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哲西(原名才仁扎西)法定代理人 才仁多杰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淑絹被 上訴 人 廖宇嵐
許霓雯蔡金蓀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上訴 人 東芝メディカルシステムズ株式会社法定代理人 瀧口登志夫訴訟代理人 趙梅君律師
許琇媛律師複 代理 人 江奕穎律師被 上訴 人 Catherine Bui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東芝メディカルシステムズ株式会社(下稱東芝公司)為於日本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然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而有當事人能力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七第56頁反面),並有公司網站資料、日本國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1 頁至第224 頁、卷二第253 頁至256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
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㈡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其中被上訴人甲○○○ ○○ 、東芝公
司為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上訴人以東芝公司之受僱人甲○○○ ○○ 對其等有侵權行為為由,主張東芝公司、甲○○○ ○○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以東芝公司所製造之商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請求東芝公司負賠償責任。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侵權行為事件,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本院即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又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生損害者,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之本國法,但如商品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該商品於下列任一法律施行之地域內銷售,並經被害人選定該法律為應適用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損害發生地法、被害人買受該商品地之法、被害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26條分別明定。上訴人既主張東芝公司、甲○○○○○ 於我國境內對其等有侵權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又就商品製造人責任部分,東芝公司不爭執其可預見其製造之商品銷售至我國,上訴人並業已選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情(原審卷七第57頁),該部分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甲○○○ ○○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東芝公司為設計、生產、製造型號為SSA-660A超音波掃描儀
(下稱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商品製造商,被上訴人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則為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商,亦為向東芝公司進口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進口商。
老達利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 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503 室,舉行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產品教育課程(下稱系爭教育課程),向老達利公司部分員工及外部醫療從業人員展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操作技巧與設備效能,被上訴人庚○○(職稱為協理)為系爭教育課程之承辦人及現場負責人,因當時懷孕30週之上訴人丙○○時任老達利公司之管理課長,庚○○乃央請丙○○參與系爭教育課程,並指示老達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戊○○(職稱為臨床專員)、丁○○(職稱為業務專員),接受東芝公司派遣至老達利公司參與系爭教育課程之技師甲○○○ ○○ 指導,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丙○○進行胎兒4D成像之超音波掃描,惟戊○○、丁○○、甲○○○ ○○ 皆無我國合格超音波操作技術執照,亦未向丙○○告知進行超音波4D掃描時可能發生之風險(例如掃描時間限制、組織升溫之可能,及胎兒之後遺症等),即輪流對丙○○及所懷胎兒(即上訴人乙○○)連續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至少180 分鐘,致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溫度功率之TI參數(Thermal-Index ,即最大溫度功率)及MI參數(Mechanical -Index ,即最大機械功率)(以下分稱TI、MI數值)均超過安全數值,且一度因感測人體組織溫度過熱而當機,當機前不久更出現胎兒大翻動之現象。
嗣丙○○於00年00月00日生產,催產過程中曾發生神經阻滯症狀,且對藥物引發之陣痛毫無痛覺。乙○○出生後,陸續被發現有凝視發光或旋轉物體、斜眼看人、以側面看物品、持續怪異的遊戲方法、不怕危險、對疼痛感應遲鈍等現象,且成長遲緩,就診後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心理衛生科醫師於98年6 月17日確診為「自閉症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及「多重障礙中度」(下稱系爭病症)。
乙○○父系、母系家族皆無系爭病症之相關病史,丙○○於懷孕、生產過程中亦未曾暴露於其他可疑致病因子,可見乙○○所患系爭病症,即為參與系爭教育課程時體內接受高劑量超音波能量所致。
㈡乙○○請求部分:
乙○○因患有系爭病症,受有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4,420 元、交通費用17萬7,100 元、看護費用210 萬元、未來看護費用840 萬元、療育費用13萬1,760 元、慰撫金50萬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09 萬5,508 元等損害。庚○○負責辦理系爭教育課程,竟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指示或任由未具本國執照之戊○○、丁○○、甲○○○ ○○ 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戊○○、丁○○、甲○○○ ○○ 明知自己為無醫事放射師執照之人,未對丙○○告知風險,且未注意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TI數值已超過1.0 之安全數值,竟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長時間對丙○○及胎兒乙○○進行超音波掃描,致乙○○暴露於非安全TI數值環境下過久,而於出生後患有系爭病症,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乙○○之健康權,且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乙○○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其等就乙○○健康權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老達利公司僱用不具醫事放射師資格之戊○○、丁○○、庚○○操作或指示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東芝公司僱用不具本國醫事放射師資格之甲○○○ ○○ 在臺灣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均已違反僱用人之選任、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老達利公司自應與戊○○、丁○○、庚○○;東芝公司則應與甲○○○ ○○ ,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東芝公司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商品製造人,惟系爭超音波掃描儀TI數值顯示方式(包括是否能顯示
0.4 最低TI數值,及其顯示位置)無法警惕操作者,且在TI數值超過安全標準時無任何警告警示設計,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及安全性,致戊○○、丁○○、庚○○、甲○○○ ○○ 無法收到TI、MI數值之警示而不當長時間持續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而導致乙○○健康權受損,東芝公司自違反危險標示義務,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規定就乙○○健康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老達利公司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進口商,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應與東芝公司連帶賠償。爰就乙○○所受損害其中
