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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27號再 抗告人 呂幸珠

呂俊雄共同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再抗告人雖於106年9月12日提出委任狀,然迄未向本院或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