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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消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周錦文被 上訴人 大陸商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海波訴訟代理人 劉筱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周錦文(以下稱周錦文)以及LeThithanh Tam(越南籍看護,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及周瓊淵(即周錦文之母)等3人(以下合稱周錦文等3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臺灣官方網站訂票系統訂購由胡志明市至上海浦東之來回機票3張(下稱系爭機票),原定去程為104年5月5日1時55分之MU282班機(下稱系爭MU282航班)、回程為同年月16日21時55分之MU281班機(下稱系爭MU281航班,下合稱系爭航班),惟被上訴人因回程航班銷售不佳而取消,竟未盡通知義務,致上訴人104年5月16日抵達上海埔東機場始悉上情。雖經被上訴人安排當天住宿機場附近旅店,並安排上訴人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翌日班機,惟該越南航空班機僅剩商務艙座位,上訴人不得已購買商務艙機票,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9,351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依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規定消費者應同意其變更航班,卻不同意消費者更改航班日期,有違誠信,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係屬無效,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另購機票,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每人各29萬6,7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萬9,3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每人各29萬6,75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被上訴人臺灣官網之網上購票須知,旅客在網上購票必須遵守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其性質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締約之時間限制,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準備時間閱覽、檢視運輸總條件,有合理審閱時間。另據運輸總條件第9.1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據契約保有客票售出後必要時更改預定航班時刻之權利,並於踐行以旅客所提供有效聯繫方式通知其變更事項之義務後,即為合法之航班更改。若旅客無法接受,自可按運輸總條件第

11.4條非自願退票之規定辦理退票;且實務運作上,國內知名航空公司如長榮、華航、復興、國泰等公司,均有保留客票售出後更改航班之權利,其原因在於航空運輸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需綜合全體客機之飛航及載客情形而為全盤性考量,此為航空慣例,並非被上訴人獨有之定型化契約條件。關於104年5月5日、5月16日之航班變更,被上訴人早先於同年2月25日即以Email方式通知,復於同年4月15日14時40分許,以上訴人提供之手機號碼再為電話通知,有東航當日撥號紀錄、語音紀錄檔及錄音逐字稿可證,其時間距離原有航班日期更已提早20日,足使旅客有充分的時間做應變,應認已善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考量周瓊淵之年齡及服務旅客之企業宗旨,除當晚安排上訴人住宿浦東機場附近旅館外,並盡力協調上訴人搭乘越南航空VN 523航班經濟艙以提早飛航,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情事。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無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之裁判均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人各5萬9,35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每人各29萬6,755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及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周錦文主張:周錦文等3人於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機票,惟被上訴人取消回程航班未盡通知義務,致周錦文等3人搭乘越南航空公司翌日班機之商務艙,支出5萬9,351元,又被上訴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係屬無效,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5倍之懲罰性賠償周錦文等3人每人各29萬6,75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每人各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周錦文主張其等3人於104年1月10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航班由上海埔東機機場至胡志明市機場之系爭機票三張,並留下聯絡資訊,聯絡人為BALA CHOW、手機為000000000

0、E-mail為BALA_520@YAHOO.COM.TW,以及上訴人於104年5月17日於上海浦東機場購買3張越南航空公司由上海浦東機場飛往胡志明市機場之機票,有訂票紀錄及越南航空機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而被上訴人抗辯該公司人員陳苑穎於104年4月15日曾以上訴人所留下聯絡資料即0000000000手機號碼通知系爭航班起程時間有更動,有語音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第64至67頁),均堪以認定。

(二)「中國東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下稱運輸總條件)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得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

1、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契約之權利義務,或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

2、經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之臺灣官網訂購系爭機票,依被上訴人官網上之購票須知載明「旅客在網上購票必須遵守…《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並對網上購票的各項內容負責」(見原審卷第68頁)。該購票須知及運輸總條件乃被上訴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而該購票須知網頁上即載有「東航旅客、行李國際運輸總條件」之信息供消費者於購買機票前點擊閱覽該運輸總條件之所有內容,又無締約之時間限制,上訴人於訂購系爭機票前自有充分時間得認識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決定是否向被上訴人購買機票,上訴人空言主張訂購票前未見過運輸總條件內容,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該契約之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云云,應不足採。