550 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庚○○、戊○○、丁○○、甲○○○ ○○ 連帶賠償,請求老達利公司、庚○○、戊○○、丁○○連帶賠償,請求東芝公司與甲○○○ ○○ 連帶賠償,請求老達利公司與東芝公司連帶賠償,且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另因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均為消保法所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乙○○健康權受有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賠償乙○○損害金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僅於500 萬元之範圍請求,該500 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於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即免為給付。
㈢丙○○請求部分:
戊○○、丁○○、庚○○、甲○○○ ○○ 等4 人上㈡所述不當操作或指揮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行為,致乙○○患有系爭病症,亦屬對於丙○○與乙○○間母子關係身分法益之侵害,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3 項規定,連帶賠償丙○○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又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丙○○所受上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老達利公司應與戊○○、丁○○、庚○○;東芝公司應與甲○○○ ○○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有上㈡所述不符合當時科技專業水準及安全性之情,未能於戊○○、丁○○、庚○○、甲○○○ ○○ 操作時為警示而造成乙○○健康權受損,並因此侵害丙○○與乙○○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東芝公司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商品製造人,老達利公司為進口商,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亦應連帶賠償丙○○上開非財產上損害。爰就丙○○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庚○○、戊○○、丁○○、甲○○○ ○○ 連帶賠償,請求老達利公司、庚○○、戊○○、丁○○連帶賠償,請求東芝公司與甲○○○○○ 連帶賠償,請求老達利公司與東芝公司連帶賠償,且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
㈣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求為命:
⒈丁○○、戊○○、庚○○、甲○○○ ○○ 應連帶給付乙
○○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老達利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乙○○
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東芝公司、甲○○○ ○○ 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⒈項至第⒋項,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
⒍老達利公司應給付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芝公司應給付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
⒎丁○○、戊○○、庚○○、甲○○○ ○○ 應連帶給付丙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⒏老達利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丙○○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⒐東芝公司、甲○○○ ○○ 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⒑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⒒上開第⒎項至第⒑項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
⒓乙○○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⒔丙○○請求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㈠老達利公司、戊○○、丁○○、庚○○以:
⒈95年8 月2 日進行系爭教育課程時,僅有東芝公司安排來
臺之日本技師甲○○○ ○○ 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老達利公司之員工戊○○、丁○○係在旁觀看學習,並未進行操作,該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認定在案,並據以就丙○○對戊○○、丁○○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另庚○○僅負責系爭教育課程之行政聯繫工作,並無實際參與操作活動。系爭教育課程歷時約2 小時,但大部分時間為影像後製功能之解說,課程中非連續性的為丙○○進行掃描操作之時間合計未逾30分鐘,更無丙○○所稱連續操作達180 分鐘致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過熱當機之情,又甲○○○ ○○ 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目的,僅為向出席講習人員說明其新功能及畫面品質,縱於實際操作中曾擷取丙○○所懷胎兒之超音波影像,亦非為丙○○「檢查」或「診斷」,非屬醫療行為,亦與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要件不符,而無違反該法條規定之情。且依目前實證醫學之文獻及研究,並無人類胎兒接受超音波檢查後造成異常之直接證據,足見乙○○所患系爭病症,與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掃描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戊○○、丁○○、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就乙○○因患有系爭病症所受健康權損害550 萬元、丙○○因乙○○患有系爭病症致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老達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其受僱人戊○○、丁○○、庚○○就該損害連帶賠償,均無理由。
⒉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於系爭教育課程舉辦前之94年12月6 日
,已取得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成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可於螢幕或操作面板顯示TI、MI數值,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第7 條之情;且丙○○於95年間為老達利公司之受僱人,係基於協助老達利公司推廣業務之目的而參與系爭教育課程,自非屬純粹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故上訴人主張老達利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與東芝公司就乙○○之損害550 萬元、丙○○之損害5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乙○○懲罰性賠償金500 萬元,均無理由。
⒊乙○○於98年6 月17日經醫生診斷患有系爭病症時,丙○
○即已知悉其損害之發生,又丙○○業於99年9 月間因研究網站資料而知悉其所謂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惟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7 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東芝公司除引用上開老達利公司、戊○○、丁○○、庚○○之答辯外,另以:
⒈甲○○○ ○○ 有澳洲健康科學之文憑(Graduate
Diploma of Health Science ),其專業領域為醫療超音波掃描,且具有澳洲超音波儀器技師之資格,自90年起即從事超音波掃描儀器相關工作,擁有豐富之超音波掃描操作及示範經驗,東芝公司已衡酌一切客觀情事,選派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人。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每次超音波掃描均有間隔,以搭配講師對儀器、顯示圖像之說明,實際掃描及未掃描之解說時間,合計通常約歷時20分鐘至1 小時,與一般臨床上孕婦接受高層次超音波掃描之時間相同。
系爭教育課程中搭配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使用之PVT-575MV探頭(下稱系爭探頭)最高升溫指數TIB 為0.8 ,遠低於美國食品及藥物管制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下稱FDA )公布之「診斷用超音波系統及超音波系統探頭之上市審查要求指引」(下稱「FDA 510 (K )指引」)所規定之數值6.0 ;且依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之意見,TI數值小於1.5 時對胎兒不會造成危險,又施作超音波掃描時於孕婦肚皮上塗抹之凝膠、胎兒之羊水均有降溫、保護胎兒之作用;丙○○於系爭教育課程中從未表示體溫升高或有不適,自無其所述長時間暴露於非安全TI數值環境之情。又目前相關產業、學術界公認之研究結果,並未認定超音波之使用會導致人類胎兒發生自閉症,故丙○○所提部分學者之推測意見,自不能據以認定丙○○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掃描,與乙○○罹患系爭病症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TI數值已依FDA 510 (K )指引規定
,顯示於觸控面板上,且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搭配系爭探頭之輸出值低至MI數值≦1.6 、TI數值≦0.8 ,足證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設計並無欠缺,東芝公司自無庸依消保法第
