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暨表決權數,則其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均會存在「決議方法違法」、「未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等瑕疵之高度風險,勢又影響公司自治、對外交易之穩定暨法秩序之安定和平,且伊及原有股東因系爭減資決議而遭到銷除之股份數,未經納入其後股東會之已發行總股數及出席暨表決權數之計算,亦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又倘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所發行之新股將面臨自始不存在之高度風險,於新股東領取新股甚至進行股份轉讓等交易後,對於股東及潛在投資人影響範圍過大,並造成公眾之不利益且難以回復。再酌以金蘭公司於系爭修章決議後,已訂於106 年5 月31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106 年度股東會)討論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及修訂章程,為免伊、全體股東、潛在投資人、公司交易之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再受決議存在瑕疵、認購發行新股自始不存在、法律行為效力與股東結構不穩定等不測損害,亦避免與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歧異,使對內對外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金蘭公司依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計算已發行總股數與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及禁止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請求:㈠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第一次股東會之系爭減資決議、兩次董事會之系爭增資決議,計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㈡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依第二次股東會所通過之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又原裁定准伊所聲請,並就前開第一項聲明酌定擔保金為794 萬5781元,固非無據,惟就第二項聲明酌定擔保金高達5302萬元,已將近金蘭公司實收資本額之一半,且第二次股東會系爭修章決議雖將公司資本額提高至5 億3000萬元,增加資本額
3 億5342萬7100元,應係分批發行新股,故應以所增加之資本額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1.035%計算為1097萬3911元,或以金蘭公司105 年兩次董事會發行之新股股數529 萬7187股可增加之資本額5297萬1870元按年息5%計算為794 萬5781元,抑或以擬發行新股股數3534萬2710按公司104 年每股分派現金股利0.3 元計算為3180萬8439元等方式酌定擔保金,較為公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伊以5302萬元供擔保部分廢棄等語。
二、金蘭公司抗告意旨略以:鍾淳鈫所提起本案訴訟並未能確定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且關於伊公司發行新股行為乃存在公司與認股員工之間,與鍾淳鈫無涉,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與法顯有不合。又公司原有股數1765萬7290股,經系爭減資決議減資529 萬7187股,嗣經兩次董事會系爭增資決議發行新股529 萬7187股由員工認股,則經減資又增資之結果,伊公司之總股數並無改變,即未涉章程變更,系爭減資決議依普通決議行之,自屬於法有效,且鍾淳鈫聲請命不得依系爭減資及增資決議之結果計算已發行股份總數,亦顯無理由。再者,伊公司業已依系爭減資決議完成退還股款及股票換發作業等減資事宜,及依系爭增資決議由員工完成認股而經列名股東名簿,並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准予辦理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則已完成認股之新股東合法出席公司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並應按新持股比例計算股東之出席及表決權數,乃屬當然,且其後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各項議案得否通過,仍須視出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及同意人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而定,此取決於各股東之自由意志,對鍾淳鈫之股東權更不致造成妨害,難認有何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發生。再觀系爭增資決議之認股人持有股數共529 萬7187股,占金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0% ,則鍾淳鈫以持股比例0.358%,卻欲剝奪持有30% 股份之認股人行使股東權利,實難謂衡平。另外,第二次股東會之系爭修章決議,乃經特別決議通過,並無不法;且該決議係將章定資本額由1 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 億3000萬元,對於鍾淳鈫更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如禁止伊公司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將導致公司資金不足,營運計畫停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將無法保障。經利益權衡,伊公司因本件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顯大於鍾淳鈫因此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必要性。此外,鍾淳鈫第一項聲明所應擔保之金額,應以其他全體股東權利即以扣除鍾淳鈫持股63287股之已發行股份,按105 年度每股淨值34.23 元計算之6 億0224萬2723元或按每股盈餘8.2 元計算之1 億4427萬0825元,再按本案訴訟約需歷時3 年計算之18億0672萬8169元或4億1635萬8900元作為供擔保之金額,原裁定認定僅增資股東受有損害,且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顯有不足。