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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2號抗 告 人 蔡雅雯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相 對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一0五年度司聲字第一四0二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8條規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末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聲請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返還,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取得第一審勝訴判決後,在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前,已提供擔保為強制執行,原可實現第一審判決之內容,嗣因相對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始遭撤銷假執行程序,相對人並非在抗告人為假執行前預供擔保,其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故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是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審核,逕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裁定返還擔保金,自於法不合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起訴請求第三人鄭家軒、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鄭家軒、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700萬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抗告人供擔保後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乃提存1,700萬元而免為假執行(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嗣因相對人對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中關於命相對人給付及命鄭家軒給付逾1,491萬1,421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有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判決、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歷審案件查詢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6-5頁、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至

11、16頁),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103號提存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11886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50號關於相對人部分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既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104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相對人自可逕自聲請新北地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法院另以裁定准許之,故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必要。又因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抗告人本無從據以聲請假執行,無論抗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均非屬相對人應擔保之範圍,抗告人主張其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擔保原因仍未消滅云云,亦無足採。綜上,原處分准許將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返還予相對人,於法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洽,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雖無可採,惟原裁定及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