7 條或民法第191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㈢甲○○○ ○○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於準備程序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丁○○、戊○○、庚○○、甲○○○ ○○ 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老達利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東芝公司、甲○○○ ○○ 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㈡項至第㈤項,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各項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㈦老達利公司應給付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東芝公司應給付乙○○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免為給付。㈧丁○○、戊○○、庚○○、甲○○○ ○○ 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老達利公司、戊○○、丁○○、庚○○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㈩東芝公司、甲○○○ ○○ 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老達利公司、東芝公司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㈧項至第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各項之被上訴人即免為給付。乙○○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丙○○請求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老達利公司、戊○○、丁○○、庚○○、東芝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老達利公司營業項目為醫療器材批發零售等業務,為輸入東
芝公司所製造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進口商。「超音波影像掃描」乃利用音波回音原理獲取影像經重組之圖像,為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屬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醫事放射師可操作之業務範圍。95年間丙○○、戊○○、丁○○、庚○○均為老達利公司之受僱人,職稱分別為管理課長、臨床專員、業務專員、協理。戊○○、丁○○有取得護士考試及格證書或護士證書,惟無我國合格醫事放射師執照(原審卷七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5頁),並有護士考試及格證書、護士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48、49頁)。
㈡95年8 月2 日老達利公司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503 室舉行系爭教育課程,向老達利公司部分員工、公司外部之醫療機構從業人員等,展示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操作技巧與設備效能(即「4D臨床Demo經驗說明」),承辦人暨現場負責人為庚○○,戊○○、丁○○亦均在場,當時丙○○懷有胎兒乙○○30週,故老達利公司央請丙○○參與系爭教育課程,由東芝公司派遣之技師甲○○○ ○○ 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丙○○進行胎兒4D成像之超音波掃描,甲○○○ ○○ 有澳洲健康科學畢業文憑(GraduateDiploma of Health Science ),專業領域為醫療超音波掃描,具有澳洲超音波機器技師之資格,自90年起即從事超音波掃描機器相關之工作,惟無我國合格醫事放射師執照(原審卷七第57頁、第58頁、第65頁反面)。並有甲○○○○○ 之名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4 頁、第251 頁)。
㈢乙○○於98年6 月17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兒童青
少年心理衛生科鑑定並確診為系爭病症(原審卷七第63頁正反面),並有出生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原審卷一第24頁、第25頁)、臺北醫學大學暨附屬醫院聯合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受試者同意書(原審卷二第10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1月27日校附醫復字第1030007549號函及相關試驗資料(原審卷三第212 頁至第233 頁)存卷可證。㈣丙○○於100 年1 月24日向士林地檢署對戊○○、丁○○提
起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6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予以駁回,丙○○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聲判字第4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另案偵查、刑事案件,原審卷七第64頁正反面),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178 至180 頁、卷二第266 至270頁),及系爭另案偵查、刑事卷宗全卷影本(置卷外)可佐。
五、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固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老達利公司之受僱人庚○○、戊○○、丁○○,東芝公司之受僱人甲○○○ ○○ 違反醫事放射師法,且未告知風險亦未注意T1數值是否逾安全數值,即指示或實際執行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丙○○所懷胎兒乙○○長時間為4D成像超音波掃描,乙○○因暴露於TI數值超逾安全數值1.0 之超音波環境過久,致出生後患有系爭病症、健康權受損云云,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及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製造商、進口商與消費者間不平等之地位,且涉及超音波專業知識及醫療專業判斷,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戊○○、丁○○、甲○○○ ○○ 不當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行為,與乙○○罹患系爭病症之間不具備因果關係云云,惟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實際操作人員究係何人、操作時間長短、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有無因操作過久導致過熱等節,均為具體事實,並無上訴人舉證不易,或轉換舉證責任予被上訴人較符合公平之情,故仍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責任;又丙○○本人之身體狀況,受孕、懷孕、生產之歷程,及乙○○出生後之發育狀況、罹患系爭病症之原因、程度、就醫資訊等,亦均為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得自行就醫或進行精密檢查所可能掌握之事實,被上訴人則完全無從查詢知悉,如責由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使用與乙○○罹患系爭病症之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反有違資料取得及使用之公平。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使用為乙○○罹患系爭病症唯一且絕對之成因,自仍應就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不能證明庚○○指示戊○○、丁○○於系爭教育課
程中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丙○○所懷胎兒乙○○為超音波掃描:
上訴人主張:庚○○指示戊○○、丁○○於系爭教育課程中實際對上訴人執行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云云,惟為庚○○、戊○○、丁○○、老達利公司於本院、另案偵查、刑事案件中所否認(原審卷一第173 頁、卷二第75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上訴人雖以其所提出之「北部主管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231 頁至第238 頁),及證人呂志華(於95年間擔任老達利公司之業務經理,有參與系爭教育課程)所證: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其上所載「廖小姐」即指戊○○云云(原審卷三第199 頁正反面)之證詞,及呂志華於101 年7 月16日出具之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查:老達利公司業已否認系爭會議紀錄形式上為真正(原審卷二第28頁),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並無公司名稱,亦無參與人員之全名(僅有姓氏及職稱)或簽章,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確有可疑,且所載會議時間分別為94年3 月1 日、94年1 月31日、94年3 月17日,即令為真正,亦顯與老達利公司嗣後於95年8 月2 日舉行之系爭教育課程無涉。又呂志華雖以系爭陳述書表示「. . . 戊○○、丁○○二人,對丙○○腹內胎兒進行Xario SSA-660A 4D 掃描實機操作. . . 超音波影像一度突然中斷,本人與庚○○等人立刻離開會議室至小房間門口處關心,當時本人驅前從小窗戶看見戊○○手持探頭站立於丙○○躺臥的平台邊、側身背對門口,日本原廠技師站立於機器旁,. . . 重新開機後繼續由戊○○接手以探頭進行胎兒掃描,日本原廠技師負責操作指導,由廖、許二人輪流操作探頭學習實機胎兒掃描技術之實機操作. . . 」云云(原審卷二第72頁),惟呂志華業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明確證稱:其於系爭教育課程中係在外面看大螢幕,並未看到戊○○、丁○○操作系爭探頭(且其證詞完全未提及有何自小窗戶看到戊○○於影像中斷期間手持探頭之情),系爭陳述書是其以電話口述,丙○○繕打內容由後其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200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可知系爭陳述書之內容顯非呂志華親自見聞,而純屬附和上訴人主張之臆測之詞,難認與系爭教育課程中發生之事實經過相符;是呂志華既證稱其於系爭教育課程中並未進入或停留於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所在之小房間,當無法知悉小房間內實際操作人員為何人;且呂志華於101 年5 月10日對老達利公司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老達利公司亦另案訴請呂志華應返還溢領之退休金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七第63頁),則呂志華與身為戊○○、丁○○雇主之老達利公司間既另有利益糾葛,衡情顯非無偏頗之虞。從而,自難以呂志華之證詞、系爭陳述書之內容遽認戊○○、丁○○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有實際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情。
