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吳昱曄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廖碧香等202 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原法院所定期限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補正被告吳深山、陳長發之繼承人姓名、住居所,是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為補正,起訴為不合法為由,駁回伊之起訴,實有違誤,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雖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只須於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以前補正,即與期間內補正有同一效力,此種情形,法院仍不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必待命補正之期間已屆滿,而原告於法院為裁定時尚未補正,法院始得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林水顏之繼承人、吳深山及陳長發起訴,請求確認對於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得登記為地上權人,經原法院以本件應以林水顏、吳深山、陳長發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具當事人適格,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 年5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68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105 年6 月13日前以書狀補正被告吳深山、陳長發或其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7 月8 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補正-5)補正被告林水顏之繼承人24人、陳長發之繼承人99人之姓名與住居所,嗣原法院再於105 年10月4 日以北院隆民水105 年度訴字第1680號通知再命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前補正全部被告包括吳深山、陳長發之其繼承人姓名、住居所,抗告人則於105 年10月21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補正-7)補正吳深山、陳長發、林水顏之繼承人共
202 人之姓名與住居所等情,有上開裁定、通知及書狀存卷可稽(參原法院卷㈠第96、180 至183 頁,原法院卷㈡第15
1 頁,原法院卷㈢第1 至16頁),是抗告人在原法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原裁定(參本院卷第23至25頁反面)駁回其訴前,業已提出補正。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提供陳長發戶籍資料,無從比對所補正之陳長發繼承人是否正確,另吳深山、陳長發之戶籍資料形式上係記載其等後代子孫為何人,戶政機關無權審認是否皆有繼承權,無法逕為認定其等子孫全體均為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由,而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惟抗告人如已補正吳深山、陳長發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縱其補正之被告中尚有非屬吳深山、陳長發之繼承人者,亦僅屬對該贅列被告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他被告部分補正之效果;且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已如前述,則本件抗告人補正之吳深山、陳長發之全體繼承人是否正確而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如依其調查結果認抗告人補正之吳深山、陳長發之全體繼承人並非正確,方得認其未為合法之補正。況本件抗告人亦於10
5 年11月12日請求原法院依職權調查,如釐清其中有拋棄繼承等不具繼承權之情形將依程序補正,以避免將林水顏、吳深山、陳長發子孫中之非繼承人者誤列為被告等語,此亦有
105 年11月12日民事訴訟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㈢第
159 、160 頁),乃原法院並未依職權查明抗告人是否已補正被告吳深山、陳長發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僅以抗告人未提供陳長發戶籍資料供核對,及吳深山、陳長發之戶籍資料形式上無法逕為認定其等子孫全體均為繼承人為由,逕認抗告人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訴,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抗告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