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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0號抗 告 人 佳寶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為金錢給付,業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嘉信,因相對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應已確定,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非蔡嘉信,經命伊補正之相對人106年3月22日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登記為蔡嘉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自屬合法,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人縱有變更之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伊,伊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證定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送達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乃提出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2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同法第12條所明定。債權人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法院不行訊問債務人程序即應為裁定,並應以該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列為支付命令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縱事實上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業已變更,亦不得據此對抗債權人。惟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未經合法代理之無訴訟能力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包括送達),未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之人、法定代理人追認,應屬無效,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誰屬,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支付命令之送達時,如經職權調查知悉該登記之董事長與債務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確定不存在,原登記之董事長喪失法定代理權而無受送達該支付命令之權限,復查無其他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可供適法送達,或經真正法定代理人之追認前,自難認該送達已合法生效。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6年3月6日以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06年3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蔡嘉信,並於同年月13日以蔡嘉信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04、135、127頁)。惟蔡嘉信與相對人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經原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認定自105年8月31日起即不存在,該判決已於「106年2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原法院於106年2月14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附在系爭支付命令卷內」可查(見原法院支付命令卷第120-12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3月13日送達蔡嘉信時,蔡嘉信已喪失法定代理權。

法院既依職權調查知悉蔡嘉信與相對人間董事長委任不關係已確定不存在,是蔡嘉信自無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權限。法院復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表,並無從知悉真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而為適法送達,且本件又查無相對人真正法定代理人追認上開送達,是系爭支付命令尚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106年3月2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仍登記蔡嘉信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相對人與蔡嘉信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項對抗第三人,系爭支付命令對蔡嘉信送達,已對相對人生送達效力云云,依上述說明,自無可取。至於再抗告人雖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惟上開裁定之情節與本件並不相同,要難比附援引拘束本院,附此說明。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尚未確定,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交付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