⒉上訴人不能證明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接受超音波掃描時間長
達3 小時(180 分鐘)、機器因使用過久而過熱當機之情:
⑴證人鄒文權(於95年間擔任老達利公司之業務專員,有
參與系爭教育課程)於原審104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系爭訓練課程實際操作約一堂課(不到1小時)時間,課程一開始就沒有畫面,過了大約10分鐘覺得奇怪才去確認,由工程師己○○檢測,己○○回報說主機與教室外螢幕間訊號線脫落,檢測時間約5 至10分鐘,接線確認恢復後繼續操作,實際看到晝面時間斷斷續續,做一做就停下來,推論(實際掃描時間)最多20至30分鐘;當天機器並未故障,否則即無法使用;(第1 堂課)實機操作完畢後,因為機器已經擷取影像,所以把機器推出來讓大家做影像後製(影像解析度調整、胎兒臉部皮膚顏色及飽和度調整)的練習;下午第2至3 堂課就是開始教授數據調整等後期處理,後期處理用不到模特兒(按即懷孕中的丙○○),只有擷取影像時,才需要模特兒等語(原審卷三第265 頁反面至第
266 頁反面、第267 頁反面、第269 頁正反面)。對照系爭教育課程之目的既在於教育員工及外部人員,衡情自須搭配口頭或書面簡報之說明,俾使參與人員瞭解,當無可能持續不間斷的施作超音波掃描;併參以懷孕30週之孕婦通常因腹部負擔甚大而多有不適,亦難以期待其連續躺臥於超音波掃描臺達180 分鐘而不起身走動、如廁,堪信鄒文權上開關於施作情形之證詞,尚與常情相符。
⑵上訴人雖以系爭陳述書之內容為據,主張其連續接受超
音波掃描達180 分鐘云云。查系爭陳述書固略以:「丙○○. . . 自下午1 時30分進入503 室旁邊的小房間,. . . 超音波掃描期間,受訓人員均於503 會議室內觀看由小房間超音波所拉出的影像訊號,同步投影於白板上之放大影像,. . . 此教育課程於是日下午5 時前後結束」云云(原審二第72頁),惟系爭陳述書係丙○○繕打內容、呂志華簽名,且與呂志華親自見聞之事實不符,業如上⑴所述。參以呂志華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天實機操作課程應該是下午1 點半至5 點,這是用一般教育課程去推論,但本件課程其較偏向是下午2 點開始,5 點以前結束,中間有休息、上洗手間的時間。實際對丙○○為操作時間,持續、間斷都有,過程中有休息一下,可能是做個5 至10分鐘,技師可能會講解,不可能都沒休息一直做,但斷續操作時間一定超過40分鐘至1 小時以上,中間轉播螢幕的畫面不見了,約歷時30分鐘,也可能只是15分鐘或20分鐘;因為課程是下午2 時至5 時,中間扣除10分鐘休息,當機時間30分鐘,其認為掃描時間為40分鐘以上是很合理的推斷;其係負責X 光機,不懂超音波的機器操作技術及修繕,因為隔行如隔山,只是其身為業務主管也要去了解訓練課程、聽聽規格,看(大螢幕)畫面時沒有人解說,懂超音波的人員看畫面就可以知道機器功能有無比較好,其去上課則只是陪襯,對於當天畫面有無靜止已不記得云云(原審卷三第200 頁反面至第200-1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正反面),可徵呂志華對於超音波掃描儀之機器狀態、操作技術顯無相關專業亦無興趣,對於系爭教育課程之開始時間、畫面中斷時間亦顯有記憶不清、說詞反覆之情,自難以其證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呂志華所稱不可能連續操作、系爭教育課程中實際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時間為超過40分鐘至1 小時以上等語,更與上訴人所主張「連續不間斷操作達180 分鐘以上」之情有間,更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上訴人復以系爭陳述書之內容為據,主張系爭超音波掃
描儀因操作過久,導致過熱當機之情。茲查,系爭陳述書固略以:「會議室內所見超音波影像一度突然中斷,. . . 影像中斷問題經北部超音波人員確認後,為超音波終止掃描引起之當機,並非因影像訊號傳輸不良所致,. . . 」云云(原審二第72頁),惟系爭陳述書之內容為丙○○繕打、與呂志華親自見聞之事實不符而非可採信,如上⑴⑵所述。參以呂志華於原審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因為(大螢幕)晝面不見了,小休息室有人開門出來說機器有當機,技術部進去維修,應該是關機再開機就恢復了;其是業務部的人,且對超音波機器完全不懂,不知道細節,依經驗來判斷,如果是零件壞掉不可能這樣就排除而能繼續進行課程,故應該是開關機就能解決,但此非印象中確實之處理情形等語(原審卷三第200-1 頁、201 頁反面、第202 頁反面),可知呂志華並非工程技術人員,並無判斷「是否當機」(或僅是線路鬆脫、接觸不良)、「當機原因」之專業,且亦不知悉影像中斷之原因。故即令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曾有影像中斷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影像中斷之係因不當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過久因而過熱所致。
⑷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予丙○○之2 張4D成像照
片(下稱系爭成像照片)係由不同角度拍攝,但存檔時間同為「2006/08/02/ 03 :11 : 42PM 」(原審卷二第71頁),可推知系爭4D成像照片是在電腦當機、啟動「自動存檔」功能,經重新開機後由系統予以還原並執行列印,可見於系爭教育課程中確有當機、施作期間達2、3 小時以上之情云云(原審卷四第8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屬其臆測、推論之詞。抑且,上訴人主張連續施作時間為2 小時、3 小時或至少
180 分鐘以上,較諸鄒文權所證述之斷續施作合計20至30分鐘、呂志華所證述之斷續施作40分鐘至1 小時,均高出甚多,非可憑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連續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進行腹
部超音波掃描至少達180 分鐘,且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因不當使用過久而過熱當機云云,非可信取。
⒊復查,系爭成像照片顯示:「MIX-32」、「T .I-34 」,
「MIX-43」、「T .I-27 」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七第59頁),且有系爭成像照片在卷可徵(原審卷二第71頁)。惟上訴人據以主張:由系爭成像照片顯示之上開數值,可知對乙○○為超音波掃描時MI、TI數值高達32、34、43、27,超逾經認可之安全值1.0 ,故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人即有未注意MI、TI數值異常之過失,並導致乙○○患有系爭病症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成像照片上所顯示之參數名稱為「
MIX 」、「T .I」,由其顯示名稱觀之,已足徵該二數值與兩造所爭執之「MI」、「TI」數值並無關涉。況依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操作手冊所示,該機型之設計係將MI數值顯示於主螢幕上,TI數值顯示於觸控面板(TouchPanel )上,於數值超過0.4 時即會顯示,符合美國國家電機製造業協會(National ElectricalManufacturers Association ,下稱NEMA)、美國超音波醫學會(American Institute of Ultrasound inMedicine,下稱AIUM)所頒布之顯示標準,有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操作手冊、「NEMA Standards Publication
UD 3-2004 :Standard for Real-Time Display ofThermal and Mechanical Acoustic Output Indices
On Diagnostic Ultrasound Equipment , Revision 2」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8 頁反面至第259 頁反面、第264 頁至第265 頁);且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設計,係依FDA 公布之「FDA 510 (k )指引」所為,故最大功率MI數值無法超過1.9 ,TI數值無法超過6.0 等情,亦有FDA 及美國其他健康服務、放射性醫材管理機構所發布之廠商須知(Guidance for Industry and FDAStaff )、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操作手冊存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60 頁至第263 頁反面);又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係搭配系爭探頭進行4D超音波掃描,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七第59頁),而系爭探頭進行4D掃描時之TIB 指數(其定義為「Index of the effect of heating byultrasound that affects fetuses and the heads ofnewborns」,即超音波對胎兒及新生兒頭部之熱影響指數,為TI數值之細項)最高為0.8 之情,亦有系爭探頭說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32 頁正反面),上訴人雖主張:TIB 值0.8 為2D之應用,並非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4D成像云云,惟亦自承:4D影像之原理為多幀2D影像成為3 D 影像、再連續快速撥放數幀3D影像後之結果(原審卷四第88頁),故東芝公司抗辯以系爭探頭進行4D成像與2D成像之輸出數值相同,均為最高TIB 值0.8等語,自可採信。據上,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所顯示之MI、TI數值,當無可能超逾1.9 、6.0 ,故上訴人以系爭成像照片上顯示之文字及數字為據,主張對乙○○為超音波掃描之MI、TI數值高達32、34、43、27,超逾安全數值1.0 云云,顯有誤會。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輸出功率即具備足
