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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海商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The China Navigation Co.,Pte.Ltd

(中國航運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Tim Blackburn上 訴 人 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杰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附帶上訴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海商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逾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本息及上訴人中國航運私人有限公司另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人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太古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船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8日變更為蘇杰明,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上訴人The China Navigation Co . ,Pte .Ltd (即中國航運私人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Tim Black burn,惟附帶上訴人起訴時誤載為RichardKendal,業經附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且為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所不爭執,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二審程序所準用,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規定至明。經查:

㈠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三、五、六部分所受損害,業

已表明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主張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就上開損害部分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先係主張要屬民法第638 條第3 項之其他損害範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先位主張係屬同條第1 項有關貨損之目的地港價值範圍內,備位始主張係屬同條第3 項之其他損害(見本院卷第207 頁)。然經核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清楚表明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間原有運送契約關係,並係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簽訂,因於該次運送之航行過程中,上訴人所提供貨櫃不具適載性,致所運送貨物遭受海水濕損,故而本於運送契約託運人地位為本件請求,主張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連帶負責。則其於本院改稱先認應屬民法第638 條第1 項有關貨損之目的地港價值範圍內,備位始主張係屬同條第3 項之其他損害,不過係就本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有所變更而已,當僅屬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與訴之追加無涉,上訴人謂係訴之追加,容有誤會,且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㈡另就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責部分,參諸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第3 頁第六點所載,亦已清楚表明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一第5 頁),且於原審民事爭點整理摘要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並已敘明主張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見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有所主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太古船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責任,並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責,當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屬合法,均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緣訴外人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International Co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Fund ,下稱國合會)於民國

103 年8 月間,委託伊自臺灣基隆承攬運送二手醫療儀器設備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吉里巴斯塔拉瓦港(TARAWA)。

伊受國合會委託承攬運送後,將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運送,惟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非經我國法認許之外國法人,故在我國乃經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並簽發載貨證券(俗稱海運提單,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予訴外人國合會。詎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吉里巴斯塔拉瓦港經受貨人即我國外交部駐吉里巴斯共和國大使館(下稱我國大使館)提領時,發現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系爭貨櫃)底部膠條已脫落,開櫃發現系爭貨物發生海水濕損,經訴外人台大醫院醫學工程部技士徐啟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工室主任曾明吉與我國大使館黃美君秘書見證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下稱系爭貨損)並製作報告。系爭貨物於伊交運時確屬完好,惟於提領開櫃時卻發現受有海水濕損情事,故系爭貨損之發生應確係在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運送過程中所致。

㈡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既受伊委託收取運費運送系爭貨物,就

系爭貨損對伊自應負運送契約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依我國海商法第74條規定,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對於貨物之各連續運送人之行為,應負保證之責。而系爭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託運人國合會與受貨人我國大使館均已將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賠償權利讓與予伊,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亦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本件有關系爭貨物運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無論係基於運送契約或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均屬伊所享有,本件並無任何第三人(無論係國合會抑或我國外使館),得對上訴人行使系爭貨損之權利,故上訴人並無受伊以外之人雙重求償之危險,實無探討託運人權利是否處於休止狀態之餘地。此外,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提供膠條脫落而不具適載性之系爭貨櫃供載運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毀損,自屬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又系爭貨物係國合會透過我國大使館捐贈予吉里巴斯,並非售予我國大使館,而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即我國大使館僅係為在目的港得請求運送人交付系爭貨物,有合法受領交付權利之人,國合會方為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及捐贈人,基於系爭貨物之原所有人地位,就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損,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主張損害賠償。而伊已受讓國合會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負賠償責任。另系爭貨物係經專家確認後始認定為全損,且依伊與國合會間之約定,伊對國合會之賠償範圍並非限於系爭貨物價值,尚包括包裝費及內陸運費等。故伊除須賠償國合會系爭貨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48萬4,250元(即附表編號一)外,尚須賠償國合會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受損害部分,總計為260萬7,003元。爰先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再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最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敗訴判決。

㈢又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新加坡籍公司,非經我國法認許之

外國法人,其經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與伊簽訂運送契約,並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國合會,再由我國大使館受轉讓合法持有系爭載貨證券,並於目的港提示載貨證券請求交付貨物以行使載貨證券之權利。故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不僅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與伊洽訂運送契約,且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予國合會,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因而對國合會及嗣後受合法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有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而負載貨證券簽發人之責任,則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洽定運送契約與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確屬以外國法人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自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同負運送契約與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連帶責任,且不因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外國法而有不同。上訴人謂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故當無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係誤會。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本屬法庭地法對我國人之程序保護規定,自不受外國法人與我國相對人間準據法適用之影響,否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豈不形同具文。並聲明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26

0 萬7,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櫃已依船舶法與國際貨

櫃安全公約規定進行定期檢查。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已委託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查及維護。事實上,系爭貨櫃早已超過通常使用年限,而貨櫃底部膠條脫落乃於拆櫃時所發現之事實,且貨櫃之安全核准牌上之相關資料亦早遭塗抹。故上訴人顯未就系爭貨櫃之適載性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至系爭貨櫃於空櫃提領時之EIR (貨櫃交接單),充其量只是當時交接人員就當時系爭貨櫃情形之初步目視情形,並非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所進行之檢查及維護。故上訴人以貨櫃交接單主張已就系爭貨櫃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系爭貨櫃已具適載性云云,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既未依法先舉證證明已盡海商法第62條與第63條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有何免責事由,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何包裝不固、固有瑕疵或性質等情事,或證明系爭貨損乃因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致,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我國海商法第69條第14、15及17款規定或新加坡法相關規定主張免責。

㈤上訴人就系爭貨損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故本件應無單位責任

限制之適用,且本件損害應依我國海商法第5 條準用民法第

638 條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即伊除得請求目的地系爭貨物之價值損失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又縱認本件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惟系爭貨物33件之件數既係上訴人單方面即得決定是否記載,上訴人倘認為無法核對包裝內件數,自可不記載,而非事後再以已於包裝件數前記載「據告稱」而主張件數僅1 件。因此,本件縱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則無論係依我國法或新加坡法,均應以33件貨物所計算得出之22

000.11個特別提款權為責任限額,要非上訴人主張之1 件計算所得之666.67個特別提款權為責任限額。

㈥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違反船舶法第23條至第24條規定,未依

國際貨櫃公約就系爭貨櫃之適載性定期檢查,且將超過一般使用年限且貨櫃底部防水膠條脫落之貨櫃仍供載運系爭貨物自有過失。而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為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之在台代理人,並實際為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提供上開不具適載性之系爭貨櫃裝載貨物,及在基隆港裝載時,置放系爭貨櫃於最底層,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乃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貨損之發生均有故意或過失,甚至重大過失,致生損害於伊、國合會與我國大使館。是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暨第18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應無我國民法規定之適用,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太古

