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4號抗 告 人 大旺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恩相 對 人 曾繁欽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單指其一,逕依層次稱之)為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與曾素姿間,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212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經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投標買受,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其中系爭13樓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伊原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嗣又於100年5月16日,向第三人陳永發買受由渠經拍賣承受取得系爭13樓房屋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富邦資產公司隱瞞系爭13樓房屋有獨立出入口及法院曾認定為獨立建物之事實,致執行法院認定系爭13樓房屋為系爭12樓房屋從物而一併拍賣,茲抗告人擬於106年5月20日遷入房屋,伊恐系爭13樓房屋內之神明廳、神桌、神明及重大骨董等現狀因而變更致生重大損害,及伊居住權無法實行,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及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假處分之必要與保全之必要性,為此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823,000元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進入系爭13樓房屋。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13樓房屋已於105 年10月26日併同系爭12樓房屋拍定,由伊得標買受取得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並於105 年11月9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程序已告終結,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有理由,亦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況相對人未證明其欠缺足夠時間搬遷,且伊迄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亦無任何處分相對人屋內物品之舉,本件實欠缺保全必要,相對人就假處分要件未予釋明,不得以供擔保補足,又原裁定使伊不得使用未經相對人占用之其他空間,顯已逾越假處分目的,應予撤銷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
2 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同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五、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13樓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曾經執行法院認定為獨立建物,而由陳永發經強制執行承受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其原有另二分之一所有權應有部分,嗣其向陳永發買受該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而於100 年4 月29日取得系爭13樓房屋全部所有權,並於同年5 月16日申請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然系爭13樓房屋竟於系爭執行事件遭執行法院認定為系爭12樓房屋從物而一併拍賣,由抗告人拍定取得,執行法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等情,固據提出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0 年5 月23日桃稅壢房字第1000084619號函為證(見原審全字卷第4-15、19-21 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 頁)。惟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業於106 年3 月30日對富邦資產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13樓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經原法院蓋用收文章戳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暨裁判費收據為證(見同上卷第3 、22-25 頁),依上開起訴狀所載,該訴訟繫屬之當事人為相對人與富邦資產公司,不含本件抗告人,此外,相對人亦未主張並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何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自不得以其與他人即富邦資產公司間之訟爭事件,謂為相對人對抗告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全未釋明,無從命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六、綜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進入系爭13樓房屋,因未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予以釋明,與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