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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18號抗 告 人 胡哲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相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 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何相堂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判決系爭土地應分歸相對人何相堂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相對人何相堂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606萬2,225元(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歸相對人何相堂所有)。伊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6年2月24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6萬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093元,扣除伊已繳納之2萬7,334元,尚應補繳3萬3,75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639元,並命伊於原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然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根據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依其經驗及假設條件所為估算,並非客觀,伊對鑑定人之選定亦有爭執,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最近1年地價動態之調查,較為嚴謹、客觀,自應以之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始為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相對人何相堂等人共有系爭土地

,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 ,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經原法院於106年1月12日判決系爭土地應分歸相對人何相堂等人共同取得,並各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相對人何相堂應補償抗告人606萬2,225元(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於分割後歸相對人何相堂所有)。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依抗告人上開聲明及主張,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自應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104年 9月24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日期)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查原法院判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兼金錢補償為分割方法,

曾囑託估價師黃國保鑑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4年9月24日抗告人起訴時交易價值,參酌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及本身之性質,並考量系爭土地臨路寬度27公尺、平均深度約3公尺,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以同一供需圈與系爭土地類似之交易實例,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法評估,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市場價格為606萬2,225元,有外放之估價報告書可稽,是原裁定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萬2,225元,自無不當。

㈢抗告人固辯以: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公告

現值265萬7,833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並非土地實際交易價格,參以抗告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自承其係於104年5月7日以800萬元向前手李宛津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益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確與實際交易價格有極大差距,不足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4年 9月24日起訴時之市場價值為準,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萬2,225元,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