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2號抗 告 人 薛淑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惠英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6 月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12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新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支出指界費新台幣(下同)400 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鎖匠開鎖換鎖費用2000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7 萬9200元、臺北自來水公司拆除費
2 萬0316元,合計10萬2716元,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惟系爭房屋已拆除一個多月,又無通報漏水,發票開立之對象又係相對人,臺北自來水公司拆除費用與系爭房屋無關;又伊從未收受繳納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之通知,係接獲法院通知後才知要付如此多費用,顯不合理;另相對人依法律規定需返還伊自97 年到106年2月共7萬1966元地價稅,惟迄未清償,亦應清償。目前伊需照顧重病之先生,實不堪和解後被拆屋,又多出多筆費用,令伊身心俱疲,伊想申請調解請相對人一次結算清楚,並於費用繳完後,請相對人切結保證債務已清除云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萬2716元,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1、
2 項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678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支出指界費
400 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鎖匠開鎖換鎖費用2000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7 萬9200元、臺北自來水公司拆除費2 萬0316元,合計10萬2716元之事實,有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62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972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強制執行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代收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及繳費收據足憑(見司執聲字卷第23至39頁、第6至9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為10萬2716元,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臺北自來水公司拆除費與伊無關;而結構技師
公會鑑定費是法院寄來後,伊才知要付這麼多費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支出之臺北自來水公司拆除費用2 萬0316元係拆除系爭房屋所應付之費用,業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北區營業分處北市水北營抄字第10630015000 號函復甚明(見司執聲字卷第22頁),又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費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執行,依上說明,亦屬強制執行必要費用。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依法需返還伊自97年到106年2 月共7萬
1966元之地價稅款,伊想申請調解,請相對人一次結算清楚,並於費用繳完後,書立切結保證債務已清除云云。惟按確定訴訟或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或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或執行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或執行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清償97年到106年2月之地價稅一節,涉及實體爭執事項,與確定執行費用額無關,並非確定執行費用程序所得審究,縱令屬實,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萬2716元,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