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
簡于甄葉千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上 訴 人 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國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簡于甄、葉千瑜、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張國彬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葉千瑜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㈢命上訴人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國彬連帶給付上訴人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逾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元本息、上訴人簡于甄逾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國彬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葉千瑜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㈢部分,上訴人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簡于甄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簡于甄之上訴及上訴人葉千瑜其餘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張國彬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簡于甄負擔百分之二十、葉千瑜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張國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鄧如意即中原動物醫院、簡于甄、葉千瑜(下合稱鄧如意等3人,各別則稱鄧如意、簡于甄、葉千瑜)主張:鄧如意經上訴人全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張國彬(下稱張國彬,下與全民公司合稱全民公司等2人)推薦介紹,訂購經全民公司宣稱由「air pressエア一プレス株式社」(下稱系爭日本廠商)製造發售之「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DOOGS O2)」(下稱系爭機器)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鄧如意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4年9月29日、104年10月29日,面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各1紙支付價款,前者業已兌現,後者則經鄧如意止付。系爭機器於104年9月24日運抵鄧如意之動物醫院,由張國彬安裝。詎鄧如意於104年9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未久,加壓艙主體竟發生爆炸,造成正在接受治療之葉千瑜飼養之西施犬(下稱系爭小狗)死亡,鄧如意之動物醫院診間治療室之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嚴重毀損,鄧如意之助理簡于甄則被爆炸彈飛之艙體碎片擊中,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張國彬於爆炸後前來查看系爭機器,經打開壓縮機上蓋,發現該壓縮機僅為一般空氣壓縮機,不具製造高壓氧氣、恆壓功能,壓縮機配置不僅與張國彬推薦介紹時所展示之機型不同,亦與張國彬宣稱具有高壓氧治療功能之規格不符。另壓縮機主體為中國浙江「盛源空壓機公司」製造,與張國彬宣稱系爭機器為日本製造,保證無中國製組件不同,顯見張國彬有刻意欺瞞之情。又系爭機器無任何可監控空氣濃度、氣壓數值之組件或儀表,無法自外側監控氣壓變化狀況。是系爭機器顯有不具其宣稱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與全民公司等2人保證品質不符,全民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契約既經鄧如意於104年12月3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1381號存證信函(下稱104年12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全民公司返還已受領價金30萬元。另全民公司等2人未確保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且系爭機器未有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標示於其說明書或系爭機器外部,全民公司為系爭機器之輸入商,自應就鄧如意等3人所受損害負責。鄧如意之醫院診間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等均嚴重毀損,受有修復費用17,600元之損害,及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簡于甄受有下背挫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損害,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葉千瑜飼養之系爭小狗因系爭機器爆炸當場死亡,花費5,000元為其火化,且系爭小狗為葉千瑜花費5萬元所購買,共受有5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28頁〕,請求全民公司賠償上開損害,張國彬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為聲明:㈠全民公司應給付鄧如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鄧如意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全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簡于甄20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全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葉千瑜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全民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機器為鄧如意自行比較市面上所販售各種動物高壓氧氣艙設施之優缺點後,主動向全民公司購買,故鄧如意對於系爭機器性能應有相當了解。張國彬於系爭買賣契約磋商時,已告知鄧如意系爭機器並無監控氣壓數值等組件,惟可自動洩壓,且張國彬前往鄧如意之動物醫院安裝系爭機器,實際將病犬放入系爭機器操作,均運作正常,鄧如意未提出任何異議而收受系爭機器。