船務公司應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連帶負責,自屬無據。況載貨證券之簽發為運送契約成立後履行行為之一部分的事實行為,並非另一獨立之法律行為,且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並未曾以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之機關或代表人名義,與附帶上訴人或國合會為任何法律行為,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行為人」,乃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代表人地位,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亦即以該外國法人之機關或代表人,如董事或經理等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不包括以代理人名義,代理為法律行為之代理人在內。故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既未以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之機關或代表人名義,簽訂系爭運送契約,而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又係屬事實行為,非屬法律行為,自與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是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要無依該條規定,連帶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明顯並非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範之對象及範圍,故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更無依上開規定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連帶負責之可能及理由。

㈡託運人在將其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以載貨證券背書轉

讓方式,移轉予受貨人後,已喪失其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而不得再行主張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依此,本件託運人即附帶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所得行使之權利,在附帶上訴人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付移轉予受貨人時,即已移轉予受貨人而喪失,或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以行使。因此,附帶上訴人自不能再依系爭運送契約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又系爭載貨證券上「Shipper 」雖記載為國合會,乃係依附帶上訴人之指示及通知而為記載,國合會並未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而言,並非系爭貨物之託運人。縱認國合會得視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惟如上述,在託運人已簽發載貨證券,並將載貨證券移轉交付予受貨人後,託運人基於載貨證券所得主張之權利已移轉予受貨人,或至少應認其得主張之運送契約權利已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故縱認伊就系爭貨物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應對附帶上訴人、國合會及受貨人等三人均應負責。

㈢附帶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縱認系爭貨物於運送中

受有任何損害,附帶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之損害,自不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無理由。況附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有如何之損害以及貨物受損之程度如何,且係於運送過程中發生,是其所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應屬無據。再者,不論係我國海商法,海牙威士比規則,抑或新加坡1972年海上貨物運送條例,有關運送人之責任均係採過失責任主義,即必須係運送人就貨物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情事者,運送人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貨物運送乃係採整櫃運送方式,故附帶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交運時其情狀係屬完好,並無瑕疵,且其所主張之系爭貨損係於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運送途中所發生。又系爭貨物運送既係採整櫃(CY) 運送方式,則於託運人提領空櫃時,應即已檢查確認系爭貨櫃完好無瑕疵,才會將系爭貨櫃拖運回裝櫃,且亦應係在認定系爭貨櫃情狀良好,始會將系爭貨物裝載入櫃,並且於裝櫃後黏貼封條,再將系爭貨櫃交付運送人運送。因此,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係提供膠條脫落而不具適載性之系爭貨櫃供載運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致系爭貨損發生云云,並非事實且無可採。足證系爭貨櫃不但具有適載性外,至少亦應認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櫃之適載性已為「必要注意及措置」而無過失情事,不須就因系爭貨櫃不具適載能力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使認系爭貨櫃不具適載性,且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有未盡必要注意之情事(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否認之),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已,尚不能認定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有重大過失情事。又如附帶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裝填入櫃及交付運送時,系爭貨物情狀乃屬完好,並無瑕疵,則有關附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貨損應係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質,抑或係託運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並無過失情事,自得主張免責。

㈣縱認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人責任,因系

爭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且記載於系爭載貨證券上,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自得主張單位限制責任。又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系爭貨物件數「一個貨櫃【原文:1 (ONE )CONTAINER 】」,是系爭貨損為壹個貨櫃,新加坡法及我國法分別係以10,000法郎、666.67個特別提款權計算,故附帶上訴人請求超過此一單位限制責任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能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依新加坡法或我國法規定,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亦僅就系爭貨物於目的港所減損或滅失之價值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姑不論附帶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貨損之事實及損害程度,附帶上訴人除請求系爭貨物之價值外,更請求應賠償零配件採購費用、內陸交通運費、受損設備清運費用、人員出差費用及海運費用等,明顯與我國法規定運送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不符,故附帶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要屬無據,顯無可採。

㈤縱如附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櫃於交付託運人裝櫃時,即存

在有明顯瑕疵而不具適載性云云,則附帶上訴人接受有明顯瑕疵之貨櫃,並進而將系爭貨物裝載入櫃,以致系爭貨物於運送中發生損害情事,則附帶上訴人及(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貨損之發生或擴大,明顯應認與有過失情事,是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新加坡法,或我國法規定,有關運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於託運人或其他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等,運送人之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得依法主張。故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自得依法主張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依法所得主張之一切免責事由及責任限制等。

㈥系爭載貨證卷僅記載:「據告稱1 個20呎貨櫃;S/O (裝船

通知)號碼為3602;據告稱33件;捐贈貨物,醫療設備與器材」及「重量為1,724 公斤」,徵諸一般經驗法則,依據上開記載,明顯並無法據以計算出系爭貨物之價值,原審判決竟謂觀諸系爭載貨證券上開記載即知「運送貨物為捐贈貨物,醫療設備與儀器,計33件,自可明暸運送貨物之性質、種類及重量、數量等,應得據以計算其價值,故本件並無單位責任限制適用之餘地」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有關系爭貨物價值部分,附帶上訴人固提出原證7 「出口報單」,主張系爭貨物價值為148 萬4,250 元。惟依附帶上訴人自承之事實,系爭貨物係屬捐贈物品,且需經整修測試,足證系爭貨物若非係已經報廢物品,亦應係屬超過使用年限之堪用物品,其價額應遠低於本件出口報單記載之數額,而出口報單填載之價額,明顯僅係國合會所自行填載之數額,並非系爭貨物之真正價額。迺原審法院未察,徒以國合會辦理勞務招標之清單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口報單記載之數額,逕予認作為系爭貨物之價額,要無可採。

㈦就附表編號三貨櫃內陸交通運費5 萬8,519 元、編號五國合

會人員出差費31萬0,203 元、編號六海運費13萬3,687 元部分,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乃係主張該部分為系爭貨物價值以外之損害,惟於上訴後稱該部分請求為貨物價值損害的一部分,並追加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等除不同意外,並因已罹於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就有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主張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不同意追加,縱認追加合法,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

㈧系爭貨櫃情狀於交付附帶上訴人裝填系爭貨物時,係屬完好

並無「破損、膠條脫落」情事,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等提供不具適載性之系爭貨櫃,致生系爭貨損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之不法行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另附帶上訴人並未證明伊等有如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以及附帶上訴人有何權利受到侵害,並且該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徒空言主張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遽而主張應依侵權行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又伊等為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應無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餘地;且依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乃是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並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又如何為侵害附帶上訴人權利之侵害行為?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顯屬無據。甚者,附帶上訴人乃是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並非系爭貨物所有人,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再者,有關附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不論附帶上訴人係基於契約抑或侵權行為規定,為運送人之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均得依法援用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得援用之所有一切免責及限制責任等抗辯事由。

