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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撤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撤字第3號原 告 吳富國

吳貴雄吳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吳富乾

張忠松林於順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富乾(下稱吳富乾)前以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5、66、66之3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遭訴外人吳鎮守(下稱吳鎮守)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0日與被告張忠松、林於順(下稱張忠松、林於順)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予張忠松、林於順使用,系爭租約對系爭祭祀公業不生效力,自無於系爭租約到期後,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之情,縱認系爭祭祀公業與張忠松、林於順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存在,吳富乾於102 年8 月25日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已向張忠松、林於順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祭祀公業與張忠松、林於順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吳富乾乃以伊為系爭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人之一、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訴請張忠松、林於順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系爭祭祀公業全體共有人(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駁回,吳富乾提出上訴後,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以

104 年度上字第343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就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惟伊等不知系爭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存在,且未受訴訟告知,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㈠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㈡張忠松、林於順應將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D-1 所示部分面積139.7 平方公尺、編號E-1 所示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及6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D-2 所示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編號E-2 所示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祭祀公業。㈢張忠松、林於順應將66之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系爭祭祀公業。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是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必以該第三人依法已無再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要件。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上開要件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吳富乾前以張忠松、林於順為被告,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吳富乾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訴訟各審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60頁),吳富乾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中,係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

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張忠松、林於順拆除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系爭祭祀公業,核係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前段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1 人起訴請求,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之一基於固有權利然未代表全體,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訴時,應僅限於受勝訴判決,效力始及於其他公同共有人,若受敗訴判決,因未達到回復目的,且性質上等同處分公同共有物,實不能責令其他公同共有人同受敗訴確定判決之不利益之理,否則無異剝奪其他共有人本於自己之回復公同共有物之權,違反任何人不能因自己行為使他人受害之法律原理(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第287條規定參照)。則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既係由吳富乾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提起,則其所受敗訴判決確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僅及於該事件兩造之間,並未及於原告,倘原告否認系爭租約效力,主張張忠松、林於順無權占有,亦可以自己為原告另外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而為救濟,依前揭立法理由,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尚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訟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