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海商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開惇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 訴 人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郁閔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鋐泰汽車0件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鋐泰汽車零件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455萬1,31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均由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鋐泰汽車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泰公司)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泓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為美金者,即同為新臺幣)4,458萬6,535元之本息,原審判決命華泓公司給付鋐泰公司2,455萬1,317元之本息,鋐泰公司就原審判決駁回其1,265萬1,839元本息部分為一部上訴後,追加請求美國律師費用58萬1,734元(見本院卷1第33頁、第101至111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鋐泰公司主張華泓公司無單放貨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鋐泰公司主張:伊於104年5、6月間委由華泓公司承攬運送汽
車零件材料至美國洛杉磯,約定領櫃手續為由伊委任之報關行檢具「電放切結書」、「提單正本」向華泓公司申請電報放貨作業後受貨人方能領貨。詎料華泓公司未取得提單正本、電放切結書,即擅自將如附表一所示24個貨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伊因華泓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致受有損害,所受損失如下:①系爭貨物因華泓公司無單放貨致受有損失美金75萬4,264.72元。②附表二所示11個貨櫃之貨物於伊發現華泓公司無單放貨前已出口至美國,為免遭受更大損失,伊將此3張載貨證券交還予華泓公司,並以電放提單之方式委託華泓公司代為領取系爭11個貨櫃,鋐泰公司為減少損失,已將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貨櫃轉售他人,故就此部分未上訴,請求附表二編號5至7之貨物損失美金21萬8,451.61元。③附表二所示11個貨櫃之貨物乃客製化商品,無法賣予他人,伊將其存放於美國華泓公司指定之倉儲內,並由華泓公司先支付相關費用後再向伊請求給付,此倉租費既然係因華泓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所生,本應由華泓公司支付,故伊受有進倉及倉租費之損失至104年10月31日止計美金9萬5,691.51元。④因華泓公司無單放貨之行為,致伊未受貨款,而須藉由美國當地訴訟對美國買家CarPar ts Depot.,Inc.(下稱CPD公司)追回貨款,而受有律師費支出損害美金4萬3,801.82元。⑤伊因華泓公司此次疏失,相關人員須至美國當地處理善後,支付相關機票及住宿等旅費61萬4,125元。⑥伊因貨款未收回,但貨物商品皆已出貨,為免公司營運而受重大影響,先行向銀行借款周轉,至同年11月30日止利息計16萬2,652元。⑦伊向銀行借款受有手續費損失,至104年11月30日計22萬3,954元。以上合計3,720萬3,156元(鋐泰公司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鋐泰公司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另於第二審追加⑧美國律師費損失美金1萬9,294.67元折算新台幣為58萬1,734元。
關於附表一依民法第227條、661條、第663條及海商法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規定為請求;關於附表二及衍生其他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34條、第638條為請求。
華泓公司抗辯: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華泓公司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美國CPD公司向鋐泰公司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貨物要自台灣經由海運運送至美國,進出口商即美國CPD公司與鋐泰公司約定FOB(Free on Board)貿易條件,故由進口商即美國CPD公司負責締結自台灣至美國之運送契約。美國CPD公司委託美國Trans Wagon Int'l (USA)Co.,Ltd.(下稱美國Trans Wagon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美國Trans Wagon公司向各船公司詢價後,再向美國CPD公司報價,最終選定由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運送,由美國TransWagon公司與陽明公司締結海運運送契約,再由美國CPD公司給付海運運費予美國Trans Wagon公司。美國CPD公司與美國Trans Wagon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之後,因出貨地在臺灣,由在臺灣之華泓公司配合辦理出貨(通知領櫃、裝船)事宜,屬在出貨地所為之事實行為,華泓公司向鋐泰公司收取吊櫃費、提單費、傳輸費、封條費等費用,係出口地裝船事務費用,並不包括海運運費。兩造間既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華泓公司自無可能因民法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而負運送人之責任,故不負擔在目的地即美國收回提單始放貨之責任。又鋐泰公司主張之損害,與系爭貨物無單放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判決鋐泰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華泓公司應給付鋐
