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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92號抗 告 人 李可吉相 對 人 賀鳴珩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之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更正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與抗告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9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1日止向抗告人承租如原裁定附圖所示坐落新竹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分之1(重測後○○○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伊於租期屆滿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於租期屆滿後3年內,亦得依系爭租約行使優先承買權。詎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之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女第三人李莉苓(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狀之記載誤載為李麗玲),並於同年7月2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已就系爭土地向李莉苓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度全字第180號裁定(該裁定誤載為李麗玲)准許在案,詎李莉苓為阻卻執行,竟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及李莉苓明知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彼等就系爭土地之二次買賣行為,均未依法以書面定相當期間,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伊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第2項規定,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且抗告人與李莉苓二度擅自以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藉故阻卻伊主張權利,為免本案請求之標的物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254,93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李莉苓於106年4月17日係合意解除104年6月25日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非訂立新買賣契約,故伊與李莉苓於104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而自始不生效力,相對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相對人亦無必要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

相對人以其有優先承買權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承租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詎抗告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04年6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李莉苓,並於同年7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就系爭土地對李莉苓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19日以106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准許在案,惟李莉苓復於106年4月1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抗告人,並於同年4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與李莉苓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二次買賣,均未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3項及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得對抗告人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本案訴訟,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有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租約暨公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80號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5月2日北院隆106司執全日字第342號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64016713號函等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18-2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應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抗告人主張其與李莉苓於104年6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自始不生效力,相對人已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亦無必要提起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云云,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五、次查本件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不能即時取得對價之金錢以供使用之利息損失,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有關系爭土地附近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坪約為0.8萬元(〈0.6萬+0.9萬+0.9萬〉÷3=0.8萬,見原法院卷第26頁),系爭土地面積為239坪(1579.2×1/2×0.3025=238.8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算系爭土地價額約為1,912,000元(8,000×239=1,912,000),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約需4年4個月終結確定,按法定利率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14,267元(1,912,000×5% ×〈4+4/12〉=414,266.66,元以下4捨5入),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備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以42萬元為相當。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254,933元,應有過低,爰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提高為42萬元,以示公允。

六、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本件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另因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