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77號抗 告 人 黃文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元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527 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06 年6 月26日提出異議狀,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第495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固得提起抗告,但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為補正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故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