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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 呂幸珠

呂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呂幸珠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呂幸珠部分,於該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呂俊雄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抗告人呂俊雄部分,於該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37萬7,106元後,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之卷宗查核無誤,則抗告人聲請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抗告人呂幸珠為110萬524元、113萬6,495元,及依序自民國88年7月13日、同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呂俊雄為1萬7,114元、2萬2,361元,及均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

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因債權本金及已到期利息無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故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106年4月26日計算已到期利息,相對人對呂幸珠之執行債權為604萬4,406元(計算式:1,100,524+《1,100,524×9.5%×〈172+88/365〉》+1,136,495+《1,136,495×9.5%×〈18+14/365〉》=6,044,4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對呂俊雄之執行債權為7萬7,253元(計算式:17,114+22,361+《17,114+22,361》×9.5%×〈10+27/365〉=77,253)。而系爭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以相對人上開債權按週年利率5%計算,呂幸珠、呂俊雄於此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依序為130萬9,621元(計算式:6,044,406×5 %÷12×52=1,309,621)及1萬6,738元(計算式:77,253×5%÷12×52=16,738)。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上開債務,惟此乃實體爭議事項,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又相對人對呂幸珠、呂俊雄之債權非不可分債權,且其強制執行程序個別實施,呂幸珠、呂俊雄自得各提供擔保停止對己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原裁定命抗告人共同供擔保以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