以令組織升溫超過攝氏10度以上、大幅度超過動物致畸溫度攝氏6 度危害之能量,其「MI」、「TI」數值並非設有不能超過1.9 、6.0 之功率限制云云(原審卷三第23頁、第48頁至第52頁),無非以其所提出之「產科超音波安全保證(Safety Assurance in ObstetricalUltrasound)」、「診斷超音波暴露風險於產後的主題:熱效應」(The Risk of Exposure to DiagnosticUltrasound in Postnatal Subjects:ThermalEffects )、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醫學會100 年9 月16日(100 )超會字第54號函等資料為據(原審卷一第44頁至第57頁),惟其所引用上開資料,僅提及溫度功率「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未來之建議,尚未能據以認定「系爭超音波掃描儀」設計上或使用中有何功率超逾安全數值之情。上訴人雖另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提供出廠年份為94年至95年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舊機、安裝第一版軟體,並搭配系爭探頭,測試是否會顯示TI、MI數值,以證明系爭教育課程當日之安全性云云(本院卷一第622 頁),惟東芝公司已表示其在我國並未持有或販售系爭超音波掃描儀而無從提出(本院卷二第43頁),老達利公司則表示機器無法降級安裝第一版軟體(本院卷二第76頁),技師己○○亦到庭證稱:降級安裝舊軟體必須有搭配的軟體跟硬體,回復亦同,其無把握能回復原本正常使用之狀況,因韌體都是由低階版本升級到高級版本,如果降級安裝舊軟體可能會造成電路板損壞,現在也沒有任何可以配合降級的軟體跟硬體等語(本院卷二第194 頁至第195 頁),曾向老達利公司買受且現尚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大里仁愛醫院、臺大北護分院、林正權婦產科診所、恩主公醫院亦均以軟體版本與上訴人之要求不同為由而婉拒出借實機提供測試(本院卷二第181 頁、183 頁,卷三第130-1 頁),顯無進行實機測試之可行性。況即使可取得與系爭教育課程當日相同之機器、軟體,惟接受實測之母體、胎兒狀態均不可能與上訴人於系爭教育課程中之狀態相同,遑論上訴人係請求以假體進行測試(本院卷一第77頁),更難據以佐證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有何不符安全性之情。且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操作與乙○○罹患系爭病症間有因果關係(另詳下述),故亦無進行實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至上訴人另提出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14年「胎兒成像的
最新評論(Current Commentary Fetal Imaging)」、西元2013年WFUMB 核准之「WFUMB 對非醫療使用超聲的建議(WFUMB Recommendations on Non-medical Use
of Ultrasound )」(原審卷三第61頁至第72頁),主張對於懷孕婦女使用超音波之TI熱數值應低於1 ,如係無醫療必須之胎兒檢查其則TI數值應更低云云,惟上開評論、建議是否為相關醫界、學界已認定為應予遵循之常規,尚非無疑;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有何TI、MI數值超逾常規或違反安全標準情事,業如上述,亦難逕以上開評論、建議之內容,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操作系爭超音波掃
描儀之人有未注意MI、TI數值異常之過失,並導致乙○○患有系爭病症云云,尚乏所據。
⒋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⑴兩造固不爭執「超音波影像掃描」屬醫事放射師法第12
條第7 款所規定醫事放射師可操作之業務範圍(參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丙○○所懷胎兒乙○○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接受超音波掃描,並非以「診斷」為目的,與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7 款所規定之醫事放射師業務範圍之「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已屬有間。
⑵其次,綜觀醫事放射師法全文規定,並未規定具有醫事
放射師執照之人始能進行超音波影像掃描之操作;參照衛福部以93年11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30045086號函所附「研議超音波影像、骨密度及紅外線掃描等業務人員資格協調會修正補充後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包括: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學會、中華民國醫事檢驗學會、中華民國放射線醫學會、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聯會、臺灣內科醫學會、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師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醫事檢驗所公會全聯會、中華民國醫事護理師護士公會全聯會、臺灣護理學會)略以:「貳、本署醫事報告:. . . 本署92年6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20027452號函說明二『按醫用超音波、骨密度及紅外線掃描之操作業務,係屬跨領域重疊性之事務,得由各該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另本署92年8 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20213572號函補充說明『按醫用超音波、骨密度及紅外線掃描之操作業務,依醫事放射師法第12條第7 款.. . 固屬醫事放射師業務,惟臨床上應用醫學影像造影於診斷,亦屬醫師業務範圍之一. . . 』。另本署93年4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30013213號函說明二『按骨密度檢查係屬醫療行為,得由醫事放射師、醫事檢驗師或護理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依醫師指示操作執行,衛生所受過特別訓練之護理人員,如係為推展預防保健公共衛生需要,依據衛生機關工作計畫,在不涉及診斷及治療行為下執行骨密度之簡易檢查,可視同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 . 參:決議:超音波檢查檢查過程中,操作者擷取之影像部位會影響醫療專業判斷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簡單超音波檢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之選擇,著重機器操作技術層面,在醫療機構之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得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執行操作。」(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衛福部103年5月5日衛部醫字第1030009169號函重申:「有關執行『超音波影像』業務人員資格,業經本部93年7月27日邀集各醫事團體研商,結論略以,超音波檢查過程中,操作者擷取之影像部位會影響醫療專業判斷時,應由醫師親自執行,至簡單超音波檢查,操作過程中未涉及影像部位擷取之選擇,著重機器操作技術層面,在醫療機構之醫事放射人員、醫事檢驗人員及護理人員得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在醫師指導下,依醫囑操作執行」(原審卷四第84頁正反面)。可徵骨密度檢查與情況類似之超音波、紅外線掃描,均非限定必須由具有醫事放射師執照之人始能進行,益證醫事放射師法並無基於保護他人之目的,限定僅得由具有醫事放射師資格之人操作超音波掃描儀之情。從而,即令甲○○○ ○○、戊○○、丁○○有何未取得醫事放射師資格即對丙○○及所懷胎兒乙○○進行超音波掃描之情,亦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遑論戊○○、丁○○具有護士資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依上開衛福部函件所附會議結論,亦非絕對禁止進行超音波掃描之人;末依上⒈⑴所示,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戊○○、丁○○有依庚○○之指示或要求,實際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進行超音波掃描之情,上訴人主張其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屬無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甲○○○ ○○ 、戊○○、丁○○
、庚○○於系爭教育課程中,因執行或指示執行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對上訴人為超音波掃描之行為,已違反醫事放射師法,而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云云,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乙○○罹患系爭病症,與丙○○於系爭教育