三、原審就附帶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48 萬4,250 元,及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自104 年6 月23日、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自104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一部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89萬5,

359 元,及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自104 年6 月23日、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自104 年4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亦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未據其附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如附表所示)。兩造就對造之附帶上訴、上訴各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第86至8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酌予文字修正及增減)㈠國合會於103 年8 月間,委託附帶上訴人自臺灣基隆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至吉里巴斯塔拉瓦港(TARAWA);國合會與附帶上訴人間成立一承攬運送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嗣將系爭貨物轉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所代理之

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運送;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間成立一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

㈢系爭貨物有於103 年8 月18日,在臺北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簽發如原證2 之系爭載貨證券。

㈣系爭貨物係以整裝整交(CY/CY)方式運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7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並由本院略予調整其先後順序及增減、修正文字內容)。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件涉外案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⑴有關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何?①按「載貨證券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參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之增修理由至明。是關於本件系爭運送契約準據法之確定,自仍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進行選法,與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應依同法第43條規定決定準據法乙節尚屬有間,不應混淆。

②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載貨證券乃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託運人收受後再轉讓給受貨人憑以受領貨物(海商法第53條、第58條參照),其上就有關準據法所附記之文字,為單方之意思,除經託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外,尚無「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本院64年台抗字第23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判意旨可參。是系爭載貨證券背面雖有記載應以新加坡法為該批貨物運送之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但附帶上訴人已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而上訴人亦迄未舉證證明附帶上訴人已同意,依上說明,除不得逕以載貨證券所載之準據法作為判斷系爭運送契約爭執時適用之法外,亦難認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因此,承前述,因兩造就系爭運送契約並無準據法之「合意」事實存在,故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以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③查系爭運送契約之裝載港在我國基隆港,附帶上訴人為我國

籍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我國境內,系爭運送契約係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於我國境內與附帶上訴人簽訂,運費之給付與運費發票之開立亦均係於我國境內完成(有原證1 之運費發票可稽),參以系爭貨物之運送除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新加坡籍法人外,其餘系爭運送所涉事項均與新加坡境內無涉,是堪認系爭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關係最切地應為我國,自應以我國法為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有關系爭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應以我國法(我國民法及海商法)為其準據法,堪以認定。

⑵有關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何?①按載貨證券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

係截然分立,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應獨立予以決定,而非當然適用運送契約之準據法。我國海商法第77條之所以規定應依本法決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為此故。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主要是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對於載貨證券之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文義負責之關係。故即使載貨證券之內容多為運送人及其使用人或代理人片面決定,甚或其具有僅為單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之性質,仍應承認該載貨證券關於應適用之法律之效力,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並保護交易安全。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於99年5 月26日增訂第1 項「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為我國海商法第77條所明定。其目的在保護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增加我國海商法之適用機會。即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時,應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倘選法結果我國法為準據法時,自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倘選定外國法為準據法時,則應就個案實際適用該外國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準據法。

②經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簽發有系爭載貨證券,而系爭載貨

證券第24條約定有「除非有第25條或第27條約定之適用外,有關本載貨證券,證明或所表彰之運送契約,應適用新加坡法」,故本件因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選法結果,應適用新加坡法。惟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既為我國港口,且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選定準據法結果,又係選定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自應再就個案實際適用新加坡法與我國海商法之結果為比較,如適用我國海商法對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較優者,即應以我國海商法為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③次查,新加坡係於西元1972年間批准海牙威士比規則後,制

定海上貨物運送法(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Act),將海牙威士比規則轉換為內國法體系,該法並自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有上訴人提出海牙威士比規則(THE SCHEDULE

THE HAGUE RULES AS AMENDED BY THE BRUSSELS PROTOCOL1968)英文及中文譯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3 至151頁)。而經依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下稱新加坡法)與我國海商法比較結果(分析如附件),新加坡法較諸我國海商法對於託運人之保護本屬較優,抑且就本件個案實際適用情形結果而言,亦係適用新加坡法對附帶上訴人較為有利(詳後述),是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自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亦堪認定。

⑶有關本案侵權行為請求之準據法為何?①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

債,應以侵權行為地法為準據法,但另有關係最切地時,則依關係最切地法。至所謂行為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 號判例意旨,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②經查,本件依附帶上訴人所述,乃係主張因載運系爭貨物之

系爭貨櫃,上訴人本應定期檢查貨櫃有無不適載,並於出口地(臺灣基隆)裝載發航前,就系爭貨櫃之適載性善盡檢查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不僅未定期就系爭貨櫃為檢查,且於發航前,亦未依法檢查系爭貨櫃,確保其在臺灣裝載港發航前在預定航程中之適載性,以致造成系爭貨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附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上訴人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地係發生於臺灣。另附帶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於裝載港基隆時,明知系爭貨櫃老舊又未定期檢查,但仍將此不具適載性之貨櫃置放於貨艙最低層,並導致系爭貨損發生,其積極侵權行為地依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述,亦在臺灣。另觀諸附帶上訴人及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法人,系爭貨物之裝載港在臺灣基隆,系爭貨物之受貨人亦為我國駐外單位,而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則為國合會,故堪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關係最切之地亦屬臺灣,要與新加坡無涉。從而,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同堪認定。

㈡系爭貨損是否發生於運送途中?系爭貨損之原因為何?系爭

貨損情形為何(全部或部分毀損)?⑴系爭貨物於裝櫃交運前係屬完好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筠清等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具結後證稱下述內容等語屬實,並有原證5 之裝櫃時照片、原證18之驗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至63頁、卷二第216 頁),參以上開證詞係經本院行隔離訊問程序所得,且互核主要內容大致相符,而該些證人雖係國合會所屬人員,然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渠等證詞應足採信。依此,附帶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於裝櫃交運前係屬完好之事實,堪信為真:

①證人曾筠清證稱:伊為國合會研究發展考核室主任,有於原

證18驗箱紀錄文件上簽名,因為當時被指派為主驗人。原證

5 照片所示貨物與原證18驗箱紀錄文件所指貨品是一樣的,因為驗收紀錄會附貨物清單,伊等會在現場照相,才算完成整個驗收程序,所以兩者是一致的。至於驗收程序會驗兩種(一個貨物本身、一個是箱子)也就是伊等會先驗要運送的貨物(參照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照片),接下來會把貨物裝箱(參照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照片)會測量箱子的大小是否符合規範,然後就裝箱,接著驗箱(參照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的箱子),伊等會去量箱子的大小,然後完成程序。驗箱紀錄文件上簽名日期103 年8 月4 日,就是裝櫃日期。裝櫃時伊有在現場。除了伊外,還有會計素玉、採購高鷗以及同事曾建堯。還有裝箱人員。伊當時在場的目的是作主驗人。在貨物裝櫃當天,伊有看到貨物裝入木箱內及木箱裝入貨櫃內的整個過程,包括木箱封箱及貨櫃封櫃的過程,且貨物裝入貨櫃後有立即封櫃。在貨物裝入木箱及貨櫃的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貨物有破損、受潮、浸濕或有水的情形或痕跡,且從裝箱、裝櫃到封櫃過程中也沒有發生意外造成貨物受潮、浸濕或有水的情形或痕跡。所有貨物裝入木箱及裝入貨櫃的過程中(包括木箱封箱及貨櫃封櫃)伊所看到的貨物情形就是原證5 照片所顯示的情形。封櫃後有看到貼封條,貼之後貨櫃沒有再打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

