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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鄭凱憶(原名鄭伊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永清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管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 年間以原法院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05 年度司執字第452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9月1 日通知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後,相對人迭以不實資料作為其已無清償能力之佐證,實則相對人故意將其對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賀寶芙公司)之直銷經營權轉讓予其胞姐蔡文惠,為雙方通謀逃避強制執行之舉措,且相對人生活奢華,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爰依法聲請拘提管收相對人,以促其履行債務。詎執行法院未察相對人實有清償能力,且申報財產不實,率爾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固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未提供擔保或遵期履行,得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2項、第22條第1、5項亦著有規定。惟強制執行以對於債務人財產執行為原則,對於債務人之身體自由施以拘束為例外。為尊重個人人格,保障人民權利,對債務人施以身體自由之拘束,自應謹慎為之。而所謂拘提、管收,二者均屬對債務人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亦屬間接執行行為,其目的僅藉壓迫債務人心理,強制其履行債務,以強化執行效果。倘於客觀上並無相當具體之情事,足認債務人之行為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形者,不得僅以債務人無財產或未清償債務等情,即任意拘提、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於105年8月4日執原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8號、

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進行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已於同年9月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報告其自104年8月3日至105年8月2日期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分別於同年9 月19日、10月17日、11月16日、106年1月18日提出報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在賀寶芙公司從事直銷業務多年,自92年

至99年每月至少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佣金收入,其雖將直銷權轉讓予其胞姐蔡文惠,惟實際上仍由相對人在經營;且相對人多次出國、購買名牌,生活豪奢;另相對人所稱積欠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云云,而認相對人未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惟觀諸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資料,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名下現無財產,且業將賀寶芙公司直銷經營權讓與親友、前以信用卡刷卡購貨、向家人抵押借款支應經營直銷事業所需,以債養債,致債臺高築,目前並無收入且積欠200 餘萬元卡債,已聲請債務協商,無資力清償執行債務等情屬實,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賀寶芙公司扣除佣金明細表影本、營業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匯款單據影本、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影本、松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金融機構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足憑。再者,蔡文惠業於105 年11月11日向賀寶芙公司提出解約申請函,顯未繼續從事直銷業務,益徵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現仍以蔡文惠名義繼續經營直銷業務,非無收入云云,並非事實,綜上事證顯難認為相對人有虛偽報告財產狀況之情事。至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夫妻在社群網站上之發文及照片,作為其等確實生活豪奢之佐證,然前述發文顯示相對人夫妻多次出國、購買名牌之時間,絕大部分並非在原法院執行處命相對人陳報財產之期間,且均早於抗告人取得上開執行名義之日期,亦難執此遽認相對人係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情。

㈢從而,相對人既無不為報告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之情形

,亦無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自不符強制執行法規定得拘提、管收之要件,其聲請自與法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