課程中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進行胎兒4D成像超音波掃描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⒈茲查,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教育課程中操作超音波掃描
之時間長達180 分鐘有違常規,致MI、TI數值超逾安全值甚多、儀器過熱當機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業如上㈡⒉⒊所述,故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對其等有侵權行為為由,主張該「侵權行為」與乙○○罹患系爭病症間有因果關係,已屬無憑。
⒉復查,丙○○雖另提出自東芝公司網站擷取之超音波基礎
講座資料、國立臺灣大學跨領域教育平台公開資料(臨床超音波的使用安全性)網路擷取資料(網址http ://tlc.istep .org .tw/ntu_course/Content/bio/ultra/sec3/index_ b_u_s3_ch4 .html)、FDA 超音波系統暨探頭製造販賣指導手冊網路資料(網址http ://www .fda .gov/MedicalDevices/DeviceRegulationandGuidance/GuidanceDocuments/ucm070856.htm#2 )、期刊論文資料(未標示出處)、「東芝醫療設備日文網站」Dr .SONO公開講座「超音波基礎」第54回「超音波音響安全」資料(網址http : //www .toshiba-medical .co .jp ;/tmd/library/lectu re/sono/swf/top —swf .html 、http :
//www .toshiba -medical .co .jp/tmd/library/lecture/sono/swf/swf/ x54/x54.html) 、國家網路醫院網路資料、「產科超音波安全保證」網路資料(網址http://www .ncbi .nlm .nih .gov/pmc/articles/PMC0000000)、「診斷超音波暴露風險於產後的主題:熱效應」(
The Risk of Exposure to Diagnostic Ultrasound inPostnatal Subjects : Thermal Effects,網址http ://
www .ncbi .nlm .nih . gov/pmc/articles/PMC0000000)、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100 年9 月16日(100 )超會字第54號函、「美國FDA 超音波系統暨探頭製造販賣指導手冊」節錄(網址http ://www .fda .gov/MedicialDevices/DeviceRegulationandGuidance/GuidanceDocuments/ucm070856.htm#2 )、SonoSite公司之M-Turbo 超音波儀器中文使用者手冊(原審卷一第30頁至60頁、第66頁至第93頁)、美國人類衛生服務部轄下的自閉症協調委員會(IACC)在西元2012年7 月會議發表之報告(網址:http ://iacc .hhs .gov/events/2012/slides_carolineroline_rodgers_071012.pdf)、(西元)2011年7 月間美國環境運動者對超音波致自閉症之專題(網址:http ://www .huffingtonpost .com/michealene-calene-cristini-risley/autism-ultrasound_b_8927_b_892788.html )、美國自閉症患者大腦神經病理學學者Manuel F .Casanova博士之專題訪問及醫學研究報告(網址:http ://www .jennifermargulis .net/blog/2013/04/ultrasound-exposure-and-autism-dr-manuel-f-casanova-m-d-cautions-against-the-overuse-of-ultrasounds/)(原審卷二第108 頁至第142 頁)、論文「Reassessment of Teratogenic Risk From AntenatalUltrasound」(重新評估產前超音波的致畸風險)(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139 頁)、產前超音波(PrenatalUltrasound)之相關文章(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9 頁)、網路文章及新聞報導(原審卷六第78頁至第86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146 頁,卷三第161 頁至第169 頁),惟查:
⑴上開資料部分係自網路搜尋而得(原審卷一第29頁至第
30頁、第33頁至第43頁,卷六第78頁至第86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至第289 頁,卷二第105 頁、第123 頁至第
146 頁,卷三第161 頁至第169 頁),未詳載出處,其內容是否為嚴謹、真正之學術或臨床研究結果,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所提文獻及網路資料均僅關涉「自閉症」,然乙○○所患系爭病症,除有「輕度自閉症」外,尚包括「輕度智能障礙」及「中度多重障礙」,亦難認與上開資料所設情形相符,上訴人雖主張:乙○○全部障礙都是自閉症所造成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難信採。又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其中有述及:「從醫學的角度來看,胎兒超音波掃描通常被認為是安全的. . . 超音波能量傳遞給胎兒. . . 可以在生體組織上產生物理效應,例如機械振動和溫度的上升(的關係),. . . 沒有證據表明這些物理效應可能傷害胎兒. . . (From a medical standpoint ,ultrasonic fetal scanning is generallyconsidered safe . . .Laboratory studies haveshown that diagnostic levels of ultrasound canproduce physical effects in tissue , such asmechanical vibrations and rise in temperature .. .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these physicaleffects can harm the fetus」(原審卷一第33頁),足徵即使胎兒超音波掃描有可能造成部分物理效應,亦未能證明該物理效應對於胎兒有何不良影響。另上訴人雖稱其所提IACC在2012年7 月會議發表之報告研究(原審卷二第108 頁至第121 頁)為學術等級較高之研究而應予採信云云,惟該研究之題目已表明係研究自閉症盛行之時間趨勢、風險因素與產前超音波檢查(Autismprevalence time trends ,risk factors & prenantalultrasound)間之「假設/假說」(hypothesis)(原審卷二第108 頁),非屬已有確切實證結果之文獻,且該研究結論為:兩國(即美國、韓國)孕婦懷孕期間,常容易曝露在使顱內組織升溫的「經陰道探頭超音波」掃描中,如此則掃描探頭極靠近胎兒腦組織,容易致使胎兒大腦因超音波掃描而受到損傷,蓋美國肥胖孕婦因為脂肪層過厚,以腹部探頭無法得到良好成像品質,故須以陰道探頭檢查,而又據統計,肥胖孕婦因容易生出自閉兒,故又比一般孕婦接受更多超音波胎兒檢查,致使胎兒組織頻繁處於升熱環境中;至於南韓部分,則因南韓醫師不拘孕婦是否肥胖,在醫療上普遍採用成像效果佳、但卻容易使組織升溫的陰道探頭進行胎兒檢查,故南韓孕婦產下較其他國家比例更高之自閉兒;所篩選出的共同一致危險因子為「使用陰道探頭」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94頁,卷四第187 頁,引用文獻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益證該研究所稱容易造成自閉症者,顯係針對「陰道超音波掃描」(Transvaginal ultrasound ),而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為腹部超音波掃描,二者迥然不同;另依上訴人所提Manuel F .Casanova博士之專題訪問內容,Manuel F.Casanova 博士亦表明胎兒罹患自閉症與孕期之超音波掃描間究竟有無因果關係尚待日後研究(Ultrasound
may or may not be a risk factor .That issomething that researcher will tell us in thefuture,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論文「Reassessment
of Teratogenic Risk From Antenatal Ultrasound 」(重新評估產前超音波的致畸風險)則完全未針對「自閉症(autism)」此一病症與產前超音波之關聯性為任何討論(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139 頁),且其結論亦為「understanding the potential for ultrasonicteratogenicity is an extraordinarily complexscientific undertaking , one which is stillongoing today 」(中譯:了解超音波致畸的可能性是非常複雜的科學任務,須持續進行)(原審卷二第138頁),堪信該文作者亦認為產前超音波是否具有致畸性(並非導致自閉症)乙情依目前科學水準尚無法認定。又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台婦醫會總字第102264號固述及:根據美國超音波醫學會(AIUM)的建議產前胎兒超音波檢查應根據醫學上的必要性而行之,並盡量縮短檢查的時間和頻率,惟亦表明超音波掃描會出現熱效應之可能一事,目前醫學文獻上沒有明顯造成胎兒異常的證據(本院卷一第268 頁),遑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有何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議時間過久之異常情形(詳上㈡⒉所述)。綜酌上訴人所提文獻或網路資料,可知即令超音波掃描之影響係部分學者之研究方向及懷疑,惟迄今尚無確切之實證資料可資證明超音波與兒童罹患自閉症間確有關聯性存在,故上訴人據以主張:乙○○罹患系爭病症與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掃描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⑵次查,中華民國醫用超音波學會100 年9 月16日(100
)超會字第054 號略以:「現今醫療文獻並無特別針對妊娠30週婦女進行超音波檢查時,使用之最大機械功率