鄧如意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未具高壓氧治療功能,且系爭機器之介紹說明未載明有裝設氣壓數值之監控組件、儀表,或內部無中國大陸製造之組件,與系爭機器是否存有瑕疵毫無關係,鄧如意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又系爭機器發生爆炸原因,係因鄧如意違反操作說明書之安全注意事項,於高壓艙內放入多張塑膠材質看護墊,阻塞調整氣壓之閥門,導致無法洩壓,進而引發爆炸之操作不當所致,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鄧如意購買系爭機器,係作為營業使用,非基於消費目的而交易,簡于甄為鄧如意之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協助鄧如意使用系爭機器對外營業,以獲取利益,均係基於服務之目的而使用系爭機器,與消保法第7條之規範目的不同,鄧如意、簡于甄自不能依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退步言,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鄧如意、簡于甄於高壓艙中放入多張塑膠材質看護墊,阻塞調整氣壓之閥門,與系爭機器發生爆炸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鄧如意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全民公司應給付鄧如意30萬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全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鄧如意17,600元(即修復費用),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全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簡于甄11,500元(即醫療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全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葉千瑜5,000元(即系爭小狗火化費用),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鄧如意等3人其餘之訴。鄧如意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鄧如意等3人部分廢棄。㈡全民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鄧如意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5年2月3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全民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簡于甄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全民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葉千瑜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全民公司上訴及張國彬附帶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全民公司之上訴及張國彬之附帶上訴均駁回。另全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如意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鄧如意等3人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國彬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張國彬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鄧如意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鄧如意等3人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0頁〕:㈠鄧如意於104年9月23日向全民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乙部,約定買賣價金為60萬元,鄧如意已支付30萬元。
㈡系爭機器於104年9月24日運至中原動物醫院,並經張國彬安裝。
㈢鄧如意於104年9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治療葉千瑜飼養之系爭小狗時,系爭機器發生爆炸,致系爭小狗當場死亡。
五、本件鄧如意等3人主張鄧如意向全民公司購買系爭日本廠商製造之系爭機器,鄧如意已支付30萬元價金。鄧如意於104年9月25日使用系爭機器未久,加壓艙主體發生爆炸,造成葉千瑜飼養之系爭小狗死亡,及鄧如意醫院診間治療室之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嚴重毀損,簡于甄被爆炸彈飛之艙體碎片擊中,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系爭機器有不具全民公司等2人宣稱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與全民公司等2人保證之品質不符,全民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鄧如意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民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價金;另全民公司等2人並應就鄧如意等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等語;全民公司等2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鄧如意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全民公司返還30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㈡鄧如意等3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民法第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鄧如意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㈢鄧如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鄧如意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㈣全民公司等2人抗辯鄧如意、簡于甄具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鄧如意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全民公司返還30萬元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5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鄧如意等3人主張系爭機器不具備製造高壓氧之功能、自動洩壓功能、氣壓監控裝置、防止排氣孔遭異物堵住之輔助裝置之瑕疵,且張國彬保證系爭機器未使用中國製造之組件云云。經查:
⒈鄧如意雖主張系爭機器未具備製造高壓氧之功能云云,惟全