②證人楊素玉證稱:伊係國合會會計室的會計人員。伊有於原

證18之驗箱紀錄文件上簽名,因為伊是會計要去驗收,是監驗人員,所以要簽名。原證5 照片所示貨物就是當初伊去驗的東西。伊等去的時候律僑公司有幫伊等醫療器材裝箱,後來等貨櫃車來,就把裝箱的裝到貨櫃裡面,當時業務單位跟採購單位在現場都有拍照。是驗一些醫療器材,伊是監驗人員主要在旁邊監驗。原證18文件顯示的日期103 年8 月4 日,就是貨物進行裝櫃的日期,裝櫃當日伊有在場,還有其他人就是曾筠凊、曾建堯、高鷗,還有律僑公司裝箱的人員,國合會在場的人員就伊等4 人。貨物裝櫃當天,伊有看到所有貨物裝入木箱內及裝入貨櫃內的整個過程,包括貨物裝入木箱內及裝入貨櫃內,以及木箱封箱及貨櫃封櫃。貨物裝入貨櫃後有立即封櫃及貼封條,貼封條後貨櫃沒有再打開過,之後貨櫃車就把貨櫃載走。在貨物裝入木箱及貨櫃的整個過程中,伊都沒有看到貨物有破損、受潮、浸濕或有水的情形或痕跡,且從裝箱、裝櫃到封櫃過程中也沒有發生意外造成貨物受潮、浸濕或有水的情形或痕跡。所有貨物裝入木箱及裝入貨櫃的過程,包括木箱封箱及貨櫃封櫃的過程,所看到的貨物情形就是如原證5 照片所示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至135 頁)。③證人高鷗證稱:伊是國合會秘書處採購組組長,伊有於原證

18驗箱紀錄文件上簽名,伊是採購承辦人簽名。因為當天是要去驗箱,這一張紀錄表是記錄釘木箱材積。原證5 照片所示貨物與簽名的那份文件有關聯,剛剛簽名的文件就是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照片中木箱的材積。伊等驗收的是要送到國外的二手醫療儀器,包括包裝也就是材積也要驗,伊等會看到把二手醫療儀器放入木箱內,然後會封木箱,然後再看到用推高機把木箱放到貨櫃裡,然後再看到把貨櫃門關起來,然後就封櫃貼封條,過程中會有拍攝照片,剛剛看到的就是過程中所拍的。原證18文件顯示的日期103 年8 月4 日,就是貨物進行裝櫃的日期,伊有在場,還有其他人在場,有曾筠凊、曾建堯、楊素玉,還有律僑公司的人員,國合會部分就是伊等4 人在場。貨物裝櫃當天,伊有看到所有貨物裝入木箱內及裝入貨櫃內的整個過程(包括木箱封箱及貨櫃封櫃的過程),但是並不是所有的東西都有裝入木箱內,但裝的過程整個過程伊都有看到。裝入貨櫃裡面的有如原審卷一第52頁照片的紙箱、第58至59頁的木箱、第60頁不銹鋼的復健走道也就是伊前面所講沒有裝入木箱及紙箱的零散的醫療器材,這些通通都有進入貨櫃裡面。貨物裝入貨櫃後有立即封櫃,封櫃後貨櫃就被拖走。在貨物裝入木箱及貨櫃的整個過程中,伊沒有看到貨物有破損、受潮、浸濕或有水的情形或痕跡,也沒有意外造成貨物受潮、浸濕或有水的情形或痕跡。所有貨物裝入木箱及裝入貨櫃的過程,包括木箱封箱及貨櫃封櫃的過程,所看到的貨物情形就是如原證5 照片上所顯示的情況。伊看到的照片就是現場拍攝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

⑵系爭貨物運抵吉里巴斯塔拉瓦港目的港經受貨人我國大使館

領貨開櫃時即已發現毀損之事實乙情,亦據附帶上訴人提出系爭貨物受損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至50頁),並有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學工程部技士徐啟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當天早上在受捐贈的醫院的廣場,貨櫃就放在廣場那邊,貨櫃門都還沒有打開,我、曾明吉、康先生、大使館秘書、

1 或2 位我國派駐地農技團的人,當場進行開箱。開箱後先看到木箱,看到木箱有很明顯浸潤的水痕,當時還不以為意,直接先把木板撬開,發現木箱底部整個都是水,我們將櫃口的貨物搬出後發現裡面紙箱裝的貨物全部都被水給浸潤過,紙箱都呈現爛欄的,當場有人針對貨物移出的各個狀況予以拍照。後來就做了報告。」「(問:驗貨後看到貨物受潮情形,有無針對系爭貨物再進行檢測,確認貨物是否堪用?)有,在受捐贈醫院旁有做檢測,檢測結果已不堪使用。我們做的檢測種類非常多,有先把機器拆開清淨把受潮部分曬乾,接電測試,都無法使用,部分金屬已鏽蝕嚴重,………所以判斷系爭儀器無法再使用。」等情;證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工室主任曾明吉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驗貨當時情況為何?)……我看到的時候機器是用一個很大的塑膠袋包著,拆開大塑膠袋就把機器搬出來,看到很多機器都有水,有的被水浸潤的,有的箱子破掉的,我的第一個想法是因為要進行教育訓練所以要搶修這些機器,所以就把機器一個個搬出來,看到機器狀況就跟照片一樣狀況很糟,推測貨櫃是否進水,不然怎麼會這樣。」「(問:驗貨看貨物有受潮情形,有無對系爭貨物再進行檢測,確認貨物是否堪用?)有,非電器類的可以用,有些儀器必須先晾乾才能做檢測,機器上摸起來都有一顆顆的東西,不知道是砂還是海鹽,有部分可以用,但是不知道可以用多久,因為已經受潮。」等語,以及證人所提出之驗貨當天貨物受損情形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45至66頁)。參以上開證人與本件當事人之兩造,甚或國合會、我國大使館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偏頗證詞之必要,是渠等所為證詞,亦堪採信。足見附帶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運抵吉里巴斯塔拉瓦港目的港時於開櫃當場即已發現毀損情事等語,應非子虛。