(三)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1、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消保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在機票售出後,得更改航班時刻,但必須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如旅客不能接受航班時刻變更,且被上訴人無法安排替代航班者,則旅客可依運輸總條件11.4非自願退票之規定辦理退票(見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得由被上訴人單方更改航班時刻之約款有違誠信且顯失公平,依消保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航空運輸業相較其他行業有其高風險及不可預測性,為確保飛航安全,應考量機組人員、機械、技術、後勤支援、天氣等諸多人為、非人為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並綜合該業者全體航班及載客量等一切情形安排航班運送旅客,故航空運輸業普遍訂有取消或變更航班權利之條款,此參諸卷附長榮航空公司、中華航空公司、復興航空公司、國泰航空公司亦有相類似之運輸條款即明(見原審卷第73至81頁)。又上開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始得變更航班,且應提前以合理有效方法通知旅客,並輔以安排其他航班或退票等措施,以兼顧旅客權益,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主張上開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於必要時更改航班時刻,並已依約定通知上訴人,並無違反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之情形:

1、被上訴人網上購票須知記載:「購票人必須提供真實、詳盡及準確的資料,若資料有任何變動,須及時更新。如果因購票人提供的資料有任何不真實、不準確而致使本公司、乘機人或購票人及其它方面受到任何損失,均由該購票人承擔全部損失的賠償責任」、「購票人在網上訂票時,必須如實填寫乘機旅客的相關個人資料和聯繫方法,如因資料不清或不詳造成購票後的一系列經濟損失,其損失由購票人承擔」(見原審卷第68頁)。運輸總條件第9.1條亦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更改航班必要時,將根據旅客提供的有效聯繫方式通知旅客航班時刻的變更。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更改航班時刻自須依照旅客提供之有效聯絡方式,於合理期間內踐行通知旅客之程序。

2、被上訴人基於航班銷售狀況及因應全球航線市場之改變,於104年2月25日取消系爭MU281航班,並調整為次日同時間之航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關於2015年5月15日MU281上海浦東-胡志明航班的說明」1紙可按(見原審卷第82頁)。又被上訴人抗辯於104年2月25日依上訴人於網站上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BALA-520@YAHOO.

COM.TW寄送航班異動通知,復於同年4月15日按上訴人於網站上填寫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由蕭姓男子接聽並告知上訴人等3名旅客之姓名為CHOW/BALA、CHOW/CHIU NGYUAN及LE/THITHANH TAM,回程航班更改為5月17日,並告知如有問題可撥打被上訴人客服專線00-00000000,該蕭姓男子亦允為轉達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通知記錄、電話通知語音檔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而屬可採,被上訴人既於系爭MU281航班時刻1個月前之104年4月15日,即已按上訴人網路訂票填寫之電話號碼通知上訴人班機取消,即與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符合。上訴人雖以伊未收受電子郵件、簡訊、蕭姓男子亦未轉告航班異動之事,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按上訴人預留之聯絡方式,踐行運輸總條件第9.1條所定程序,事先通知航班異動資訊,則於該觀念通知達到上訴人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問上訴人閱讀該電子郵件與否,亦不問接聽該電話之蕭姓男子事後是否轉知上訴人,該通知即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善盡通知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所擬定之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雖為定型化契約,但已給予上訴人合理之審閱期間,得構成兩造契約之內容,內容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並非無效,被上訴人更改系爭航班時刻,自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已依運輸總條件第9.1條約定之程序,踐行事先通知義務,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每人5萬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29萬6,755元及1元慰撫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周錦文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31條、第232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2項、調處辦法第8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周錦文等3人每人5萬9,351元、懲罰性賠償金29萬6,755元及慰撫金1元,及均自10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