泰公司2,455萬1,317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鋐泰公司其餘之訴駁回。鋐泰公司一部上訴,並追加起訴,華泓公司上訴。鋐泰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鋐泰公司在第一審1,265萬1,839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華泓公司應再給付鋐泰公司1,265萬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華泓公司應再給付鋐泰公司58萬1,734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㈤華泓公司之上訴駁回。華泓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華泓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鋐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鋐泰公司之上訴駁回。㈣鋐泰公司追加之訴駁回。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鋐泰公司原審請求超過3,720萬3,156元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鋐泰公司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美國CPD公司向鋐泰公司購買貨物,約定為FOB貿易條件,海運運費由美國CPD公司支付給美國Trans Wagon公司。
㈡華泓公司出具Booking Note(上證7)及請款發票(上證8)
予鋐泰公司,鋐泰公司領取空櫃裝櫃完成交予櫃場,由船公司裝船,華泓公司以自己名義簽發1式3份如附表一之提單6張、附表二之提單3張予鋐泰公司,其上所載之Shipper均為鋐泰公司。華泓公司將貨物交予陽明公司後,陽明公司簽發主提單交付華泓公司。
㈢陽明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系爭貨物送至美國後,由美國Trans
Wagon公司先向船公司領貨。美國Trans Wagon公司未收到提單正本,亦未收到電放切結,即准由美國CPD公司提領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貨物。
㈣附表一所示24個貨櫃之6份提單1式3份正本目前仍由鋐泰公司持有中。
㈤附表二所示11個貨櫃之貨物送至美國後,華泓公司並未無單放貨予美國CPD公司,鋐泰公司事後也取回貨物。
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是否有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㈡鋐泰公司主張華泓公司未遵守提出提單全部正本或以電放切
結之方式,即准由美國CPD公司提領附表一之系爭貨物,致鋐泰公司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661條、663條及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630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倘若華泓公司應就附表一之系爭貨物對鋐泰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㈣鋐泰公司主張華泓公司發生上開之無單放貨行為,未通知鋐
泰公司致鋐泰公司再將附表二之貨物運送至美國,並因此發生倉儲等費用,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34條、第638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如華泓公司應就附表二及衍生其他損害對鋐泰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1.鋐泰公司主張:系爭貨物自台灣運送至美國洛杉磯,華泓公司開具客戶名稱為鋐泰汽車之Booking Note及請款發票可資證明本件締約託運人乃鋐泰公司,因運送包含陸運及海運段,鋐泰公司給付予華泓公司之報酬為吊櫃、傳輸、封條、提單等所有陸運之費用,並依FOB運送條件約定海運部分由美國CPD公司給付,又陽明公司回函表示運費係由託運人華泓公司支付,亦認託運人為華泓公司,美國Trans Wagon公司僅為受貨人,再華泓公司無單放貨後,主動出具道歉函予鋐泰公司,承認此次無提單放貨全為其之疏失,益徵兩造確有承攬運送關係。華泓公司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2.