⑶準此,綜合上情以觀,系爭貨物於交付時既屬完好裝填於系

爭貨櫃內,卻於目的港受領開櫃時即當場發現系爭貨物有遭受濕損之毀損情事,可徵系爭貨損確係發生於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運送途中,至為顯然。

⑷又,關於系爭貨損發生之原因,參酌國合會於105 年3 月25

日以財國合發法務字第1050001970號函(下稱國合會105 年

3 月25日函)回覆原審時所附之「赴吉里巴斯共和國執行二手醫療儀器設備安裝暨教育訓練任務返國報告」(下稱返國報告)記載,已顯示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經開櫃時,即發現貨櫃內部有嚴重浸水情形,木箱內部有多處水線及鹽漬達

1 公尺以上,並經專家依鏽蝕情形研判應該已遭海水浸泡達

2 週以上時間,有該份返國報告在卷可稽(附於卷外見第6頁)。再參以系爭貨櫃係於至目的地港拆櫃時,因見系爭貨損情形始經回頭檢視系爭貨櫃後,始發現有底部膠條脫落情形乙節,亦經證人徐光啟、曾明吉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48頁、第52頁),並有斯時所拍攝之膠條脫落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以及為上訴人不爭執係其目的港代理人所出具之信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暨其譯文(內容清楚載明發現系爭貨櫃有膠條脫落情事)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第86頁、第123 頁、第132 頁)。而系爭貨櫃依上開照片所示係其門底部膠條脫落,因門底部膠條作用係為遮蓋門板與門框間之空隙,故該膠條脫落可能會影響貨櫃之風雨密性,以致較難以避免水分進入櫃內,其情況輕重則與貨櫃裝載位置有關,如裝載於甲板區之貨櫃可能遭遇上浪及雨水,而裝載於貨艙內之貨櫃亦可能因貨艙底部不明原因積水,船員未及時發現而影響貨物,有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106 年6 月26日(106 )驗中檢字第02337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由上述證據資料分析可知,系爭貨損發生原因當係因系爭貨櫃門底部膠條發生脫落,致影響系爭貨櫃之風雨密性,而難以避免船舶遭遇上浪時不慎流入貨艙內之海水進入櫃內,浸泡系爭貨物,因而造成系爭貨損所致,洵堪認定。

⑸另,有關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亦業經國合會105 年3 月25日

函覆原審明確說明:「旨案醫器設備運抵吉國後,在駐館、吉國中央醫院及本會任務團見證下開櫃時發現貨櫃內部嚴重積水,該醫療儀器設備均遭海水浸泡及受損。因本案多數醫療儀器設備皆直接應用於人體臨床使用,曾遭海水浸泡之醫療儀器無法排除其維修後使用上之高度風險,故吉國方面及本案之顧問均建議應予全部報廢。」等語綦詳,且據證人曾明吉於原審到庭證述:「有部分雖然可以用,但是不知道可以用多久,因為已經受潮。」、「當地無法取得零件修復,而且縱使有零件修復,成本也太高。除了要負擔額外運費,且縱使修好,儀器的壽命也折損。」等情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3頁),可見系爭貨物應係屬醫療儀器設備,零件多屬精密,且使用上注重精確度,縱使有零件得以修復,其精確度已屬堪虞,更何況當地並無零件可供修復,若零件再自我國運抵實不敷經濟效益,自應認已受全毀無誤。是以,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全損乙節,亦應屬可採。

⑹上訴人雖以系爭貨物係採CY/CY 整櫃運送方式,其無從知悉

系爭貨物之真實情況,附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於裝櫃前係屬完好無瑕疵狀態,系爭貨櫃之櫃壁無任何水漬痕跡,系爭貨物應係於裝載前已遭受水濕,則應為系爭貨物之固有瑕疵或性質,抑或託運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導致系爭貨物毀損云云為辯。然查,附帶上訴人向國合會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係與國合會簽訂「吉里巴斯及帛琉『二手醫療儀器設備捐贈暨教育訓練』相關包裝暨海運報關及承攬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依需求規範書有關「包裝部分」附帶上訴人應負責系爭貨物外包裝之裝箱,貨物裝箱後須保留一側面裝箱板先不封箱,待本基金會完成驗箱、丈量箱件程序後方可封箱。若工料不合或箱件過於空隙,本案廠商應即重新裝箱。(見原審卷二第97至123 頁)。附帶上訴人並於封箱前經國合會驗收合格確認無誤,有附帶上訴人會同國合會驗收之照片、驗箱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0至64頁、卷二第216 頁) ,且經證人徐啟光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貨物由其臺大團隊評估是否接受捐贈,並就系爭貨物為維護、整修、測試、包裝事宜。系爭貨物於基隆七堵倉庫打包封膜,之後再由助理進行裝櫃等語;證人曾明吉於原審到庭證稱:在基隆七堵倉庫協助測試系爭儀器結果ok,封膜後便置放於基隆七堵倉庫中(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等語以及證人曾筠清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綦詳,已足認定系爭貨物於裝櫃前係屬完好無瑕疵狀態乙情,如前所述。再者系爭貨物係二手醫療儀器設備,於包裝完固下運送,依其本身性質於運送過程中當不會自發出水致受潮鏽蝕,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以被證2 之照片為據,辯稱系爭貨損並非關於系爭貨物,故系爭貨物並未受損云云。惟依國合會105 年3 月25日函覆原審時所檢附之返國報告第48頁之兩幀照片與第87頁的照片1 即可知,上開照片與上訴人所提被證2 之照片要屬同一,故上訴人以此為據,辯稱系爭貨損並未受損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是否應依運送契約法律關

係或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附帶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抑或得依法主張免責?⑴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應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

之過失責任主義,我國海商法亦仿效之,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1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觀諸我國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第69條及第5 條準用我國民法第634 條等規定亦明。是上訴人辯稱我國海商法關於海上貨物運送人責任,係採所謂過失責任主義,並不足採,且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物確有於本件運送途中發生系爭貨損情事乙情,既經認定屬實如前,而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提供用以固定系爭貨物之系爭貨櫃,應認系爭貨櫃即成為船舶部分,依據我國海商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第63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自應負前開規定之義務,且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倘欲主張免責,依上開說明,除應就系爭貨損有我國海商法第69條所定之免責事由(如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等)負舉證之責任外,尚須先就運送人已依我國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使船舶具堪航能力,並對於承運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已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始能依同法第69條規定主張免責。申言之,運送人欲依海商法第69條之規定主張法定免責事由時,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載性及適航性,且已就系爭貨物盡其照管義務。如運送人違反上述使船舶具有適載性等之注意義務,就貨物因此所致毀損,即不得再主張同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②查,依船舶法第23條規定,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

及臨時檢查,且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船舶設備。又依船舶法第24條規定:「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1

