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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消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楊千慧

楊宜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被 上訴人 太一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富彬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契約履行地均在義大利,構成要件事實涉及在外國地所生之事實,是本件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案件。惟兩造均為我國人或依我國法所成立之法人,上訴人既選擇在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之主營業所亦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屬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原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法律關係確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位依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規定,備位依我國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然系爭旅遊契約第2條業已約定「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堪認契約當事人業已合意適用我國法,準此,本件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旅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各繳付旅遊費用(下稱團費)新臺幣(下同)14萬7,900元,接受自105年6月12日起至25日止由被上訴人安排之「義大利甜蜜14天」旅遊服務。惟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領隊兼導遊朱佳敏(下稱朱佳敏)於旅程中,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於義大利時間(以下時間均指義大利時間,如有不同再列出特定時區)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將上訴人棄置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致上訴人須自行支出17日起至19日共3日之食宿交通必要費用,故先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食宿交通必要費用各6萬8,593元,及按團費5倍計算之違約金各73萬9,500元【計算式:147,900×5=739,500】,合計每人各80萬8,093元。另因朱佳敏有附表所列行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故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終止系爭旅遊契約,備位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團費各14萬7,900元及食宿交通必要費用各6萬8,593元,合計每人各21萬6,493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上午7時許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張坤陽(下稱張坤陽)聯繫時,猶稱與朱佳敏間溝通問題業已改善許多,同日下午4時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上訴人竟要求將其等大型行李自遊覽車取下且不願繼續行程表所定行程,堅持不願上車,並要求張坤陽代訂同年月17至20日之佛羅倫斯住宿及20至24日之威尼斯住宿,而當地交通狀況,車輛無法長時間暫停,遊覽車業已先行駛離1、200公尺,朱佳敏與之商議約20分鐘,上訴人仍不願上車,為保障其他團員安全及權益,朱佳敏僅能請上訴人簽具離團切結書,故係上訴人自行脫隊,而非遭朱佳敏棄置,並無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約定情事。況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當晚即聯繫安排當地特約導遊陳慧親送行李至上訴人住宿旅館,並帶同上訴人在市區夜遊,翌日晚間朱佳敏前往旅館親自向上訴人道歉,並溝通歸隊事宜,上訴人仍不願繼續與朱佳敏同團,並以返臺機票業已訂妥為由拒絕,張坤陽遂於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依系爭旅遊契約第7條之約定,以LINE通訊方式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不得以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朱佳敏除口頭外,另以耳機、LINE群組,告知集合、用餐時間地點、行李處置方式及佛羅倫斯車站當地街道交通狀況等節,並無故意不告知上訴人相關重要資訊情事,亦無上訴人所指如附表所示行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無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事,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案卷及發生時序先後為文字、順序之修正)

(一)楊千慧、楊宜霖(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則以姓名)為姊妹關係,共同參加被上訴人舉辦自10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14天之「義大利甜蜜14天」旅遊行程(即系爭行程),雙方簽有系爭旅遊契約(見原審卷第6至7頁)。

(二)系爭行程共有28人參加(包括上訴人),朱佳敏為系爭行程之隨團領隊。

(三)系爭行程之班機時刻表、旅館一覽表、行程表(下稱系爭行程表,原審卷第34至40頁)於系爭行程出發前即發送給包括上訴人之團員。

(四)楊千慧於105年6月16日與張坤陽以LINE聯繫時已提到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之規定(原審卷第52、53頁)。

(五)楊千慧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54分(即臺灣時間同日晚間9時54分)要求張坤陽幫上訴人安排105年6月17日至20日佛羅倫斯市區住宿,6月20日至24日在威尼斯市區住宿(原審卷第42頁);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要求朱佳敏將行李自遊覽車取下。

(六)楊千慧配偶於臺灣時間105年6月18日上午已為上訴人訂好返臺機票(原審卷第50頁)。

(七)105年6月18日日間,楊千慧依配偶要求:要接通知,隨時等待機位一事,所以上訴人都在飯店附近閒晃(原審第50頁)。

(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晚上以LINE與張坤陽確認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星期一」之飛機返臺(原審卷第49、50頁)。

(九)105年6月18日晚間,朱佳敏、導遊陳慧及兩名團員至上訴人佛羅倫斯下榻飯店,朱佳敏親自道歉暨與上訴人溝通歸隊事宜,並當場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你們願意返回團體,我都會接你們回來,或請陳慧協助帶你們回來和團體碰面,一切都來得及,只要你們通知我」,楊千慧表示需要其配偶作決定,而其配偶決定不要再跟團並要求楊千慧立即返臺。