民公司等2人辯稱系爭機器從未標榜有製造純氧功能,且已提供氧氣瓶之選購等語。查,系爭機器係由本機組的空氣壓縮機供給,高壓艙的內壓力升高係由空氣壓縮機供給空氣量增加而升高,氧氣量也隨著增加,艙內空氣量增加,但氧氣的百分比並未增加,也無任何顯示器顯示高壓氧氣含量增加(空氣中氮氧比例為一定)等情,有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6年3月20日(106)北機技11鑑字第53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106年3月20日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前開鑑定報告第8頁)。另觀系爭機器之介紹DM,將氧氣濃縮機或氧氣瓶列為選擇性配件〔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頁〕可知,欲增加系爭機器高壓艙內之氧氣濃度,應以氧氣濃縮機或氧氣瓶補充氧氣,單憑空氣壓縮機壓縮空氣,並無法增加高壓艙內之氧氣濃度。且系爭機器之介紹DM亦載明:「原艙內為1.3高氣壓,若加裝『加壓把』可增加為1.5更高氣壓室,採用本壓縮機壓縮空氣若附加裝『氧氣濃縮機』,氧氣濃度供給可由原來的25%上升到38%氧氣濃度……壓縮機可將氣壓提高到1.3氣壓以上,可供給比一般的呼吸(結合型氧氣)還要多的氧氣,這種氧氣可稱為(溶解型氧氣)。這種溶解型氧氣比結合型氧氣還要細小,可到達身體各個角落細胞,使細胞活化並提升免疫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頁〕。綜上可知,系爭機器之廣告並未強調有具製造純氧之功能,亦未提及在正常使用空氣壓縮機下,可提升高壓艙內之氧氣濃度,而氧氣濃度之提升,必須附加「氧氣濃縮機」,在未附加「氧氣濃縮機」提升氧氣濃度之情形,仍可透過壓縮機將氣壓提高到1.3氣壓,增加供給高壓艙內之空氣量,雖所增加空氣量中氧氣的百分比並未增加,惟氧氣量亦會隨著艙內空氣量之增加而增加,並利用艙體壓力變化後之氧氣(即該介紹DM所指「溶解性氧氣」)來進行治療。106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亦認為高壓艙的內壓力升高係由空氣壓縮機供給空氣量增加而升高,氧氣量也隨著增加艙內空氣量增加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8頁)。另證人即中原動物醫院獸醫師許荏惠於原審證稱:「(問:在安裝的當天,張國彬有無向鄧如意強調該台機器具有高壓氧製造的功能?)答:安裝前在獸醫的骨科學會場合,在會議資料的後方會附有廣告贊助商的照片,上面就有張國彬的高壓氧氣艙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是自系爭機器之介紹DM內容,尚無從推認系爭機器在未附加氧氣濃縮機下,得以製造濃度較高之氧氣。至證人許荏惠雖另證稱:張國彬在安裝當時有說壓縮機會製造高壓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7頁〕,然張國彬所稱之高壓氧究何所指,語焉不詳,是證人許荏惠之證詞,尚難以證明系爭機器在未附加氧氣濃縮機下,得製造濃度較高之氧氣,而具有製造高壓氧功能之效用。至鄧如意雖提出維基百科、科學人雜誌等資料主張僅由空氣壓縮機提供壓縮空氣,只能提高氧氣及氮氣分壓,不能稱為高壓氣艙,高壓氧的產生方式,是將「純氧」注入加壓才能產生高壓氧,若僅將空氣注入加壓,則氧氣與氮氣同時增高,而維持一定之空氣比例云云。然鄧如意前揭主張,亦與本院參酌106年3月20日鑑定報告及系爭機器之介紹DM之說明記載,認定系爭機器在在未附加「氧氣濃縮機」提升氧氣濃度之情形,仍可透過壓縮機將氣壓提高到1.3氣壓,並藉由高壓艙內隨空氣量增加而增加之氧氣進行治療;若壓縮機附加「氧氣濃縮機」,則可提升高壓艙內之氧氣濃度進行治療無異。是鄧如意主張全民公司等2人未提供具有製造高壓氧功能效用之系爭機器,而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⒉鄧如意另主張張國彬保證曾保證系爭機器未使用中國製造之
組件云云,惟此為全民公司等2人所否認。且觀諸系爭機器之介紹DM內容,僅載明製造商為系爭日本廠商〔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頁〕,並無系爭機器之零組件未使用中國製造,或壓縮機為日本製造(或非中國製造)之文字記載。是鄧如意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中國製造之組件而未具張國彬保證之品質云云,亦非可採。
⒊鄧如意復主張系爭機器未具有自動洩壓功能、氣壓監控裝置、防止排氣孔遭異物堵住之輔助裝置,而有物之瑕疵云云。
查:
⑴觀之系爭機器之操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3加壓
艙主體和操控箱的連接」部分,於加壓艙主體圖示標號4位置設有一只洩壓閥〔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而系爭機器經原審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設置一只洩壓閥,洩壓閥已調整為一定之洩壓壓力,如高壓氧氣艙充氣壓力高於洩壓壓力時,則自動洩壓……」等語(見106年3月20日鑑定報告第11頁)。且經本院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亦認「系爭機械加壓艙主體設置有一組標號4之卸壓閥,當高壓艙內之氣壓超出卸壓閥設定之壓力時,為防止高壓艙爆裂,標號4洩壓閥應自動開啟洩壓。」等語,亦有該會107年5月7日(107)北機技12鑑字第165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107年5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前開補充鑑定報告第5頁)。
另製作106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李正義於原審證稱:高壓艙的壓力到達安全範圍上限時,有二個部分可以處理壓力,第一個部分為操作說明書標號6安全裝置,第二個為標號4洩壓閥,壓力達一定上限時,洩壓閥正常的動動可以使艙體內高壓洩放降到安全範圍。如果標號4洩壓閥可以正常動作,就不會爆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證人即全民公司銷售及技術經理黃明昌於本院證稱:系爭機器設置有自動洩壓閥,如果艙內壓力超過會自動洩壓,但怕會有物品堵塞自動洩壓閥,所以機器外面還有手動洩壓閥。系爭機器內部底下分別有自動洩壓閥、手動洩壓閥、電源線、進氣口共四個孔。如果自動洩壓閥堵住,就變成要手動洩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3頁至第434頁〕。
顯見系爭機器確實設置有自動洩壓閥,於高壓氧氣艙充氣壓力達一定上限時,自動洩壓閥正常的動作,可使艙體內高壓洩放降到安全範圍;倘自動洩壓閥堵塞,改為手動洩壓。至系爭說明書記載:「使用中經常確認氣壓是否有異常,如果氣壓異常上升請立即關掉開關,按下放氣按鈕讓氣壓慢慢下降」、「5-3壓力調節,提高壓力時,擰緊排氣閥,降低壓力時,打開排氣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28頁〕,當係指自動洩壓閥遭物品堵塞或其他原因致無法動作時,在機體外操控手動洩壓閥來洩放過高之壓力。另鑑定人李正義於原審亦證稱:如果標號4之洩壓閥可以正常動作,自不需要人為去監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顯見系爭機器既設置有自動洩壓閥,可於高壓氧氣艙充氣壓力達一定上限時自動洩放壓力,即無另設置氣壓監控裝置,由使用者在旁隨時監控之必要。
⑵另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106年3月20日鑑定報告中雖載稱
