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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3號抗 告 人 郭高山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間給付必要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提起上訴有回復原狀之事由,伊已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4日將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付郵送達於原法院,已合法提起上訴,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09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法院判決係依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及複代理人黃眇蜻律師之事務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見原法院卷第116頁)送達,並於106年1月26日由上開事務所所在地大樓之受僱人陸朝華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199-200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15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17日始提起上訴(見原法院卷204頁),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抗告人主張本件提起上訴有回復原狀之事由,伊已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業經原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即並無回復原狀之事由,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給付必要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