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鋐泰公司主張就系爭貨物自台灣運送至美國洛杉磯,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華泓公司無單放貨造成伊損害云云,是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為鋐泰公司所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華泓公司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即否認上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揆之前揭判例意旨,應由鋐泰公司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3.國際貿易以FOB(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者,指賣方必須在契約約定之裝運期內,在指定裝貨港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之船上,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為止之一切費用和貨物滅失或損壞之風險,買方即進口商主要義務包括負責按契約約定支付價款及負責租船或訂簽、支付運費。然由買方負責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賣方於裝貨港載負有交付貨物予運送業者之義務,自會要求運送業者簽發提單,作為運送業者已收受貨物之證明及可提取貨物之憑證。因此,目的承攬運送人與買方締結承攬運送契約後,會委請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協助辦理裝貨、簽發提單等作業,裝貨港配合之承攬運送業者僅收取吊櫃、提單等費用,不含運費。又航業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非依法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業務,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同法第42條第2項海運承攬運送業準用同法第20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簽發載貨證券或客票,應先將載貨證券或客票之樣本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為之;變更時,亦同。」海運承攬運送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海運承攬運送業應將簽發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樣本送請航政機關備查。提單或收貨憑證變更時亦同。」第2項規定:「前項之提單或收貨憑證應印製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其提單或收貨憑證記載之船名、裝船日期,應於貨物裝船後,始得登載並簽發。」則外國籍海運承攬運送業倘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不得經營業務,自不得簽發提單,僅能委託中華民國海運承攬運送業代為處理,又在我國境內簽發之提單,應先送主管機關備查,該提單需印有公司全名、地址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許可證字號後始得為之,不得以代理人名義簽署未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提單,故於裝載港簽發提單,乃行政規定始然。先予敘明。
4.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按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需就運送物品之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提單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具運送契約證明之性質,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關於託運人之記載,即謂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不能僅憑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孰為運送契約之締結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美國CPD公司向鋐泰公司購買附件一系爭貨物,約定以FOB為貿易條件,系爭貨物要以海運自臺灣運送至美國,為兩造所不爭執。美國CPD公司委託美國Trans Wagon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美國Trans Wagon公司向各船公司詢價後,再向美國CPD公司報價,有美國Trans Wagon公司向各船公司詢價紀錄、美國Trans Wagon公司向美國CPD公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37至345頁,詢價紀錄中譯文見同卷第491頁),最終選定由陽明公司運送,美國TransWagon公司與陽明公司締結海運運送契約,由美國TransWagon公司向陽明公司支付海運運費,再由美國CPD公司給付海運運費予美國Trans Wagon公司,有陽明公司向美國TransWagon公司收取海運費用之帳單、美國Trans Wagon公司向美國CPD公司收取貨櫃費用之帳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117至127頁、原審海商卷3第121至126頁)。關於海運運費係由美國Trans Wagon公司支付予陽明公司部分,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07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57頁)。鋐泰公司在原審所提之原證19鋐泰公司在美國對CPD公司訴訟請求貨款之起訴狀記載:「Since December2014, CPD has used Trans Wagon International Co.,Ltd("Trans Wagon")as the freight forwarding company