至鍾淳鈫第二項聲明供擔保之金額,則應以105 年度伊公司無法將已發行股份總數自1765萬7290股提高至5300萬股之差值3534萬2710股,依105 年員工認每股金額26.2元計算為9 億2597萬9002元,原審裁定僅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且未說明其以法定年息5%計算價值減損之損害之依據何在,均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鍾淳鈫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至於金蘭公司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另分案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屬概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法院於審理裁判之際,自應視個案情節,衡量債權人將來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社會公共利益之影響,資以綜合判定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則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即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36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鍾淳鈫於本件聲請金蘭公司不得以系爭減資、增資決議計算公司已發行總股數、股東會出席暨表決權數,及不得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之暫時狀態處分,乃係以其主張:伊為金蘭公司股東,金蘭公司於105 年5 月31日召開第一次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未經特別決議,其決議並不成立,金蘭公司復於同年6 月8 日及7 月1 日兩次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決議,以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0000000 單位(股)方式發行新股方式增加資本,均係以系爭減資決議有效為前提,各該決議亦屬無效,至於金蘭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第二次股東會通過系爭修章決議,係以減資後再增資之股份總數及各股東新持股比例為計算出席股東數,該決議自亦不成立或無效等語為前提,且鍾淳鈫已對金蘭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修章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訴訟,經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勝訴,金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鍾淳鈫則於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698 號追加訴請確認兩次董事會通過之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持股文件、四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於本案訴訟所提之書狀暨一審判決書為佐(原審卷第11頁至14頁、15頁至19頁背面、20頁至23頁、38頁至39頁、41頁至42頁,本院卷第297 頁至298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兩造間就前開四次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法律關係確有爭執。且其爭執及其請求暫定之狀態,確可由本案訴訟為確定。而此與各該決議是否另涉金蘭公司與減資及增資認股股東間之法律關係之爭議,顯然無關。則金蘭公司否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抗辯:鍾淳鈫本件定暫時狀態所請求內容不能透過本案訴訟合法行使云云,自不足採取。
五、次查,鍾淳鈫主張:如不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有前述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情形等語,經金蘭公司否認。茲查:
㈠關於鍾淳鈫聲請定暫時狀態即「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金
蘭公司不得按系爭減資、增資決議計算公司已發行股數,及按新持股比例計算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暨表決權數」乙項:
⒈首查,金蘭公司原有股數1765萬7290股,系爭減資決議減資
529 萬7187股,依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分別計算,每仟股換發700 股,即減資比例為30% ;嗣兩次董事會通過系爭增資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新股,共經公司員工認股529 萬7187股等節,已有如附件一、二、三所示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之會議紀錄可參,並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金蘭公司案卷資料可憑(原審卷第43頁至110 頁背面)。是經減資又增資之結果,金蘭公司總股數仍為1765萬7290股,與系爭減資決議前並無不同,則金蘭公司抗辯:減資又增資後,公司已發行總股數均為1765萬7290股,故依系爭減資決議暨增資決議計算公司已發行總股數,自無對鍾淳鈫、其他股東或公司造成任何侵害等語,核非無據。
⒉次查,鍾淳鈫雖一再以其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勝訴為前提
