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4號抗 告 人 曹子達代 理 人 王上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697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聲字第30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為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9697號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 年12月21日、106 年1 月17日及2 月23日履勘現場,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抗告人所有149 號房屋,與相連之145 、147 、151 號房屋,均經判決確定應予拆除,且其中151 號房屋早已斷水斷電處於廢墟之隨時可拆除狀態。然渠卻未指示相對人(即債權人,下同)配合拆除,或協調將
151 號房屋先行或併予拆除,而以保護147 、151 號房屋為由,逕就149 號房屋指示施以二次鑑定。惟依抗告人提出臺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建築設計圖與履勘現場之照片,可知14
9 號房屋之後門旁僅為包護塑膠排水管而將附著於151 號房屋柱子上而已,並無所謂「後方後門邊有一共用柱子」之情形。另原法院執行拆除同屬149 號房屋區域之163 號房屋,與163 號房屋相鄰係161 號房屋,為何原法院與相對人自始未提出鄰房鑑定計畫?且163 號房屋拆除後,161 號房屋並無鄰房損壞之情形。此外,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已知151 號房屋形同廢墟待拆除之狀態,為何其未與相對人協商採取以對人民有利且損失最小之方法,將149 、151 號房屋同時拆除,即無需鑑定或補強鄰房,仍堅持鑑定與149號房屋相連之147 、151 號房屋之補強措施,造成抗告人損失新臺幣(下同)101,800 元。是系爭執行事件承辦司法事務官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致土木技師曹福成及結構技師公會陳啟倫等2 人共同獲得不法利益,其執行職務疑有不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84 條規定,聲請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年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承辦司法事務官迴避,無非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所有之149 號房屋並無後方後門邊有一共用柱子之情形,而應無鑑定之必要,惟承辦司法事務官仍命曹福成土木技師提出鑑定報告,有圖利曹福成土木技師,造成抗告人損失之執行職務疑有不公平情形云云為據。然綜觀抗告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狀所述情形,即有關為保護鄰房而委任專業土木技師對鄰房施予鑑定之情事,核屬法院司法事務官承辦強制執行之職權行使事項,抗告人如認侵害其利益或違反強制執行程序,得依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仍尚不能僅憑司法事務官就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即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迴避。申言之,關於執行程序之當否,非屬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之事由。況且,再參以抗告人就其所指應迴避之事由,復未具體指明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實,更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亦要難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原裁定認其迴避之聲請不符法定要件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