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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黃木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美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又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就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7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查封在案,惟伊已提起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訴訟,經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釋字第182號大法官會議解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願供擔保,請准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4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則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述106年度司執字第21220號執行及105年度重訴字第436號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則原法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與該強制執行事件有關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後,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6月等情,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本案債權額於上開期間內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為292萬5,000元(計算式:13,000,000×5%×4.5=2,925,000),爰定本件抗告人准予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92萬5,0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提起本案訴訟之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7日,距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時間106年4月底,已逾7個月,第一審辦案期限應僅剩9個月,故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應剩3年11個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利息損害即為253萬5,000元,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有誤云云。惟本件原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就所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已詳述其酌定之理由,且無不當,則其數額多寡即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且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時間並不計入第一審辦案期限;況關於法院通常審判程序之辦案期限僅為預估期間,實際辦案時間則視案件之繁雜程度而有不同,於案件審結前,實無法以已進行之期間遽指剩餘辦案期間為何,是抗告意旨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時間距本案訴訟提起之時間已逾7個月,主張本件第一審辦案期限應僅剩9個月,即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就所定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改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