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0號抗 告 人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送達代收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固包含執行程序之終結,惟債權人為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執行程序前,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仍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是應以執行法院之撤銷執行程序,為認定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申言之,供擔保人須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債務人就其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5年度刑全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以原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53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66萬6666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在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80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新北地院)分別核發執行命令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撤銷確定,受囑託執行之新北地院乃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撤銷執行命令;新竹地院亦於106年1月4日、同月9日分別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40至5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之終結應以上開受囑託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之最後時點定之。然抗告人於上開受囑託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前之105年12月22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月26日收受,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54至56頁),斯時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可見抗告人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則抗告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依實務見解,本件假扣押執行於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19日撤銷執行命令及撤銷囑託執行時,相對人之損害額已告確定,伊於105年12月22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即無不合云云。惟查,本件執行程序在受囑託執行之新北地院、新竹地院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之前,相對人因受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前,相對人損害額尚未確定之際,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已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其聲請返還上開提存金,自非有據。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還提存金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返還提存金之裁定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