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0號抗 告 人 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婉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承佳間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相對人楊承佳,股東原有楊四仁、王麗文、楊維莉(下稱楊四仁等3人)及吳婉芬4人。惟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0日召開104年股東會會議時,僅由相對人及楊四仁等3人,以臨時動議提出解散伊公司之決議,惟吳婉芬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之規定,繼續經營,相對人及楊四仁等3人既不同意經營,視為退股,自非伊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存在之唯一股東吳婉芬即為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詎相對人竟利用其仍為伊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名義,及持有公司大、小章及坐落桃園市○○區○○區段一小段15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之優勢,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吳婉芬,將出售系爭房地暨內部設備、工具,同時寄送股東同意書,要求吳婉芬於5日內同意,以利脫產而掏空伊公司之資產,致伊公司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有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⑴章程所定解散事由、⑵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⑶股東全體之同意、⑷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⑸與他公司合併、⑹破產、⑺解散之命令或裁判時。前項第1款、第2款得經全體或一部股東之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視為退股;因前二項情形而繼續經營時,應變更章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司有前揭⑴章程所定解散事由、⑵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之解散事由,而一部分股東同意繼續經營,其不同意者始視為退股,繼續經營之股東,應變更章程,以符上開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會議,於臨時動議之提案中決議:出席股東一致認為股東吳婉芬未授權代理人,也未出席公司股東會,致公司章程無法修改、公司組織無法變更,對公司資金之取得影響甚鉅,將使公司之營運不能成就,出席股東同意向法院申請裁判解散本公司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13頁及反面)。是抗告人公司決議申請公司解散事由,係請求法院裁判解散,而非以章程所定、或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為其解散事由,依上開規定,即無部分股東同意繼續經營,不同意繼續經營者視為退股之適用。況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事件,業經法院駁回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2月3日105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16頁),則抗告人公司所為上開解散公司之決議,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公司仍依聲請解散前之組織正常營運中,此從相對人現仍登記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6年6月23日將資本額由新臺台幣(下同)500萬元增資為2,900萬元,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9-10頁)。而吳婉芬於法院駁回公司解散之聲請後,並未提出抗告人公司僅餘吳婉芬1人為股東,或吳婉芬被選任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證明,難謂吳婉芬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吳婉芬以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代理權即有欠缺,而相對人已否認吳婉芬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法院卷第45頁),爰不經補正程序,認抗告人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