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 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琪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林佳萱律師伍思樺律師相 對 人 洪陳淑瑩(兼洪士傑之承受訴訟人)代 理 人 童兆祥律師
蔡菁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主張相對人洪陳淑瑩、洪士傑(嗣於105年8月31日死亡,由洪陳淑瑩承受訴訟)為伊公司之前董事,持有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追加請求相對人應返還如附件所示公司文件,與伊於104年11月6日以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司印鑑章,皆係基於相對人前董事之相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裁定卻以追加之訴與原訴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予以駁回,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董事任期於85年9月5日屆滿後,未返還公司於10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前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章),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於104年11月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印章(見原審卷4至5頁)。嗣抗告人於105年3月25日以相對人係前董事長洪文樑之繼承人,於87年7月1日概括繼承持有系爭印章及公司文件、存款、現金及孳息,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應明確報告擔任董事期間職務進行之顛末,並返還公司文件、存款、現金及孳息(見原審卷48至51頁)。後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追加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公司文件等情(見原審卷164、166頁)。可見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公司前董事,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印章,其後再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司文件、現金及孳息,亦係指相對人前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因事實。雖抗告人在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提及相對人為前董事長洪文樑之繼承人概括繼受公司文件,然此係在補充說明相對人取得文件之事實,並非另主張繼承關係(見原審卷165頁),且兩造皆認同附表所示文件屬公司所有,非屬洪文樑所有之物(見本院卷24頁反面),益徵抗告人追加之訴,並未將前董事關係之基礎事實,改變為繼承關係,則其所為追加之訴,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要件。再者,抗告人於104年11月6日起訴後,於105年3月25日第1次準備程序時,即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文件等物(其後僅減縮及更正請求返還特定文件),再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12日行第2次準備程序、於106年3月13日及同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原審訴訟時程而觀,抗告人上開追加之訴,尚難認有何妨礙相對人防禦權及訴訟終結。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合追加要件,且為相對人不同意,並以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