,主張:如任由金蘭公司逕以增資又減資後之總股數及新持股比例計算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暨表決權數,其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均會存在「決議方法違法」「未有法定數額以上股分之股東出席」等瑕疵之高度風險,且未將因減資而遭到銷除之股數納入計算,亦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然金蘭公司訟爭各項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則金蘭公司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既亦非無可能。此際如准許鍾淳鈫此項定暫時狀態聲請,金蘭公司所為各項決議於出席及表決股數計算發生瑕疵之風險,與鍾淳鈫本案勝訴,惟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法秩序不安定性,二者實屬相當。則依利益權衡,亦難認有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再查,金蘭公司抗辯:伊公司業已依照第一次股東會系爭減
資決議,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完成進行退還股款及股票換發作業等減資事宜,復已依兩次董事會之系爭增資決議,由公司員工行使認股權並繳足股款1 億3878萬6300元,並經將認股員工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並已准予伊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鍾淳鈫雖曾向桃園市政府聲請撤銷上開減資、增資之變更登記,惟經桃園市政府回覆表示將俟本案訴訟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處理等節,已經提出股東名簿、桃園市政府105 年
7 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590709150 號暨105 年11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590893150 號函文,及王晨桓律師106 年4 月25律師函暨桃園市政府106 年5 月5 日府經登字第10690833210號函文、鍾淳鈫換發股票及領取退還股款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154 頁至160 頁、161 頁至162 頁、182 頁至183 頁、
163 頁至165 頁、166 頁至171 頁),核與鍾淳鈫提出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金蘭公司案卷所附資料相合(見原審卷第43頁至110 頁),堪認公司員工已依系爭增資決議完成認定並繳訖股款,其股權並經登記公示。並審酌上開增資股東登記股數達公司總股數之30%,所繳納股款則逾公司資本額之70%,如准鍾淳鈫聲請以原持股比例計算出席及表決權數,即禁止將已行使認股權並經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新股東股份計入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暨表決權數,無異將使渠等無法參與股東會,並限制其等就公司決策表達意見之權利,此對金蘭公司及增資股東之權益所造成損害及對法安定之影響,實不容小覷。此項關於增資股東權益保障之必要性,較諸因減資及增資決議致股權受到稀釋之股東權益維護,亦難分軒輊。
⒋況查,股東會之議案係由股東以多數決方式決議為之,惟其
應出席及表決權數究竟若干,係因議案內容及性質而異,縱系爭減資、增資決議並不成立,然如以新持股比例計算出席暨表決權數,是否對於所有議案之成立皆會產生影響,實難定論,更難謂必進而影響重大決策之討論形成及影響公司之營運。至於股東會按新持股比例計算表決權數所作成之決議對公司或股東如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依現行公司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其自得提起撤銷或確認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訴訟,如有必要,並得於個案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救濟之。則鍾淳鈫空言泛稱:按新持股比例計算其後召開股東會之股東出席及表決權數,將使得所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均會存在違法或不成立等瑕疵之高度風險,並影響公司及股東權益云云,自無可取。
⒌綜上,鍾淳鈫聲請金蘭公司不得按系爭減資決議、增資決議
計算公司已發行股數,及按新持股比例計算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暨表決權數乙項,究有何有為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或需避免之急迫危險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未為釋明,其此項聲請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鍾淳鈫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金蘭公司不得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乙項:
金蘭公司雖抗辯:系爭修章決議對鍾淳鈫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且如禁止伊公司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將導致公司資金不足,營運計畫停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將無法保障云云。然查:
⒈金蘭公司並未就其公司現有籌措資金之急迫危險提出任何事
證為釋明,且參酌金蘭公司甫於105 年5 月31日第一次股東會作成現金減資決議,其原因則為:「…為活化投資人之資金運用。並期藉由調整資本結構及提升股東權益報酬率,擬辦理現金減資退還股款。…」,有如附件一之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1頁),則其是否確有募集資金發行新股之急迫需要,已非無疑;另觀諸金蘭公司自行提出之105 年度盈餘分派表,亦記載該年度尚有「期末未分配盈餘184,759,494元」(本院卷第264 頁),益見其資金尚稱充沛。況金蘭公司從未提出任何具體營運計畫以釋明其確有發行新股籌措資金之急迫需求,且金蘭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倘確有籌措資金之必要,尚得利用借款或其他方式為之,另其因無法即時籌措資金所可能造成之損失,亦未見有何不得以金錢為彌補之情形。則其空言抗辯:如不准其本於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以籌措資金,將嚴重影響公司營運及股東權益云云,已難憑信。
⒉反觀金蘭公司於105 年10月7 日通過系爭修章決議後,旋即