:由系爭說明書3加壓艙主體和操控箱得知,系爭機器設有放氣管和洩壓閥均裝在本體端板的底處,以內部橫用底盤隔開,如有異物諸如貓狗的體毛或雜物堵塞時,將無法啟動,系爭機器沒有防止排氣孔遭異物堵塞之輔助裝置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0頁)。惟經本院囑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時,則認為:依系爭說明書4之記載,系爭機器為橫置型,內部有橫用底盤、動物橫踏板及橫用墊子,橫踏板上有很多的孔洞,便於空氣流通和保持壓力平衡。另為防止小動物的便溺與尿水流至橫踏板下方的洩壓閥處,影響洩壓功能,而鋪設橫用墊子。自動洩壓閥之洩壓孔上,為防止異物堵塞,裝有密網以防止洩壓功能的影響。自動洩壓閥之洩壓孔上有密網,橫踏板及洩壓閥上的密網是「防止排氣孔遭異物堵塞之輔助裝置」等語(見107年5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且觀之106年3月20日鑑定報告附件五之現場會勘之第6、8張照片所示,底盤墊子有很多孔洞,自動洩壓閥之洩壓孔上有一過濾網,與107年5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之記載相合,自應以107年5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系爭機器具有防止排氣孔遭異物堵住之輔助裝置乙節,堪以認定。
⑶況系爭日本廠商於道歉信件中亦認為系爭機器爆炸並非是
系爭機器不良瑕疵所致,可能是小動物在高壓氧內發生不安慌張,造成高壓氧內部的敷墊進入底座然後造成堵住異常,空氣無法排出,氣壓上升。系爭說明書的注意事項部分有記載此注意事項等語,有鄧如意提出之系爭日本廠商謝罪函暨中文譯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而前開道歉信件中稱系爭說明書的注意事項部分有記載此注意事項等語,係指系爭說明書「1安全上的注意事項」中載明「……並且不要堵住……用於調整氣壓的閥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頁〕。顯見系爭日本廠商已於系爭說明書中提醒使用者,不可堵住高壓艙內底部用於調整氣壓之自動洩壓閥。至該道歉信件雖提及:「關於今後的處理對策……首先提供增設現有的DOGS9台的安全裝置……這個安全裝置是防止空氣外漏的鳴笛裝置,輔助裝置是尿布墊和異物不被阻塞而輔助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惟此係系爭日本廠商針對本件事故係因鄧如意在操作使用系爭機器時,將原鋪設在艙體內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見原審卷㈠第125頁〕之看護墊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堵住自動洩壓閥〔鄧如意不當操作詳如下㈡⒊所述〕,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而須另加設鳴笛裝置,以提醒使用者改以操控機體外手動洩壓閥來洩放過高之壓力之補救措施。尚難以鄧如意不按系爭說明書指示,不當操作系爭機器造成爆炸後,系爭日本廠商增加之輔助設計裝置,即謂系爭機器在正常使用下欠缺上開安全裝置,使系爭機器在運作時有發生排氣孔遭堵塞之爆炸危險,而具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⑷從而,鄧如意主張系爭機器具有未裝設氣壓監控裝置、防
止排氣孔遭異物堵住之輔助裝置及不具自動洩壓功能之瑕疵云云,尚屬無據。是鄧如意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4年12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8頁〕為不合法,則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全民公司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價金,為無理由。
㈡鄧如意等3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9條、民法第
191條之1、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鄧如意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⒈鄧如意購入系爭機器使用於動物治療,是否為消保法所要保
護之消費者?次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且查消費者保護法對何謂「消費」並無明文。惟參諸消保法立法目的,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而立(消保法第1條第1項),於解釋適用消保法時應參酌立法目的,以實現保護消費者為宗旨。再者,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消保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以為請求賠償。是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消保法對所謂「消費」未為定義,而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僅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查,本件鄧如意向全民公司購置系爭機器之目的,係作為其經營之動物醫院治療動物使用,系爭機器屬於提供服務以治療動物之工具,鄧如意直接使用系爭機器之行為,係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行為,此由消保法所定之消費,既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亦未限縮於最終產品之消費,於直接使用商品為目的之消費行為,亦同有消保法之適用。是全民公司等2人辯稱鄧如意購入系爭機器使用於動物治療,非為消費者保護法所要保護之消費者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1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7條之1、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查,系爭機器設置自動洩壓閥而有自動洩壓功能,故無須再設置氣壓監控裝置監控艙內氣壓;且系爭機器內部有橫用底盤、動物橫踏板及橫用墊子,橫踏板上有很多的孔洞,便於空氣流通和保持壓力平衡。另為防止小動物的便溺與尿水流至橫踏板下方的洩壓閥處,影響洩壓功能,鋪設有橫用墊子。自動洩壓閥之洩孔上,為防止異物堵塞,亦裝有密網等防止排氣孔遭異物堵塞之輔助裝置等情,已如前述。再參以系爭機器為橫置型,系爭說明書「2各部的名稱」已明確標示供放置治療小動物用之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位置,且「1安全上的注意事項」之注意事項除要求使用者在使用中要經常確認氣壓是否有異常外,亦提醒使用時不要堵住艙內底部用於調整氣壓之自動洩壓閥〔見原審卷㈠第124頁、第125頁〕。顯見消費者使用系爭機器時,如事先詳閱系爭說明書,並依系爭說明書指示,將小動物放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因橫用底盤上有鋪設橫用墊子,及底部自動洩壓閥上有裝設密網,可防止異物或小動物的便溺與尿水流至底部之自動洩壓閥,及堵塞自動洩壓閥之排氣孔,讓高壓氧氣艙內氣壓達一定上限時可透過自動洩壓閥自動洩放壓力,可證系爭機器應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於系爭說明書為警告標示。至系爭說明書「7保養方法」記載「可按自己的喜好選擇床單和枕頭」等文句〔見原審卷㈠第130頁〕,依前開說明,當係指消費者可將床單或枕頭放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供小動物趴臥,而非指消費者可直接放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下方之底部。