for the delivery of the automotive parts purchasedfrom Plaintiff.」(從2014年12月開始,CPD公司委由美國Trans Wagon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來運送CPD公司向鋐泰公司採購的汽車零件),與上開所述情形相符。又證人梁美華(即鋐泰公司所委託祥鑫報關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6年9月15日在本院證稱:這件是FOB,華泓公司只會收取提單製作費、吊櫃費,運費是國外付,當船確定開航日把資料都對來,如果確定船開出去了,華泓會開提單給我們,...我的認知主動權是國外華泓公司(即美國Trans Wagon公司)...這又是指定貨,指定貨的流程是國外指定鋐泰走這家國外的華泓,當他們要出貨的時候,一定會找國內的華泓(即華泓公司),那國內的華泓應該會去確認國外的華泓,這個貨是不是指定貨運公司,因為華泓才會放SO(即Shipping Order裝貨單)給鋐泰讓我們出貨等語(梁美華筆錄見本院卷1第527至529頁),亦可知系爭貨物是由美國CPD公司委託美國TransWagon公司承攬運送,鋐泰公司出貨時,即與華泓公司連絡辦理裝船事宜。由此觀之,華泓公司僅在臺灣裝貨港配合辦理裝船事宜,乃美國Trans Wagon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尚難因此認為華泓公司與鋐泰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5.華泓公司為我國公司,美國Trans Wagon公司為美國公司,二者在法律上為不同之公司。由於海運運送實際上需由海運公司運送,承攬貨運業者並非實際運送人,故提單向有主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前者係海運公司於接受貨物時所簽發(Master Bill),後者由承攬貨運業者所簽發(House Bill),陽明公司簽發Shipper為華泓公司、Consignee為美國Trans Wagon公司之主提單予華泓公司(見本院卷1第569至579頁),華泓公司簽發Shipper為鋐泰公司、Consignee為美國CPD公司之分提單予鋐泰公司(見原審卷1第23至26頁、第29至36頁)。上證7之Booking Note(見本院卷第211至221頁),自其上記載船次、最後裝船日、結關日/截止時間...等,僅為裝船通知,其左上角記載「美洲指定貨」,可知此批貨係由美洲指定而來;又上證8之統一發發票,乃美國CPD公司與美國Trans Wagon公司間承攬運送契約成立之後,因出貨地在臺灣,由在臺灣之華泓公司配合辦理通知領櫃、裝船等事宜,華泓公司支付予陽明公司者,為台灣當地吊櫃費、提單費、傳輸費、封條費4項費用,有陽明公司提單核對資料單及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2第67至89頁),華泓公司轉向鋐泰公司收取者,亦係上開吊櫃費等費用,屬出口地裝船事務費用(不包括海運費用),為華泓公司基於出賣人將貨物在出口港裝船,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尚難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而本院107年1月26日檢送陽明公司出具之6份提單(見本院卷1第569至579頁)向陽明公司函詢該提單所載之運費為何人支付?該主提單共簽發幾份、交付何人?系爭貨物由何人領取?(見本院卷2第41至43頁),陽明公司因此於107年2月21日回覆本院該6筆提單運費係由託運人華泓公司支付、該6筆提單各簽發乙式3份交付託運人華泓公司、該6筆提單運送之貨物於到達目的港後在美國Trans Wagon公司繳回對應之提單予陽明公司的美國代理並完成當地清關程序後,由受貨人指定的卡車公司至碼頭提領貨物等語(見本院卷2第45頁),此或係因本院函詢時同時檢附陽明公司所出具之提單影本上記載Shipper為華泓公司、Consignee為美國Trans Wagon公司(見本院卷1第569至579頁),而Shipper、Consignee有翻譯為託運人、受貨人,陽明公司始在回覆本院上開問題時將華泓公司前加上託運人、美國Trans Wagon公司前加上受貨人之字樣,然提單非運送契約本身,而僅為推定運送契約,得以反證推翻,不得僅憑提單之記載即認定孰為運送契約之締結者,已如前述,兩造間是否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仍應視兩造間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示合致,陽明公司在回覆本院關於運費支付者、提單交付對象、貨物領取者之函詢時,將華泓公司前加上託運人、美國Trans Wagon公司前加上受貨人之字樣,尚無從因此認為兩造間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另鋐泰公司於104年7月13日以電子郵件請華泓公司向美國代理確認貨櫃是否已被拖走或還放在倉庫等語(見原審重訴卷1第10至11頁),鋐泰公司再於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42分以電子郵件請華泓公司於明日7月16日9點半前一定要回覆美國代理用何種方式私自放行鋐泰公司尚未通知電放之提單,所有的事情都需要詳細的說明(包含電話告知及正式Mail回覆)等語(見原審重訴卷1第12至13頁),華泓公司於104年7月15日下午6時55分回覆鋐泰公司將盡力協助處理,倘因伊應作為而怠於作為致鋐泰公司受有損害願依法院確定判決負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重訴卷1第14頁),華泓公司於104年7月16日上午11時12分回覆鋐泰公司此次為代理操作上之疏失,對於代理之作為,伊深感抱歉,經與代理確認系爭貨櫃已由美國CPD公司提領,代理於日前緊急通知美國CPD公司,美國CPD公司同意儘速與鋐泰公司處理協調等語(見原審重訴卷1第15至16頁),鋐泰公司在電子郵件所稱之「美國代理」、華泓公司所稱之「代理」,應均係指美國Trans Wagon公司,由於華泓公司僅在臺灣裝貨港配合辦理裝船事宜,乃美國TransWagon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業如前述,是兩造間並無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於貨到美國目的港後,鋐泰公司限期要求華泓公司正式回覆關於「美國代理私自放行尚未通知電放提單」事宜,華泓公司因此回覆「為代理操作上之疏失,對於代理之作為,伊深感抱歉」,尚無因此認為華泓公司承認無單放貨為其疏失。