5 頁)。故貨櫃本是船舶之一部,且在船舶依法檢查之範圍內,以確保貨櫃之適載性及適航能力。另依國際貨櫃安全公約第4 條第4 項規定,貨櫃均應按照如附件一中的各項規定,保持在安全狀態;依附件一「貨櫃的試驗、檢查核准和保養條例」之第一章「適用於所有核准制度的條例」規則1 「安全核准牌」、規則2 「保養」所示內容可知,貨櫃需進行定期檢查保養,並將定期檢查保養日期標示於安全核准牌上。而本件依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前揭函文所載,除再次確認系爭貨櫃有定期檢查需要外,並揭示系爭貨櫃係採用所謂認可連續檢查方案(即ACEP)為其檢查方式(見本院卷第10

4 至105 頁)。然系爭貨櫃所鑲之安全核准牌上不僅關於貨櫃之證號、出廠月份及貨櫃製造者編號等識別標誌均已遭塗銷,且其上亦無關於下次定期檢查之日期標示,而上訴人亦迄未能提出就系爭貨櫃有接受定期檢查之資料為憑,足見系爭貨櫃確實有未依法維持其定期檢查情事,已難認具適載性。況系爭貨櫃確有於目的地港拆櫃時即發現有膠條脫落之情事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更足證明系爭貨櫃未具適載性。準此,承上所析,系爭貨櫃除有未依船舶法與國際貨櫃安全公約規定進行定期檢查之情事外,並有於目的地港拆櫃時所發現之貨櫃門底部膠條脫落之事實,且為造成系爭貨損之原因,自堪認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顯然有未就系爭貨櫃之適載性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情事,其有過失甚明。

③至上訴人雖一再以被證3 之貨櫃交接單(見原審卷二第10頁

)上未註明貨櫃底部膠條脫落情事,辯稱業已就貨櫃之適載性盡其必要之注意與處置云云。然系爭貨櫃於空櫃提領時之

EIR (貨櫃交接單),充其量只不過是當時交接人員就當時貨櫃情形之初步目視情形,並非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委請專業人員對系爭貨櫃所進行之檢查及維護,遑論系爭貨櫃膠條脫落情形依其照片所示要難謂為隱蔽,既於交接、裝載於船舶貨艙之過程中均未遭人所發現(此兩造並未爭執),可徵當係發生於海上運送途中,因船舶受浪衝擊產生晃動所致(益見原應即有雖未脫落但不甚牢固而未經發現之情形)。參以海上貨物運送人依我國海商法規定所負之注意義務,又係採所謂「預定航程主義」,故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僅以該貨櫃交接單上未載明系爭貨櫃有膠條脫落情事,即據以主張業就系爭貨櫃為必要之注意與處置,系爭貨櫃已具適載性云云,自無理由。另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既有違反我國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情事而有過失,即不得再依我國海商法第69規定主張免責。是以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自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

④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

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78 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660 條第2 項、第577 條、第541 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8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國合會委託附帶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吉里巴斯塔拉瓦港,附帶上訴人與國合會間係成立一承攬運送契約。嗣附帶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為國合會之計算,使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間成立有系爭運送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則參諸前揭判例要旨,得依運送契約或其法律規定向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者,惟承攬運送人即附帶上訴人,縱令系爭貨物非屬附帶上訴人所有亦然,僅不過附帶上訴人於向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行使其請求權後,應依民法第660 條第2項、第577 條、第541 條規定,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而已。是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以附帶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為由,抗辯附帶上訴人應不得依我國海商法準用我國民法關於運送章節之規定,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請求系爭貨損之損害賠償云云,自屬無據,要不可採。

⑤上訴人又辯稱附帶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應係處於休止

狀態,附帶上訴人要不得再以運送契約債權人地位為其請求依據云云。然按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我國海商法第60條,民法第627 條、第629 條參照)。是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固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再予行使,核其意旨在於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依此,倘運送人並無受雙重請求危險之虞,如載貨證券持有人業將其依載貨證券記載所得行使之權利讓與託運人時,斯時即應認上述休止狀態已行回復,而得由託運人本於權利主體地位,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程序選擇權,為其請求依據之主張。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即我國大使館已將其本於載貨證券持有人之權利(即基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之貨損賠償請求權利)讓與附帶上訴人,有權利轉讓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附帶上訴人並已於本件訴訟中一併主張前揭受讓之權利為請求依據,自應認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並無受雙重請求危險之虞,其休止狀態已行回復,附帶上訴人得本於託運人地位,依據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間所成立之運送契約向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既有違反我國海商法第62條

、第63條規定之注意義務情事,即不得再依我國海商法第69規定主張免責。另本件尚無所謂運送人之權利義務處於休止狀態可言,亦如前述,則附帶上訴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託運人地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本件貨損向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附帶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①按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

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即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係指第三載貨證券持有人而言),關於運送事項,依其載貨證券之記載;交付載貸證券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系爭運送契約簽發有系爭載貨證券,而附帶上訴人又主張已自原持有人即我國大使館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貨損賠償請求之權利,核其性質係屬債權之讓與,則關於此部分法律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已如前述,故附帶上訴人受讓受貨人即我國大使館之權利,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行使權利時,除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新加坡法。

②又觀諸新加坡法(與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同,見原審卷一

第143 至151 頁)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見新加坡法關於運送人之過失,亦係採推定過失之責任主義。另依據新加坡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 條第1 項C 款及第3 條第2 項規定,運送人亦應負船舶適航性、適載性及運送物之照管注意義務,且運送人如欲主張免責時,應先就運送物之毀損,有新加坡法所定之免責事由(如包裝不固),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其必要注意及處置,負舉證之責,即運送人應先舉證證明已盡注意義務,或有免責條款事由存在,方能免責。惟參前所述,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業經認定,則運送人即上訴人國航運公司自應依其載貨證券上之記載負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載貨證券就關於系爭貨物之毀損或滅失,有損害賠償之基本約定,觀諸系爭載貨證券條款第7 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0頁)。是附帶上訴人自得本於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我國大使館因系爭貨物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並適用新加坡法,而向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主張之。

㈣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若應負賠償責任,則得否

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如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本件單位責任限制數額為何?⑴附帶上訴人得本於運送契約託運人地位,依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就系爭貨損向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①按「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

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我國海商法於88年修訂前,海商法第114 條第2 項原係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然而當時立法者為杜絕爭議,於88年修訂海商法時,除將第114 條移列為海商法第70條外,並於第70條第2 項即明白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5 項規定(按即新加坡海上貨物運送法第4 條第

5 項規定),明白修正為:「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六六六‧六七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二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亦即88年我國海商法修法後,業已明白規定託運人須將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併予聲明,且記載於載貨證券,始得排除運送人有關單位限制責任規定之適用。

