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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 李國寧代 理 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程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天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程公司)、巫永隆為被告,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遭相對人以不實廣告詐騙,致在相對人委託代銷之約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之銷售處,與相對人訂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及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購入名為「匯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大樓房地(C棟3樓及D棟6樓),已交付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各135萬元及124萬元。事後業經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或請求酌減違約金,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各返還135萬元、124萬元本息等語。

二、原裁定以兩造合意約定因契約發生消費訴訟,同意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兩造間之消費爭訟由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相對人為法人或商人,且該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對其顯失公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得不受拘束,而本件訴訟係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原法院管轄,原法院並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所為移送管轄,尚有違誤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訂立契約時往往被迫接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因而規定兩造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他造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以保護其利益。至於條文雖僅係就一造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其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應准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逕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又按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訴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保法第2條第3款、第4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固均約定,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苗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4、43、55、65頁)。然天程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為業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第22 -26頁),而巫永隆則與天程公司共同銷售系爭建案(共計121戶)之房地,並擔任土地部分之出賣人,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7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6條,均特別約定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需共同簽署始生效力,如其中一契約違約,則另一契約並以違約論處之條款,堪認相對人天程公司與巫永隆為銷售系爭建案之法人及商人甚明。而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交由代銷公司用於與買受人簽約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亦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合意管轄條款,應具有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性質,為定型化契約約款,相對人復為法人及商人,抗告人則為一般消費者,如抗告人應受此條款之拘束,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自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不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他法院起訴,尚非無據。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所簽署,兩造間存有消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7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8條亦均約定本契約所生紛爭為消費訴訟等語,益見兩造間確存消費關係。而抗告人係基於系爭買賣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或因酌減違約金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亦堪認本件訴訟係因消費關係涉訟,依前開消保法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經查:證人莊雅仁即前任職約瑟公司之員工到庭證述,其在約瑟公司任職,約瑟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有銷售點,約瑟公司代銷系爭建案房地,由天程公司將蓋好印章之買賣契約送至新店辦公室,伊再請客戶來簽約,系爭買賣契約為其協助抗告人在新店區辦公室簽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背面),而相對人不爭執其委託約瑟公司銷售其等所欲販售之系爭建案之土地及房屋,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由約瑟公司代伊與抗告人簽訂等情,並有委託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相對人於前開證人證述時在場,對於證人所為證述亦未爭執其真正。另參以約瑟公司於網路刊登廣告招聘人員所刊登之公司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有網路列印畫面可參(本院卷第40-47頁),堪認系爭契約簽立之地點應為約瑟公司設於新北市新店之銷售處,兩造於簽約地點發生消費關係無誤。故抗告人主張兩造之消費關係發生地係新北市新店區,應屬有據。依前開消保法第47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消費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認原法院無管轄權,應有未洽。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消保法第47條規定,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遽認其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尚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呂 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