而美國Trans Wagon公司於104年7月24日以電子郵件附件向鋐泰公司道歉,附件內容略以:伊因業務操作疏失造成無提單放貨,保證以後不再發生,未來將在提貨人出示提單正本,或依海外代理通知可放貨情況下,才可放貨於提貨人,伊將催促收貨人匯款給鋐泰公司等語(見原審重訴卷1第16至17頁)。準此,鋐泰公司此等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6.綜上,鋐泰公司所舉上開證據,尚未能證明關於海運運費等運送或承攬運送必要之點,兩造間有磋商並達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此外,鋐泰公司未再舉證證明,故難認為兩造間有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㈡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鋐泰公司請求華泓公司負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鋐泰公司主張:關於系爭貨物自台灣運送至美國洛杉磯,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華泓公司無單放貨,造成伊損害,關於附表一即如上鋐泰公司請求項目①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661條、第663條及海商法準用民法第629條、第630條規定請求華泓公司賠償,關於附表二及衍生其他損害賠償(含追加美國律師費)即如上鋐泰公司請求項目②至⑧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634、第638條請求華泓公司賠償云云。
2.系爭貨物是由美國CPD公司委託美國Trans Wagon公司承攬運送,運費由美國CPD公司負擔,鋐泰公司出貨時,華泓公司在臺灣出貨港配合辦理裝船事宜,華泓公司乃美國TransWagon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兩造間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系爭貨物裝船完畢由陽明公司運送至美國洛杉磯後,美國Trans Wagon公司無單放貨予美國CPD公司,業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鋐泰公司請求華泓公司負無單放貨及其衍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並無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
在,美國Trans Wagon公司無單放貨,鋐泰公司請求華泓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命華泓公司應給付2,455萬1,317元本息(即如上鋐泰公司請求項目①)並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容有未洽,華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鋐泰公司請求華泓公司再給付附表二編號5至11貨櫃及在原審請求之衍生其他損害賠償1,265萬1,839元本息(即如上鋐泰公司請求項目②至⑦)部分,原審判決鋐泰公司敗訴,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鋐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鋐泰公司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華泓公司應再給付美國律師費58萬1,734元本息(即如上鋐泰公司請求項目⑧)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鋐泰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華泓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周美雲附表一:(系爭貨物)
┌─┬────────┬──────┬──────┬─────┬─────┐│編│ 貨櫃號碼 │提單開立日期│提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號│ │ │ │ │(美金) │├─┼─┬──────┼──────┼──────┼─────┼─────┤│一│1 │YMLU0000000 │104年5月23日│1LAX00000000│0000000-00│31,786.10 ││ ├─┼──────┤ │ ├─────┼─────┤│ │2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2,683.51 ││ ├─┼──────┤ │ ├─────┼─────┤│ │3 │YMLU0000000 │ │ │0000000-00│31,216.31 ││ ├─┼──────┤ │ ├─────┼─────┤│ │4 │YMLU0000000 │ │ │0000000-00│29,788.38 │├─┼─┼──────┼──────┼──────┼─────┼─────┤│二│5 │YMLU0000000 │104年5月27日│1LAX00000000│0000000-00│28,917.68 ││ ├─┼──────┤ │ ├─────┼─────┤│ │6 │YMLU0000000 │ │ │0000000-00│28,195.50 ││ ├─┼──────┤ │ ├─────┼─────┤│ │7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1,325.71 ││ ├─┼──────┤ │ ├─────┼─────┤│ │8 │TEMU0000000 │ │ │0000000-00│28,390.27 │├─┼─┼──────┼──────┼──────┼─────┼─────┤│三│9 │DRYU0000000 │104年6月4日 │1LAX00000000│0000000-00│33,180.63 ││ ├─┼──────┤ │ ├─────┼─────┤│ │10│TEMU0000000 │ │ │0000000-00│28,318.29 ││ ├─┼──────┤ │ ├─────┼─────┤│ │11│TGHU0000000 │ │ │0000000-00│29,867.76 ││ ├─┼──────┤ │ ├─────┼─────┤│ │12│TCNU0000000 │ │ │0000000-00│33,263.18 │├─┼─┼──────┼──────┼──────┼─────┼─────┤│四│13│YMLU0000000 │104年6月18日│1LAX00000000│0000000-00│31,887.12 ││ ├─┼──────┤ │ ├─────┼─────┤│ │14│YMLU0000000 │ │ │0000000-00│34,668.45 ││ ├─┼──────┤ │ ├─────┼─────┤│ │15│BMOU0000000 │ │ │0000000-00│26,503.67 │├─┼─┼──────┼──────┼──────┼─────┼─────┤│五│16│YMLU0000000 │104年6月18日│1LAX00000000│0000000-00│35,609.8 ││ ├─┼──────┤ │ ├─────┼─────┤│ │17│SEGU0000000 │ │ │0000000-00│33,357.92 ││ ├─┼──────┤ │ ├─────┼─────┤│ │18│YMLU0000000 │ │ │0000000-00│25,522.54 ││ ├─┼──────┤ │ ├─────┼─────┤│ │19│YMLU0000000 │ │ │0000000-00│28,920.43 │├─┼─┼──────┼──────┼──────┼─────┼─────┤│六│20│CAXU0000000 │104年6月26日│1LAX00000000│0000000-00│29,724.65 ││ ├─┼──────┤ │ ├─────┼─────┤│ │21│TCNU0000000 │ │ │0000000-00│36,580.74 ││ ├─┼──────┤ │ ├─────┼─────┤│ │22│TCNU0000000 │ │ │0000000-00│36,107.59 ││ ├─┼──────┤ │ ├─────┼─────┤│ │23│YMLU0000000 │ │ │0000000-00│34,709.11 ││ ├─┼──────┤ │ ├─────┼─────┤│ │24│YMLU0000000 │ │ │0000000-00│33,739.38 │├─┼─┼──────┼──────┼──────┴─────┼─────┤│ │ │ │ │ 總計│754,264.72│└─┴─┴──────┴──────┴────────────┴─────┘附表二:
┌──┬──────┬───────┬──────┬─────┬──────┐│編號│ 貨櫃號碼 │提單開立日期 │提單號碼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 │ │(美金) │├──┼──────┼───────┼──────┼─────┼──────┤│ 1 │FCIU0000000 │104年7月12日 │1LAX00000000│0000000-00│28,060.32 │├──┼──────┤ │ ├─────┼──────┤│ 2 │SEGU0000000 │ │ │0000000-00│29,252.40 │├──┼──────┤ │ ├─────┼──────┤│ 3 │YMLU0000000 │ │ │0000000-00│32,385.66 │├──┼──────┤ │ ├─────┼──────┤│ 4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3,371.07 │├──┼──────┼───────┼──────┼─────┼──────┤│ 5 │YMLU0000000 │104年7月16日 │1LAX00000000│0000000-00│27,352.68 │├──┼──────┤ │ ├─────┼──────┤│ 6 │YMLU0000000 │ │ │0000000-00│24,340.61 │├──┼──────┤ │ ├─────┼──────┤│ 7 │TCLU0000000 │ │ │0000000-00│37,478.63 │├──┼──────┤ │ ├─────┼──────┤│ 8 │TCNU0000000 │ │ │0000000-00│30,086.00 │├──┼──────┼───────┼──────┼─────┼──────┤│ 9 │BMOU0000000 │104年7月24日 │1LAX00000000│0000000-00│28,858.31 │├──┼──────┤ │ ├─────┼──────┤│10 │TEMU0000000 │ │ │0000000-00│37,801.85 │├──┼──────┤ │ ├─────┼──────┤│11 │SEGU0000000 │ │ │0000000-00│32,533.53 │├──┼──────┼───────┼──────┼─────┼──────┤│ │ │ │ │ 總計 │341,521.06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