②查系爭載貨證券有關系爭貨物之件數及貨物描述(「Number

and Kind of Packages Description of Goods 」乙欄,乃係記載:「1 20 'DRY CONTAINER STC S/O:3602 STC:33PKGS DONATION CARGO HOSPITAL EQUIPMENT AND SUPPLES」;又重量(「Gross Weight」)乙欄則係記載:1,724Kg (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亦即系爭載貨證券僅記載:「據告稱1 個20呎貨櫃;S/O (裝船通知)號碼為3602;據告稱33件;捐贈貨物,醫療設備與器材」,及「重量為1,724 公斤」等情,並未載明系爭貨物之價值究為何,依修正後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定,已難認無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

何況徵諸一般經驗法則,依據系爭載貨證券之上開記載,亦顯然並無法據以計算出系爭貨物之價值,蓋依系爭載貨證券上開記載資料,不但無法得知系爭醫療設備及器材,究竟為何種醫療設備及器材,更不清楚該等設備及器材究竟為何種品牌,且無系爭貨物個別醫療器材之單價及數量之記載,焉得據以計算出系爭貨物之價值;另系爭貨物並非單一種類醫療器材,亦非係以貨物之重量計價,自亦無法依系爭貨物重量之記載,據以計算出系爭貨物之價值。故應認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之餘地。

③附帶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應認

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4 項規定,亦不得主張有單位責任限制之利益云云。然按民法上所謂重大過失,係以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雖未就系爭貨櫃依法為定期檢查,且未及時發現系爭貨櫃門底部膠條有發生脫落情形,以致系爭貨櫃因膠條脫落影響貨櫃之風雨密性,使得系爭貨物因海水濺入貨艙並積存貨艙底部而遭海水濕損,然上開濕損係發生於本件運送途中,已如前述,且由貨櫃門底部膠條脫落之發現情節以觀,顯然雖系爭貨櫃未依法為定期檢查,但就其外觀言之,應仍屬完好,未見明顯不適載狀態,否則附帶上訴人於領取空櫃時又焉會始終未曾發現,而仍將系爭貨物裝填入系爭貨櫃內,並交予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本件之運送。依此,雖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之發生,堪認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惟應僅係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要難謂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情事,更遑論有何故意情事可言。是附帶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取,本件應有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之餘地,堪以認定。

⑵參前述,我國海商法88年修法時,即係於第70條第2 項明白

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5 項規定(按即新加坡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為修正,故而新加坡法第4 條第5 項即有類似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亦即依新加坡法第4 條第5 項規定,除非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貨物裝載前即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記載於載貨證券外,運送人在任何情況下,得依法主張以每件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計算之單位限制責任(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又附帶上訴人得本於受讓系爭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我國大使館因系爭貨物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並適用新加坡法,向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主張乙節,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主張適用新加坡法第4 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貨損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即亦屬有據,甚為顯然。

⑶又有關計算本件單位限制責任之「件數」部分,不論依我海

商法第70條第3 項規定,抑或新加坡法第4 條第5 項C 款規定,均應為33件:

①按「前項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

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一件計算。」,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新加坡法第4條第5 項C 款亦有類似規定,即係規定:「為固定貨物而使用貨櫃、墊板或類似之運送容器時,載貨證券上記載裝載於此項運送容器之件數或單位之數量,視為本項所規定之件數或單位之數量;除有上述規定之情形外,應認該運送容器為一件或一單位。」(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而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上依前述業已清楚記載系爭貨櫃內之件數為33件、重量1,724 公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在卷可稽,是本件不論係依我國海商法抑或新加坡法均應以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系爭貨櫃內之包裝單位即33件為其件數。

②上訴人雖以本件係以整裝整交(CY/CY )方式運送,由被上

訴人自裝自計,運送人無法得知櫃內貨物情形,故自僅能以每一貨櫃為一件計算責任云云為辯。然關於貨櫃運送之「單位」計算標準,雖因1924年海牙規則制定之初未能預料此一法律問題,以致滋生疑義,而有不同之說法,但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即因有鑒於貨櫃運送,已成為貨物運送之主流,為杜糾紛,乃於第4 條第5 項C 款(即新加坡法第4 條第5項C 款)為如上開內容之規定,即係採所謂載貨證券記載說中之「徹底說」,而我國海商法於88年7 月14日修正時,亦參照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5 項C 款規定,因應貨櫃、墊板或其他方式併裝運送等,增訂同法第70條第3 項有關單位包裝件數之計算標準,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所載即明。是堪認我國海商法第70條第3 項規定,亦係採取所謂載貨證券記載說中之「徹底說」。因此,縱令載貨證券上有「據告稱(said to contain )」之記載,然只要於載貨證券上記載之「數位」(figure),其即屬計算責任限制有效之數字(operative figure),在單位責任限制方面,依「載貨證券記載說」,即仍應以載貨證券內所記載裝填於貨櫃內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本件單位責任限制數額為:

①關於附帶上訴人主張運送契約法律關係部分:

依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係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茲依兩造不爭執之換算內容(見本院卷第287 頁反面),則每件相當於32,519.538元及每公斤相當於98.08215元,而本件之件數為33件,重量為1,724 ㎏,是本件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數額分別為107 萬3,1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萬9,0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兩者較高者為限,即為107 萬3,145 元。

②關於附帶上訴人主張受讓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部分:

依新加坡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5 項規定,係以每包或每單位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計算所得金額,以較高者為限。而兩造亦已不爭執每包或每單位為相當於35,651.22 元及每公斤相當於106.932 元(同上)。依此,本件件數為33件,重量為1,724 ㎏,經計算後,所得主張之單位責任限制數額分別為117 萬6,49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8萬4,3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兩者較高者為限,即為117 萬6,490 元。

③從而,就本件系爭貨物價值毀損部分,附帶上訴人先本於運

送契約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數額,經上訴人為單位責任限制抗辯後,為107 萬3,145 元;後再本於受讓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數額為10萬3,345 元,合計為117 萬6,49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附帶上訴人所為貨物價值減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如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附帶上訴

人依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或依新加坡海商貨物運送法第

2 條、第3 條第8 項、第4 條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承前所述,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得依據我國海商法,抑或新加坡法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則此一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㈥附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或新加坡海商貨

物運送法第2 條、第3 條第8 項、第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價值以外之其他損害?如得為請求,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件就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間關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我國海商法及民法為準據法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我國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乃係以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方有其適用。本件運送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系爭貨損雖有過失,但尚難認已達重大過失程度,遑論故意所為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附帶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三、五、六所列損害項目,一併主張依我國民法第63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

