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1號抗 告 人 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致翔間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亦為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經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者,自須俟該裁定確定後,始得持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返還提存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以105 年度存字第661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而臺北地院雖曾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付與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然嗣於106 年4 月25日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故系爭裁定迄未確定等情,有取回提存物聲請書、系爭裁定及106 年
3 月26日確定證明書、106 年4 月25日臺北地院書記官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106 年度取字第
831 號提存卷宗第2 頁、第4 頁、第5 頁,本院卷第10頁、第18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至第17頁),應堪信實。依首開說明,系爭裁定既尚未確定,抗告人即不得持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從而,原法院提存所不准許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