(MI)與最大溫度功率(TI)應不得超出若干之資料。一般而言,關於超音波安全性之種種實驗不可能在人體上實施,僅能由動物實驗來觀察。根據Douglas LMiller氏於Semin .Ultrasound CT MR 雜誌2008年4 月號29(2 )期156-164 頁之報告. . . 在動物實驗上,除非造成動物體溫上昇達攝氏6 度且時間維持1 分鐘、或溫度上昇達攝氏4 度並維持16分鐘之久. . . 才有可能造成動物胚胎畸形或其他令人擔憂之結果,然而,臨床上因超音波溫度功率(TI)所引起之溫度上昇小於攝氏1.5 度,此程度並不會造成胎兒危險. . . 除非組織內含有空氣而存在空氣一液體界面,否則機械功率(MI)完全不會對哺乳動物組織造成不良影響,胎兒位於母體子宮內之羊水中,此環境中並無空氣存在,即使在最高的機械功率(MI)下,也是安全的」(原審卷二第
281 頁);另台灣婦產科醫學會針對本件爭執,於偵查中曾於101 年1 月20日以台婦醫字第101009號函出具意見表示:「MIX :43、T1:27」不等於母體羊水內之胎兒體表或胎兒顱內的溫度就會達到43°C 的高溫,亦無法評估胎兒近3 個小時暴露之具體危險或生物效應的嚴重程度。另外需考慮在羊水中的胎兒會持續活動,能量曝露不大容易產生累積聚焦的效果。目前實證醫學的文獻顯示,並無人類胎兒接受超音波檢查後造成異常的直接證據(原審卷六第128 頁);Jacques S .Abramowicz醫師(曾獲美國超音波醫學會頒發的Medicine Awards 、The William J . Fry MemorialLecture Award 等獎項,原審卷六第231 頁參照),發表「超音波與自閉症:關聯,連結或巧合?」(Ultrasound and Autism :Association , Link , orCoincidence ?)乙文表示:「目前未有任何具有獨立性且經同儕審查後發表之證據,顯示孕期中暴露於臨床使用超音波與孩童期自閉症之發展存在因果關係。」(There is no independently confirmedpeer-reviewed published evidence that acause-effect relationship exists between inutero exposure to clinical ultrasound anddevelopment of ASDs in childhood,原審卷六第232頁)、「超音波曾被提出認為是自閉症的可能成因,流行病學研究已經傾向證明此一可能性為虛假」(Sinceultrasound has been invoked as a possible cause
of ASDs , epidemiologic studies have tended todisprove this possibility ,原審卷六第234 頁正反面);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使用導致乙○○罹患系爭病症云云,並非醫界、學術界證實或普遍認可之意見。
⑶再查,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主治醫師高淑芬於「自閉症
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腦影像學及基因學研究」一文表示「因自閉症的高異質性,很難找到共同致病機轉」(原審卷三第147 頁至第149 頁);「自閉症的原因及藥物治療」(作者黃金源)述及:沒有任何單一生理因素足以解釋所有自閉症之諸種症狀,目前所知生理原因包含:遺傳、染色體變異、懷孕(例如高齡產婦、孕婦於第
4 月至第8 月間流血、RH血型不合、懷孕超過42週、羊膜提早破裂、羊水流出、孕婦高血壓導致妊娠中毒、早產兒或產程缺氧等)及出生時的困難、病毒感染、腦傷或不全、人體內化學物質新陳代謝失調等(原審卷三第
150 頁至第158 頁反面);國外文獻「A ResearchStrategy to Discover the Environmental Causes ofAutism and Neurodevelopmental Disabilities」(自閉症致病環境因子之研究策略及神經發展失能)亦指出:自閉症光譜(autism spectrum disorders ,即ASD)中可歸因於遺傳者約占30% -40%(The totalfraction of ASD attributable to geneticinheritance may be about 30-40% )、懷孕早期之接觸可能導致自閉症,例如懷孕前3 個月使用thalidomide 、misoprostol 、valproic acid 等藥物,或感染德國麻疹(early exposures can causeautism comes from studies linking ASD tomedications taken in the first trimester ofpregnancy —thalidomide ,misoprostol , andvalproic acid —and to first-trimester rubellainfection )(原審卷三第159 頁至第160 頁);外國文獻「Environmental risk factors for autism 」(自閉症之環境風險因子)指出:曝露於砷、鎘、鉛、汞等重金屬當中,或懷孕期間攝取藥物、懷孕期間維他命
D 過低等各式因素均可能為自閉症之成因(參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至第166 頁,出處節錄如下:The evidencethat heavy metal exposure leads to an autisticphenotype is increasingly convincing .Sulfhydryl-reactive metals including arsenic ,cadmium ,lead , and mercury are the metals most commonlyreported as being associated with autismprevalence and risk 〈原審卷三第163 頁〉;Exposure to pharmacological agents particularlyduring pregnancy represents a highly relevantenvironmental concern relative to the risk ofautism . Some changing trends in availability
and use of certain categories of prescription
and over the counter drugs parallel the changingprevalence of autism〈原審卷三第163 頁反面〉;
Low prenatal levels of vitamin D have beensuggested to play a role in the risk of autism〈原審卷三第164 頁反面〉),可見自閉症成因複雜,且現代社會文明、科技高度發展,一般人洵有高度可能於生活中(例如經由飲食、空氣、使用之器具)自覺或不自覺的接觸各種可能的致病因子。上訴人雖否認乙○○之自閉症係因基因遺傳、染色體變異、懷孕或出生時之困難、病毒感染、人類體內化學物質代謝失調所致(原審卷四第190 頁至第200 頁),惟核其所述均屬其片面主張,且為其推論或臆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無論接受超音波掃描是否有致病風險,惟絕非唯一或具有高度影響力之成因,易言之,即令丙○○未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掃描,亦未能斷定乙○○必定不會罹患系爭病症;更不能認定如任何孕婦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掃描,即必定產下患有系爭病症之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乙○○罹患系爭病症與丙○○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掃描有因果關係云云,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探頭為不能安全使用於胎兒成像且
輸出功率高達212mW /cm2 之杜卜勒探頭,依國際產科醫學領域長年之經驗法則,及西方、中國胎兒人體實驗之結果,用於本件第3 孕期之胎兒,必定造成大腦組織升溫超過至少攝氏1.8 度,超過WFUMB 認定之安全上限值攝氏1.5 度云云(本院卷一第486 頁至第487 頁)。
惟現今醫界、學界之實證研究,並無從認定胎兒腹部超音波會造成自閉症,業如上述,則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及探頭之使用違反「國際產科醫學領域長年之經驗法則」云云,即乏所據;又上訴人所指之「西方、中國胎兒人體實驗之結果」,亦僅提出網路資料為佐(本院卷二第123 頁至第134 頁),難以認定為真實。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有何非正常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情形,業如上述(詳見上㈡所示),則其以:上⑶所述文獻認產前超音波對於胎兒並無損害係指常規使用之情形,惟系爭教育課程中使用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方式為逾越安全規範之不當、危險操作行為,並非合理常規使用,乙○○因此暴露於足致大腦細胞受損而罹患系爭病症之環境中為由,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非常規使用與乙○○罹患系爭病症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亦難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乙○○罹患系爭病症,與丙○○
於系爭教育課程中接受系爭超音波掃描儀進行胎兒4D成像超音波掃描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據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戊○○、丁○○、庚○○、
甲○○○ ○○ 有何侵害乙○○健康權之共同侵權行為,更無從證明丙○○基於母子關係之人格法益因戊○○、丁○○、庚○○、甲○○○ ○○ 共同侵害乙○○健康權而併同受侵害,亦無法證明其所稱共同侵權行為與所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丁○○、庚○○、甲○○○ ○○ 之間,及戊○○、丁○○、庚○○與其等雇主老達利公司之間,甲○○○○○ 與其雇主東芝公司間,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上訴人依消保法請求部分:㈠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亦為同法第7-1 條所明定。又上開法條規定之商品或服務責任,須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提供時具有瑕疵,而使消費者受有損害,始有適用,而商品或服務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般消費者多無法舉證,故明定企業經營者就「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1 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惟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係於老達利公司內部員工教育課