於106 年5 月31日之106 年股東會擬討論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案一節,已據鍾淳鈫提出106 年股東會通知書(含出席簽到單/ 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28頁背面),堪認金蘭公司確已著手於系爭修章決議所提高之授權資本額範圍發行新股,又106 年股東會雖僅擬發行新股00000000股,有
106 年股東會議事手冊可參(本院卷第76頁),然因金蘭公司通過之系爭修章決議,係將公司章定資本額自1 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 億3000萬元(見附件四會議紀錄),則金蘭公司可得利用股東會普通決議或董事會決議隨時議決發行新股之授權資本額額實高達3 億5342萬7100元(即530,000,00
0 -176,572,900 =353,427,100 ),非僅上開擬發行之新股而已。復因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方式及原因有多種,除為公司直接以籌集資金為目的而發行新股外,亦可能因其他事由而發行新股兩種,例如106 年股東會原擬進行之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公司法第240 條第1 項)、員工認股權證發行(公司法第167 條之2 )、員工分紅入股(公司法第26
7 條第1 項)、公積撥充資本發行新股(公司法第241 條)、公司債轉換成股份(公司法第262 條)、因合併他公司而增發新股(公司法第156 條第7 項)、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公司法第156 條第8 項)等情形,則如由金蘭公司依系爭修章決議就提高之資本額度發行新股,除資本結構發生變化外,亦將因發行新股之原因、方式不同,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更遑論取得新股後之股東尚得將其持股再行轉讓。則在本案各項決議合法性尚有爭議之情形下,如任由金蘭公司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對於公司資本結構之穩定性、交易之安全、法秩序之和平安定可能造成之損害確實難以明確估計,於本案訴訟勝訴後亦恐難以全面回復。是鍾淳鈫主張:金蘭公司所發行之新股,因面臨自始不存在之風險,為避免對公司股東及潛在投資人影響範圍過大,造成公眾之不利益難以回復,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且經利益權衡,亦足悉鍾淳鈫聲請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金蘭公司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堪認鍾淳鈫已就此項聲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未足,然既陳明願供擔保,堪認可補釋明之不足。
⒊末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參照),上開標準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適用之。準此,金蘭公司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洵為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不能執行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致於該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該增資款所造成之損失,此並得以金蘭公司可得取得之增資款於該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之。茲審酌金蘭公司依系爭修章決議係將章定資本額自1 億7657萬2900元提高至5 億3000萬元,則其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因發行新股可取得之資本額應為3 億5342萬7100元,併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然本案訴訟業經一審判決,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尚需歷時3 年,再按法定年息5 %據以計算金蘭公司因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應為5301萬4065元(計算式:353,427,100 元×5 %×3 年=53,014,065元)。則原裁定酌定鍾淳鈫提供之擔保金額為5302萬元,核無不合。參以公司股東股份價值及股利分配情形,與金蘭公司發行新股可得增資款之用益難認相關,則鍾淳鈫主張:應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1.035%計算為1097萬3911元,或以金蘭公司106 年股東會擬發行之新股股數529 萬7187股可增加之資本額5297萬1870元按年息5%計算為794 萬5781元,抑或以擬發行新股股數3534萬2710按公司104 年每股分派現金股利0.3 元計算為3180萬8439元等方式酌定擔保金等語;以及金蘭公司辯稱:應以授權資本額3534萬2710股按105 年員工認每股金額26.2元計算為9億2597萬9002元云云,核均非適當,均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鍾淳鈫本件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金蘭公司不得按系爭減資、增資決議計算公司已發行股數,及不得按新持股比例計算股東會之股東出席暨表決權數部分,因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是其此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惟其另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金蘭公司不得依系爭修章決議發行新股部分,則屬有據,自得酌定擔保准許之。原裁定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准許鍾淳鈫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未合,金蘭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請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准許鍾淳鈫以5302萬元供擔保後准許之,於法即無不合,金蘭公司就此提起抗告,及鍾淳鈫就原裁定關於此項酌定擔保金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金蘭公司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鍾淳鈫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