㈦附帶上訴人有關附帶上訴請求89萬5,359 元部分,是否已因

1 年除斥期間或消滅時效期間經過,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已免除運送人責任?查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乃係針對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訴之追加(即就附表編號三、五、六之先位依我國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主張部分)而為,然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過僅屬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陳述者」,與訴之追加無涉,亦如前述,且參以附帶上訴人就上開損害賠償項目於原審起訴時,均已有所請求,自難認有何因1 年期間經過,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得免除運送人責任可言。是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可取。

㈧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太古公司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⑴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行為人係指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22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次按「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事業。」、「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運送客貨。」、「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攬運客貨。」、「船務代理業經營代理業務,應以委託人名義為之,並以約定之範圍為限。」,復為航業法第3 、4 、28、30及37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為新加坡籍船舶運送業者,且系爭船舶『巴布亞酋長』為香港籍(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故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在台攬貨營運,無論係洽定運送契約,抑或係簽發載貨證券,均必須委託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為之,且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經營船務代理業務亦應以委託人即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之名義為之。而本件係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在我國與附帶上訴人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 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自係以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名義與他人(即附帶上訴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即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辯稱並未以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名義與附帶上訴人為法律行為,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取。則依前揭條文說明,再參以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準據法係應適用我國法,則就因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對附帶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就系爭貨物價值毀損部分,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於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10

7 萬3,145 元範圍內,應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連帶負責。⑵次按我國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

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又載貨證券之發給人,依海商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3條增修理由:「載貨證券係因運送契約而發給,但其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截然分立」可知,簽發載貨證券乃係另於運送契約外發生物權關係之法律行為,載貨證券簽發人並因此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有交付貨物之法律上義務(見我國海商法第58條),故簽發載貨證券之行為當係屬法律行為無誤,遑論事實行為並不得成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辯稱簽發載貨證券係屬事實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雖係由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代理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在我國簽發系爭載貨證券,有附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載貨證券業已載明上開意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然本件關於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前述,其應適用之準據法既係新加坡法,並無我國法之適用,則就附帶上訴人本於受讓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而得向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10萬3,345 元),自難認有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意即就因系爭載貨證券所生法律關係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對附帶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並無需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連帶負責。

⑶從而,承前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應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就損害賠償金額107 萬3,145 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

5 條規定,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以及主張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⑴就附表編號一、三、五、六即附帶上訴人主張貨物價值損害

部分,因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之1 條第1 項已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不論是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出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抗辯及責任限制,均有其適用。」,而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為海事國際公約,我國於1999年修正之海商法,亦主要係參酌採用海牙威士比規則。因此,1968年海牙規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 規定,應可視為民法第1 條所規定之海事習慣,或可視為民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而加以援用,抑或應認係立法漏洞而得依法類推適用。是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附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為主張範圍,經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海牙威士比規則結果,均已為前述附帶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及本於受讓載貨證券權利所為請求,經本院判准部分所涵括,自無庸再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主張為審酌,併此敘明。

⑵另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因附帶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當係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欲保護之客體,且經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海牙威士比規則結果,亦係以上訴人就該損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始得請求,而附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毀損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是附帶上訴人逕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上訴人均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應連帶負責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准許,且無再論斷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債權讓與及載貨證券、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17 萬6,490 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本於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上訴人太古船務公司就上開金額中之107萬3,145 元應與上訴人中國航運公司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並加計自104 年4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附帶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准免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附帶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除確定部分外),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表:

┌──┬─────┬──────┬─────┬─────┬──────┐│編號│項 目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上訴範圍 │附帶上訴範圍│├──┼─────┼──────┼─────┼─────┼──────┤│ 一 │貨物價值損│1,484,250元 │1,484,250 │全部上訴 │0元 ││ │失(貨損)│ │元 │ │ │├──┼─────┼──────┼─────┼─────┼──────┤│ 二 │零件配件採│392,950元 │0元 │ │392,950元 ││ │購費用 │ │ │ │ │├──┼─────┼──────┼─────┼─────┼──────┤│ 三 │貨櫃內陸交│58,519元 │0元 │ │58,519元 ││ │通運費 │ │ │ │ │├──┼─────┼──────┼─────┼─────┼──────┤│ 四 │受損設備清│227,394元 │0元 │ │0 元(此部分││ │運費用 │ │ │ │已告確定) │├──┼─────┼──────┼─────┼─────┼──────┤│ 五 │國合會人員│310,203元 │0元 │ │310,203元 ││ │出差費 │ │ │ │ │├──┼─────┼──────┼─────┼─────┼──────┤│ 六 │海運費 │133,687元 │0元 │ │133,687元 │├──┼─────┼──────┼─────┼─────┼──────┤│七 │合計 │2,607,003元 │准許: │1,484,250 │895,359元 ││ │ │ │1,484,250 │元 │(僅一部附帶││ │ │ │元 │ │上訴) ││ │ │ │駁回: │ │ ││ │ │ │1,122,753 │ │ ││ │ │ │元 │ │ │└──┴─────┴──────┴─────┴─────┴──────┘附件:新加坡法與我國海商法比較關於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部分:

新加坡法較諸我國海商法對我國託運人保護略優。

依新加坡法即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 條第5 項規定:每包或每單位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分別相當於新加坡幣1563.65 元及4.69元。

本件104年4月1日訴訟繫屬時之新加坡幣折算新臺幣匯率(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22.8計算)相當於新臺幣35,651.22元及106.932元。

依我國海商法第70條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計算所得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本件104 年4 月1 日訴訟繫屬時之SDR 折算為美金後再折算新臺幣匯率(SDR 折算美金為1.560930;臺灣銀行即期買入匯率31.25 元)計算,相當於32,519.538元及98.08215元。

關於運送人強制責任期間方面:

二者不軒輊。

海牙威士比規則第1 條第e 款規定、第7 條第3 項採「鉤至鉤原則」。

我國海商法第63條、第76條第2項。

關於起訴期間:

以新加坡法對於託運人保護較優。

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 條第6 項第3 段規定:除第6 項之1規定(前項所定1 年期屆滿後,經訴訟繫屬法院充許之期間內,仍得向第三人提起求償訴訟。但法院允許之期間,應自提起求償訴訟之人已獲解決索賠或收受訴狀送達之日起算,不得少於3 個月)外,自貨物交付日或應交付日起

1 年內不提起訴訟者,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解免有關貨物之一切責任。但經當事人同意於訴因發生後,得延長其期間。

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我國海商法無當事人同意或合意期間延長之特別規定)其他關於運送人之免責事由、船舶適航性暨舉證責任及貨物照管義務等方面:

海牙士比規則與我國海商法相關規定幾乎一致。

喜馬拉雅條款有效性方面:

新加坡法對託運人保護較優。

新加坡法第4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所定之概念,即相當我國海商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承認喜馬拉雅條款之效力明文化。

我國海商法第76條第2 項規定,將喜馬拉雅條款效力擴及運送人之獨立契約當事人,顯對於貨主(含託運人、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殊為不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