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 沈明薇兼 代理人 沈明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鄭滿等間請求履約給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539 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履約給付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公設違建之拆除或恢復專有部分違建為拆除之請求;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公共設施機房;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相對人李鄭滿應拆除其專有部分建物內之室內夾層違建;聲明第九項係請求違約金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原法院於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53
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計算伊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時,竟將土地價格算入而計出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但漏未將陽台與公共空間之面積計入房屋之面積,且伊係對公設部分為請求,未考量應依伊之持分比例計算,又共用部分與專有部分之不動產價值顯然非屬相同,原裁定竟未區別而遽以伊專有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有誤;另伊訴之聲明第九項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及借款,原法院竟將違約金併算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一、二、三、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沈明薇向相對人李鄭滿購
買「忠義尊邸大廈」(即坐○○○區○○路○○巷○○號1至5樓、71 號1樓,下稱系爭公寓)5樓1戶(房屋基地座落蘆洲市○○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蘆洲市○○路○○巷○○號5 樓,下稱系爭房地),系爭公寓外牆面及法定空地屬賣方應給付之標的物,惟相對人李鄭滿破壞鑿除系爭公寓1樓2戶屋前及屋後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牆面,外推占用法定空地加蓋違建,而未依債本旨給付法定空地,係屬未依約給付,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相對人李鄭滿補正及改善,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先位聲明:相對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公寓1樓2戶屋前及屋後外牆面外推違建,並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給付抗告人沈明薇系爭公寓1 樓屋前及屋後之建物外牆面。另主張系爭公寓外牆面及法定空地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相對人李鄭滿、李節忠未合法使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渠等恢復並返還,而備位聲明:相對人李節忠及李鄭滿二人應拆除系爭公寓中71 號1樓屋前及屋後外牆面外推違建,並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及材質,恢復該71號1 樓屋前、屋後之公寓外牆面,並將該外牆面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抗告人聲明第一項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抗告人先位請求拆除之範圍固多於備位請求,然抗告人先位聲明係依契約之約定,請求拆除系爭公寓1樓2戶外推違建後,並應依約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共用外牆面予抗告人沈明薇,核其訴訟之目的係令相對人拆除系爭公寓 1樓2 戶之違建牆面後回復符合竣工圖之公寓外牆,而達到使相對人李鄭滿實際返還違建占用之法定空地面積,則抗告人沈明薇訴訟所受利益應認係相對人李鄭滿實際應返還之法定空地面積價值。惟法定空地之價值顯與抗告人購買之專有建物之價值非可等價論之;況法定空地乃屬共有,則抗告人所受之利益得否逕以該法定空地面積全部計算,亦有疑義,則原裁定逕認先位聲明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並以抗告人購買系爭房地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乘以違建面積,計算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違誤。
㈡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抗告人沈明薇
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公寓各樓層公設機房屬賣方應給付之公設項目,相對人李鄭滿卻將公設機房納入各層室內之專有部分面積販售,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相對人李鄭滿給付及補正,而為先位聲明:相對人李鄭滿應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材質及防火時效等級,給付抗告人沈明薇系爭公寓1 至4樓層公設機房共5個;或主張相對人李鄭滿、李節忠無權占用系爭公寓71 號1樓側之公設機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返還,備位聲明:相對人李鄭滿、李節忠應按竣工圖及竣工照片所示尺寸、位置、外觀、色澤、材質及防火時效等級,恢復系爭公寓71 號1樓側之公設機房,並將該公設機房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抗告人所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先位聲明之數量顯較備位聲明為多。抗告人沈明薇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公寓1 至4樓層公設機房共5個,惟公設機房乃屬共有,且與專有建物之價值亦非等同,則原裁定逕以前揭系爭房地每平方公尺單價,乘以公設機房5 個之面積總量,計算抗告人取得公設機房之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亦有違誤。
㈢又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相對人李鄭
滿於系爭公寓1樓2戶室內加蓋夾層違建,影響系爭公寓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自不符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給付本旨,爰依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賣方補正拆除,並聲明:相對人李鄭滿應拆除系爭公寓1樓2戶之室內夾層違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訟利益,應認係拆除夾層違建之費用,則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單價,乘以違建面積,計算抗告人訴請拆除夾層違建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有違誤。
㈣末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訴之聲明第九項係主張:相對人李鄭
滿將部分公設竊占或轉賣而拒不交付,就系爭房屋之履行有給付遲延情事,應依契約第8 條逾期罰款金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即請求自交屋日起至不完全給付前止共75,320元,及自不完全給付後起至起訴狀遞出日止共1,663,917元,合計1,739,237元,以及自起訴狀遞出日起至相對人李鄭滿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六項為止,按日給付391 元;另抗告人沈明薇相對人李鄭滿代墊(借貸)2 萬元仲介紅包,應依契約第15條返還。總計請求相對人李鄭滿應給付1,759,237 元本息及按日給付391 元。則抗告人沈明薇此部分聲明請求相對人李鄭滿應給付1,759,237 元本息,是否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之情形,亦有研議必要。原裁定逕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59,237元,自屬有誤。
㈤從而,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沈明薇請求相對人李鄭滿拆除違
建後返還法定空地面積之價值、公設機房之價額、折除違建之費用,及抗告人之請求是否部分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而逕以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屋之單價計算請求返還之法定空地面積、公設機房及拆除違建之價值,且將附帶請求違約金併算價額,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惟抗告人請求拆除違建而實際返還法定空地之價值、請求給付5 個公設機房之價值及請求相對人拆除其專有部分違建之拆除費用為何,本院尚無從依抗告人所提資料自行核定之,爰將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