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張權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而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525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在未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由其上級機關撤銷該行政處分以前,司法機關尚難否認其效力。於該行政處分未依訴願程序由其上級機關撤銷以前,該處分既仍有效存在,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0/10000),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之所有人(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遭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偷拆,相對人未予追究欣偉傑公司之責任,反將系爭房屋全部予以強制拆除。欣偉傑公司偷拆系爭房屋,已構成毀損罪嫌,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408號案件偵辦中,伊並就相對人強制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之情事,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毀損、偽造文書、圖利等罪。則相對人非法核准建築執照,未免損害擴大而無法彌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命相對人暫停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地上物施工,即建照號碼北市105建字0121號(下稱系爭建照)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又原法院未命伊補充理由即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拆除系爭房屋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度3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新聞報導2則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6頁)。惟相對人所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系爭房屋危害公共安全為由辦理強制拆除作業,係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若認該行政處分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自應循行政救濟管道以資解決,而在該行政處分遭撤銷或確認違法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其他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屬欠缺請求之原因。
㈡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非法核准系爭建照之系爭新建工程,
故於刑事、民事損害賠償完成前,未免損害擴大而無法彌補,相對人應停止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地上物即建照號碼北市105建字0121號新建工程之施工等語。惟系爭建照亦屬行政處分,其既經相對人核准,則抗告人若認該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亦應循行政救濟管道以資解決。且依抗告人於刑事告訴狀所述:欣偉傑公司身為建商,為謀取都市更新之利益,先前即曾刻意破壞樓板、製造髒亂,以求排除告訴人(即抗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件都市更新之實施者應為欣偉傑公司而非相對人,縱有系爭新建工程之進行亦應由欣偉傑公司或其下游包商進行施作,尚與相對人無涉。則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於拆除系爭房屋後,有何於系爭房屋原址實際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情事,即難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綜上,抗告人未能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本院亦無從命抗告人供擔保以補足釋明之欠缺,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