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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抗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1號抗 告 人 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貞訴訟代理人 李鳴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源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提起抗告後之民國106年7月13日變更為林貞,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倘公司之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準此,公司之董事長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須補選新董事長後,由該董事長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聲明」之旨趣。

三、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金清在原法院審理期間,於106年2月28日死亡,惟抗告人於原法院委任李鳴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抗告人於106年7月13日改選董事長,並選任林貞為其新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林貞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乃原法院未及審酌,遽以抗告人之其他董事林士民、林政道未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權,並聲明承受訴訟為由,裁定林士民、林政道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