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吳富國
吳貴雄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吳玉志 桃園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吳富乾
吳富彤吳森吳金龍吳張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以該第三人依法已無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要件。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上開要件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富乾、吳富彤(下合稱吳富乾等2 人,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前以其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172-2、172-62、172-70)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遭訴外人吳振安等17人無權處分於民國81年11月30日將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家照、被告吳森、吳金龍(下合稱吳家照等3人,分稱時各稱其姓名),吳家照死亡後再由被告吳張玉英繼承(下稱吳張玉英,與吳森、吳金龍合稱吳森等3 人),並於95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與吳金龍,各該登記對系爭公業均不生效力,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及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駁回,吳富乾等2 人提出上訴,又分別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6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不知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存在,且未受訴訟告知,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均應予撤銷。㈡吳金龍應將系爭172-2地號土地(面積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張玉英所有。㈢吳張玉英應將前項系爭172-2 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吳森等3 人應將前項系爭172-2 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㈤吳金龍應將系爭172-62地號土地,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張玉英所有。㈥吳張玉英應將前項系爭172-62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㈦吳森等3人應將前項系爭172-62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㈧吳金龍應將系爭172-70地號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於95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吳張玉英所有。㈨吳張玉英應將前項系爭172-70地號土地於85年1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㈩吳森等3 人應將前項系爭172-70地號土地於81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三、經查,吳富乾等2 人前以吳森等3 人為被告,提起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吳富乾等2 人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訴訟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607 號全卷核閱屬實。吳富乾等2 人於系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森等3 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繼承登記,核係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而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段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例參照),是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既係由吳富乾等2 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提起,則其所受敗訴確定判決之不利益,自無從及於其他共有人,否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本於自己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塗銷登記之權,違反任何人不能因自己行為使他人受害之法律原理(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民法第275 條、第287 條規定參照),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僅及於該事件兩造之間,並未及於原告,倘原告亦否認吳森等2 人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辦理繼承登記,亦可以自己為原告另外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而為救濟,依前揭立法理由,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但書規定,尚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訟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