程中作為示範操作之用,其目的核屬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之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者使用,則上訴人是否為消保法所指之「消費者」而有該法之適用,已非無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即令上訴人為消保法所欲保護之對象,惟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製造、輸入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固應由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舉證證明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其所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未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查,上訴人所稱「因TI數值無法顯示導致使用過久而過熱」之侵權行為事實、「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使用過久、過熱而導致乙○○罹患系爭病症」之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無從認定等節,業如上所述,準此,其主張即與消保法第7 條所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賠償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消保法第
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已有未合。
⒊況查:
⑴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業於94年5 月4 日取得衛福部核發之
醫療器材許可證,另已取得日本、歐洲、美國、加拿大等多國之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七第61頁反面),且有各國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78頁、第285 頁至第296 頁);又搭配使用之系爭探頭亦於95年(日本平成18年)7 月10日取得日本國的製造販賣認證書(本院卷一第366 頁),且嗣後亦已取得衛福部核發之許可證(原審卷七第60頁參照),故即令於系爭教育課程時尚未取得我國許可,亦僅係涉及主管機關是否得依法予以裁罰而已,惟於本件民事爭議上,尚無從執此遽認系爭探頭即有品質不良、設計不當、未符安全性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因有設計瑕疵,自94
年11月間至99年間日本、英國、加拿大、美國、香港均發布不良品回收通報,且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製造日期應係在93年11月至94年10月間,故同屬軟體有「TI顯示問題」而應回收之機型云云,並提出回收通報資料為佐(原審卷一第240 頁至第250 頁、卷二第204 頁至第
214 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亦為有TI顯示問題而須回收之機器,且上訴人接受超音波掃描之機器序號為99C0000000,其後並於100 年3 月23日出售予林正權婦產科診所,有東芝醫用設備驗收交機紀錄卡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2頁),且該序號並未列於上訴人所提應召回之不良品序號名單中(原審卷一第240頁至第242頁互核參照),難認該機器有何不符安全性標準之瑕疵。
⑶上訴人復主張:老達利公司自承系爭超音波掃描儀於螢
幕上不會顯示MI、TI數值,故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原審卷一第209 頁、第
228 頁,卷三第19頁)。惟核,系爭超音波掃描儀MI、TI數值係分別顯示於螢幕、觸控面板,且其最大功率設有上限、及於數值超過0.4 時會即時顯示等設計,亦符合NEMA、AIUM、FDA 公布之標準等情,業如上㈡⒊所述,故即令老達利公司於覆函時就內容曾有誤繕,惟實際上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並無未能顯示TI數值之情。上訴人雖另主張:「TI」數值顯示於觸控面板而非主螢幕,將致使用者在操作中無法同步觀察胎兒組織升溫狀態,並非符合當代科技水準之設計云云(原審卷三第27頁),惟關於TI、MI數值的即時顯示標準,NEMA及AIUM所頒布之「NEMA Standards Publication UD3- 2004」第
4.1.3.3 點載明:「指示/顯示應於操作者清楚易見之處顯示、指數全名或縮寫應依Section 2.1 所示明確標示,但製造商得自行選擇其顯示形式或顯示於設備之位置(The indication/display shall be clearlyvisible from the operator ’s position , shallclearly indicate the full name or abbreviation
of the index(indices )displayed as given inSection 2.1, but may otherwise be in a format
and at a location on the equipment of themanufacturer’s choice)(原審卷三第125 頁正反面、第131 頁反面);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超音波掃描儀相關示意圖,可知觸控面板之位置係位於主螢幕下方、主要控制鍵盤上方,主螢幕、觸控面板、主要控制鍵盤此三部分之位置係由上而下緊密相接之情(原審卷三第32頁),其顯示位置當可由操作人員即時、明白查知,並未違反上述NEMA及AIUM頒布之顯示標準,更難認其顯示位置有何影響其功能或安全性之情。又上訴人主張:依其於網路查得與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同時期出廠之其他世界知名廠牌之超音波掃描成像照片,可知當代科技水準可以做到將MI、TI數值同時顯示在掃描成像之主螢幕上云云,並提出網路照片為憑(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即令屬實,充其量亦僅係各製造商設計理念之差異,而與科技或專業水準無涉。準此,綜酌系爭超音波掃描儀實際之設計、使用、顯示狀況,尚難認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可言,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部分:
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據以主張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應賠償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且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就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有何故意行為,及該故意行為導致其等所主張之損害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所述,該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第51條之規定,對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為請求,即非有據。
七、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或依消保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所稱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何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既如上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則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究係若干?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爭執事項,即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傳訊尹長生醫師到庭證明系爭教育課程當日操作系爭超音波掃描儀之安全性(本院卷一第623 頁),惟亦自承不確定尹醫師有無參與系爭教育課程(本院卷二第77頁),自難期待尹醫師就該日情形為任何證明,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㈠乙○○於550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戊○○、丁○○、庚○○、甲○○○ ○○ 連帶賠償;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請求老達利公司與戊○○、丁○○、庚○○連帶賠償,請求東芝公司與甲○○○ ○○ 連帶賠償;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連帶賠償;及依法無須連帶賠償之被上訴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㈡乙○○於500 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賠償,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㈢丙○○於5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依民法第185 條、第195 條第3項規定,請求戊○○、丁○○、庚○○、甲○○○ ○○ 連帶賠償;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老達利公司與戊○○、丁○○、庚○○連帶賠償,請求東芝公司與甲○○○ ○○連帶賠償;依消保法第7 條、第9 條規定請求東芝公司、老達利公司連帶賠償;及依法無須連帶賠償之被上訴人間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