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2號再 抗告 人 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世祥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雯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8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期提起,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所定在途期間之扣除,必以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93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而再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並經再抗告人於書狀中所自陳(見原法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再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既位於本院所在地,計算再抗告期間時,自無需扣除在途期間,不因再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縣○路○○○號3樓之1(見原法院卷第12、24頁),或另列法定代理人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見本院卷第21頁),而有所不同。況其所列上開桃園市○○區縣○路之地址,實係其於原法院聲請狀所載代理人之地址(見原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402號卷第2頁),亦非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已遷移至桃園市。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計算至同年月25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人民事聲明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已逾再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其再抗告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