另系爭日本廠商事後於道歉信件提及:「關於今後的處理對策……首先提供增設現有的DOGS9台的安全裝置……這個安全裝置是防止空氣外漏的鳴笛裝置,輔助裝置是尿布墊和異物不被阻塞而輔助設計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僅係系爭日本廠商針對本件事故,因鄧如意在操作使用系爭機器時,未依系爭說明書指示,將原放置在艙體內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之看護墊放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堵住自動洩壓閥,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須另加設鳴笛裝置,以提醒使用者改以操控機體外手動洩壓閥來洩放過高之壓力之補救措施,尚難據此推認系爭機器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鄧如意等3人主張系爭機器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顯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且系爭機器未有任何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方法於其說明書或系爭機器外部,全民公司等2人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就鄧如意等3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乏依據。
⒊又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機器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設計瑕疵;且依系爭說明書指示,如有使用看護墊必要時,應將看護墊鋪設在艙體內部之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不可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以免堵住自動洩壓閥,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等情,業如前所述。次查,觀諸系爭機器爆炸後之相片所示,艙體內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鋪設有多張看護墊〔見原審卷㈠第298頁〕,及鄧如意於原審陳稱:治療系爭小狗前,先在底層及平板上放看護墊,放完看護墊就把系爭小狗放進去,之後就發生爆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頁至第231頁〕,暨證人許荏惠於原審證稱:伊於系爭機器爆炸後才拿系爭說明書出來看,安裝時有給系爭說明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可知,系爭機器發生爆炸之原因,係鄧如意在操作系爭機器前未詳閱系爭說明書,致將看護墊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堵住自動洩壓閥,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所致,顯非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方法。則鄧如意未依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致系爭機器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發生爆炸,即不得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全民公司賠償其因系爭機器爆炸所受之損害。是鄧如意等3人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等因系爭機器爆炸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㈢鄧如意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是,鄧如意等3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⒈鄧如意、簡于甄部分:
⑴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鄧如意於原審陳稱:張國彬安裝系爭機器時,伊問張國彬動物在裡面大小便時怎麼辦,張國彬說可以在平板上放看護墊,甚至艙體下層也可以放看護墊,放看護墊的目的是在處理動物大小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核與證人許荏惠於原審證稱:在張國彬安裝時,伊有詢問張國彬,如果小狗、小貓在艙內亂尿尿怎辦,張國彬有說可以放尿布墊或看護墊之類的東西,主要吸收排泄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大致相符。另觀諸張國彬交付予鄧如意之系爭機器使用方法說明之NEWDOGS O2的使用方法部分僅記載:「在高壓氧氣室內,舖上寵物用看護墊後,將寵物放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頁〕,並未特別註明「應將寵物看護墊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及證人黃明昌於本院證稱:伊安裝系爭機器時,系爭說明書放在包裝箱內,當時雖有實際操作給鄧如意及許荏惠看,但未按照系爭說明書的記載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2頁〕可知,張國彬在安裝系爭機器時,雖向鄧如意、證人許荏惠表示可以在艙體內鋪設寵物用看護墊,但未依系爭說明書之記載,特別說明只能將寵物用看護墊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不得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以免堵塞自動洩壓閥,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而有使系爭機器艙體發生爆炸之危險。顯見張國彬在交付系爭機器予鄧如意時,未依系爭說明書之記載實際操作,且未將系爭說明書所載前開警示部分特別對鄧如意說明,並告知如在全艙體內使用看護墊,僅能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不得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以免堵塞自動洩壓閥,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而有使系爭機器艙體發生爆炸之危險。是張國彬顯未盡告知之附隨義務,揆諸前開說明,鄧如意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⑵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亦分別著有明文。又使用人係為本人服勞務之人,本人藉使用人之行為輔助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與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輔助者相類,且使用人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為本人之意思表示,故使用人所為意思表示視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國彬在交付系爭機器未盡告知之附隨義務,已如前述,鄧如意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然觀鄧如意104年12月3日存證信函內容,其係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亦如前述,則其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不合法,故本院僅就鄧如意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加以審究。另簡于甄為鄧如意之助理,則簡于甄為鄧如意經營中原動物醫院業務之使用人,就鄧如意因使用系爭機器治療系爭小狗,於使用過程發生爆炸所生之損害,亦得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鄧如意、簡于甄請求損害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鄧如意部分:
a.修復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費用17,600元部分:
鄧如意主張伊因系爭機器於操作過程發生爆炸,導致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7,6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毀損情形之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中正(中壢)水電材料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3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全民公司等2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頁至第137頁〕,堪認鄧如意應有此部分修復費用支出之損害。是鄧如意請求全民公司賠償17,600元,尚屬有據。
b.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鄧如意雖主張伊因系爭機器爆炸發生,導致動物醫院現場物品遭氣爆威力毀損、飛散,其景況宛如遭到敵軍轟炸,一回想當日情景,心情仍難以平復云云,惟依鄧如意提出之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毀損情形之照片,僅能證明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燈具毀損之情形,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到不法侵害之情形。是鄧如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乏依據。
②簡于甄部分:
a.醫療費用1,500元部分:簡于甄主張伊因系爭機器發生爆炸,導致下背挫傷,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5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4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全民公司等2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頁至第137頁〕,堪認簡于甄確因系爭機器生爆炸而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是簡于甄請求全民公司賠償1,500元,洵屬有據。
b.甄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簡于甄因系爭機器爆炸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簡于甄係龍潭農工畢業,自陳為家管,協助鄧如意處理中原動物醫院事務〔見原審卷㈡第121頁〕,104年度有股利及利息等所得共85萬餘元,名下之房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價值總計約為470萬餘元;暨張國彬係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獸醫系碩士、現任全民連鎖動物醫院總院長等職務〔見原審卷㈡第140頁至第141頁〕,104年度所得共308,444元,名下之房地及投資價值總計約為5,060萬餘元;另全民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104年度僅有利息所得收入約6,000餘元〔見原審卷㈠第21頁之全民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及卷外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簡于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全民公司等2人及簡于甄分別就其等前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無其他新事證,徒就法院職權審酌事項再次爭執,為無理由。
c.從而,簡于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1,500元(計算式:10,000+1,500=11,500)。
⒉葉千瑜部分:
⑴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
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旨,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力分立之虞。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⑵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已詳如前述,故當他人侵害寵物所有人對於寵物之所有權時,無論寵物係受傷或死亡,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均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包括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查,張國彬在交付系爭機器予鄧如意時,未依系爭說明書之記載實際操作,且未將系爭說明書所載前開警示部分特別對鄧如意說明,並告知如在全艙體內使用看護墊,僅能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上,不得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以免堵塞自動洩壓閥,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而有使系爭機器艙體發生爆炸之危險;暨鄧如意在操作系爭機器為葉千瑜所有之系爭小狗治療前未詳閱系爭說明書,致將看護墊鋪設在橫用底盤及橫用墊子下方之底部,堵住自動洩壓閥,造成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而未依系爭機器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系爭機器,致系爭機器艙體內氣壓升高無法自動洩壓發生爆炸等情,已詳如前所述;顯見張國彬、鄧如意就系爭機器之發生爆炸,均有過失。又系爭小狗因系爭機器爆炸而死亡之情,兩造並不爭執,則系爭小狗之死亡,與張國彬、鄧如意前述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應對葉千瑜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葉千瑜請求張國彬應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葉千瑜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葉千瑜支付系爭小狗火化費用5,000元部分:
葉千瑜主張因系爭機器於操作過程發生爆炸,致系爭小狗當場死亡,伊為此支付火化費用5,000元等語,有其提出火化證明單影本1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且全民公司等2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36頁背頁至第137頁〕,堪認葉千瑜甄受有系爭小狗火化費用之損害。是葉千瑜請求賠償5,000元,核屬有據。
②葉千瑜另請求賠償購買系爭小狗費用5萬元部分,葉千
瑜固無法提出購買之相關證明為憑。然損害賠償之數額,雖應視受害人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僅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小狗為西施犬,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網路結果,西施犬價格自18,000元至29,999元不等〔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第139頁〕,本院審酌後認以18,000元為適當。是葉千瑜請求賠償18,000元,以代回復原狀,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③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本院審酌葉千瑜因系爭小狗之死亡,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另葉千瑜係私立淡江大學畢業,為藝術經紀人,104年度所得約3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㈡第121頁,卷外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民公司等2人前述之學經歷、財力等一切情狀,認葉千瑜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④從而,葉千瑜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3,000元(計算式:20,000+18,000+5,000=43,000)。
⒊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28條亦明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查,張國彬為全民公司之負責人,於交付系爭機器予鄧如意時,未盡系爭買賣契約之說明之附隨義務,致鄧如意於操作過程中,系爭機器發生爆炸,使鄧如意、簡于甄受有損害,亦因張國彬之過失行為致葉千瑜受有損害,全民公司等2人自應對鄧如意等3人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全民公司等2人抗辯鄧如意、簡于甄具與有過失,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過失相抵之適用,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全民公司等2人對鄧如意、簡于甄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查,鄧如意、簡于甄於操作系爭機器時,就系爭機器之發生爆炸,亦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全民公司等2人抗辯鄧如意、簡于甄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為可採。本院審酌全民公司等2人及鄧如意、簡于甄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認全民公司等2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鄧如意、簡于甄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從而,鄧如意得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560元(計算式:17,600×60%=10,560),簡于甄得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900元(計算式:11,500×60%=6,9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鄧如意、簡于甄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葉千瑜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全民公司等2人所為請求,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鄧如意等3人請求全民公司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3日〔繕本於105年2月2日送達,見原審卷㈠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鄧如意、簡于甄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全民公司、張國彬應連帶給付鄧如意10,560元、簡于甄6,900元,及均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葉千瑜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全民公司、張國彬應連帶給付葉千瑜43,000元,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葉千瑜其中38,000元(計算式:43,000-5,000=38,000)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命全民公司給付鄧如意30萬元本息部分,命全民公司、張國彬連帶給付鄧如意逾10,560元本息、簡于甄6,900元本息部分,均有未合,葉千瑜、全民公司之上訴意旨,及張國彬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㈠、㈡、㈢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全民公司、張國彬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全民公司、張國彬之聲請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鄧如意、簡于甄、葉千瑜敗訴之諭知,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鄧如意、簡于甄、葉千瑜、全民公司此部分之上訴,及張國彬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另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因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宣示判決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自無廢棄此部分原判決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鄧如意、簡于甄之上訴為無理由,葉千瑜、全民公司之上訴,及張國彬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