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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 陳華玉上列抗告人因邱昆聯與張瑤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證人而遭罰鍰,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7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3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從事房仲業,曾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12日、11月25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報伊於同年9 月23日、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事在身,無法到庭,且因洽談之案件及客戶姓名為商業機密,不便書明,原法院認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實屬誤會。況伊前於102年5月21日即已將康隆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4分之1股權即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張堯生,伊對於邱昆聯與張瑤池間之爭端並不知情,無傳喚伊作證之必要。原法院科處伊罰鍰3萬元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受理前開事件,確曾依法定期通知證人即抗告人應於105 年9 月23日、同年12月2 日到場作證,上開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同年8 月5 日、同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㈠影本第208 頁及最末頁)。抗告人雖曾於105 年9 月12日、同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上開期日有事在身,不便出席等語(見原法院卷㈠影本第224頁、原法院卷㈡影本第6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參以抗告人收受原法院上開2次期日通知書之時間分別為105年8月5日、同年10月27日,足見抗告人收受期日通知書之日期距應到場期日相隔均1 個月以上,難謂其無足夠時間從容調整其商務活動日期或委請他人辦理之餘地,是抗告人捨此不為,於抗告時主張上開期日其未到場係因與重要客戶洽談房仲業務云云,亦難認具有正當理由。且證人到場義務乃公法上不可替代之義務,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設有強制到場(拘提)之規定至明。而證人處理個人事務,無論公務、私務,乃屬私人利益,倘非具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重疾、家庭有重大婚喪喜慶事宜等,權衡輕重,自應認證人到場義務具有優先性,否則,倘證人得以辦理個人事務為由而任意拒卻到場,將使訴訟法中關於人證調查之程序難以實施。況案情調查乃法院職權,非訴訟外之第三人所得置酌,縱抗告人稱其於本案無出庭之必要云云,亦係其個人之認知,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依法抗告人仍有到場作證之義務,難認抗告人之自我判斷,即可遽認其未如期出庭作證具備正當理由。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場為由,裁處罰鍰3 萬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