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37號抗 告 人 陳文正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上列抗告人因向可立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事件為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駁回參加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向可立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提存金請求權存在等訴訟(案號:10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下稱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第三人王良雄之債權人,王良雄前委任抗告人為代理人,以第三人林宗逸為受取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向原法院提存所(下稱提存所)提出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678萬3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聲請,經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6237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嗣提存所發現王良雄早於提存前死亡,系爭提存事件乃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提存,為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而於105年2月2日以(104)存智字第6237號函撤銷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下稱撤銷提存處分)。林宗逸及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各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下稱417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王良雄之債權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旭耀公司)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87429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3月4日對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提存所於104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向可立於前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認提存所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王耀彬(即王良雄之繼承人)對臺北地院之系爭提存物之取回請求權存在。㈡臺北地院應返還系爭提存物與王耀彬,由向可立代為受領。抗告人主張其辦理提存時,尚不知王良雄已死亡,因誤認王良雄尚未死亡,仍以王良雄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清償提存,自係認知錯誤所為提存,抗告人得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而本案訴訟之爭點,涉及系爭提存物取回權人之判斷,故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為輔助臺北地院為訴訟之參加。原法院依臺北地院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提存所依提存法僅形式審查伊是否可取回系爭提存物,伊是否有權取回系爭提存物,仍須循訴訟途徑解決。王良雄非提存人,王良雄及王耀彬皆無法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伊於104年11月9日辦理本件清償提存時,尚不知王良雄於聲請提存時已死亡,仍以王良雄之代理人身分辦理清償提存,自係認知錯誤所為之提存,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伊得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原法院417號裁定認定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不得承受系爭提存事件,且伊與王良雄之委任關係已因王良雄死亡而歸於消滅,則伊代理王良雄將系爭提存物交付予提存所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提存所返還之。本案訴訟涉及系爭提存物取回權人之判斷,如認定王耀彬有權取回系爭提存物,將使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故伊與本案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駁回伊所為訴訟參加,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觀諸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之記載,王良雄係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51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向林宗逸為清償,而由抗告人代理王良雄於提存所聲請提存系爭提存物(見原法院卷第146、147頁),固可知抗告人乃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之代理人,並非提存人本人。惟王良雄於104年11月9日上午10時30分死亡,抗告人於王良雄死亡後之同日上午11時4分,始以王良雄代理人名義辦理清償提存等情,經提存所查明屬實,並據以認定王良雄於聲請提存前已死亡,自無從為提存,屬提存程式不合規定之情形,爰為撤銷提存處分(見原法院卷第64、65頁)。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提存人王良雄於抗告人代理辦理清償提存時,已喪失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則抗告人此代理行為之效力是否仍及於王良雄本人而由繼承人王耀彬繼受,或為無效法律行為而以事實上辦理提存之人即抗告人,為與提存所間關於系爭提存物給付之法律關係主體,即生疑義。又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本件抗告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該清償提存事務,是否因王良雄死亡而認於提存時抗告人與王良雄間委任關係即歸消滅,故抗告人辦理清償提存係提存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抗告人得請求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或抗告人處理清償提存事務經提存所撤銷提存處分,依委任關係就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是否負有相關責任等,俱與抗告人主張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息息相關。又向可立於本案訴訟訴請確認王良雄之繼承人王耀彬對臺北地院之系爭提存物之取回請求權存在,及提存所應返還系爭提存物與王耀彬,並由向可立代為受領,是關於系爭提存物之取回權歸屬,乃本案訴訟之重要爭點,而抗告人在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即臺北地院受敗訴判決,受直接或間接影響,自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抗告人向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經提存所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6年4月13日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6年5月15日106年度抗字第63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然按提存事件性質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提存物取回之聲請,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如有涉及實體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是前揭裁定雖否准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聲請取回提存物,抗告人非不能另行提出訴訟以資解決,自不能憑以遽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即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併予敘明。從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為輔助臺北地院為訴訟參加,於法並無不合。乃原裁定未察,准如臺北地院所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