(十)楊千慧配偶於105年6月19日以LINE向張坤陽說:「上訴人已經被丟下了,不放心也不能再繼續讓朱佳敏帶著上訴人走,而且機票已經訂好了」。

()張坤陽於105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即臺灣時間晚上10時32分),依系爭旅遊契約第7條約定,以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51頁、第81頁背面)。

()上訴人依楊千慧配偶訂購之機票,於105年6月20日搭機自義大利返臺。

()關於本件旅遊糾紛,上訴人曾向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申訴,並經交通部觀光局二次函覆(原審卷第112至11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朱佳敏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將上訴人棄置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致上訴人須自行安排食宿交通,故先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約定,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另因朱佳敏有附表所列行為,被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不具備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經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1萬6,463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先位主張朱佳敏故意或重大過失,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棄置上訴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朱佳敏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棄置上訴人一事,該當於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乙方(指被上訴人)於旅遊活動開始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甲方(指上訴人)棄置或留置國外不顧時,應負擔甲方於被棄置或留置期間所支出與本旅遊契約所訂同等級之食宿、返國交通費用或其他必要費用,並賠償甲方全部旅遊費用之五倍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查楊千慧於原審已自述:第三天在自由廣場,因朱佳敏宣布集合時間與表訂時間不同,其有所反應後,仍依朱佳敏宣布集合時間返回,朱佳敏即在車上提到附表編號③所載言論,其感覺有針對性,當晚向配偶抱怨,並請友人撥電話向被上訴人反映要朱佳敏注意禮貌;第四天在阿瑪菲小鎮飯店,朱佳敏說無法再提供服務並從皮包拿出280歐元,其告知是朱佳敏不禮貌卻未道歉,朱佳敏稱說不出口,當天有向張坤陽反應此事;第五天其向朱佳敏打招呼,朱佳敏仍不理會;去佛羅倫斯的車上,朱佳敏與前座的團員聊天,提到「我們這一團發生一點小問題,所以太一總經理在臺灣挫哩等,我只是一個導遊,在臺灣隨便都找的到工作」等語,一下火車,抵達車站對面,其就開始生氣大聲說「怎麼可以這麼不負責任,這麼不禮貌,你是什麼東西」,那裡有停一輛遊覽車在等團員,因為只帶隨身行李,大型行李在車上,故大聲說「我要下(大)行李」,朱佳敏點完名就帶其他團員上車,其與楊宜霖楞在那裡,朱佳敏返回說「切結書」,其說「我為什麼要簽切結書」,朱佳敏就說「好,拜拜」,其當時知道上遊覽車是為前往下一行程即OUTLET購物,但因受到多日羞辱,在發脾氣了,朱佳敏明知其在生氣,應該說上車再說,卻轉頭就走,沒有與其溝通,已無心情逛街,只想返回飯店休息,朱佳敏交付切結書時,其稱「你把服務費丟在桌上的時候,契約就已經結束了」,嗣其以LINE與張坤陽聯繫時,有表示不要再跟團了,並詢問張坤陽有無轉團可能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第91頁),可徵楊千慧係因主觀感受朱佳敏有針對性,受到侮辱,情緒欠佳,朱佳敏卻未安撫平復其情緒,以致不願意隨團繼續下一行程,而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自行要求朱佳敏取下大型行李。

3.雖楊宜霖於另案即楊千慧訴請朱佳敏損害賠償事件(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5號,下稱另案)證稱:朱佳敏站在黃俊斌旁邊說這團發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黃俊斌太太就問什麼事?朱佳敏就說其實也沒什麼,我一個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的總經理現在臺灣才需要害怕…等語,下車後,等車來時,楊千慧就覺得沒辦法再隱忍了,就對朱佳敏說「我媽媽都沒有這樣對我,你是什麼東西?」,朱佳敏表示「我不是東西」,並請其他團員上車,車子往前開了一小段,朱佳敏就跑來要其等寫切結書,其等傻了,不願意寫,朱佳敏說再見就走了,並帶其他團員還有車子就走了,其等就在原地,想去原訂飯店冷靜一下,但聯繫楊千慧配偶後,發現所在位置就是飯店門口,所以要其等去該飯店入住,當時楊千慧未向朱佳敏提到不要上車,但有要求下行李,因之後行程是去購物,其等沒有購物的想法,同日晚間9時許,被上訴人有將行李送至上訴人入住飯店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8頁),附和楊千慧前開說詞;惟楊宜霖於原審已自承:朱佳敏在前往佛羅倫斯之火車上,有告知下個行程是搭遊覽車前去購物,當天未表示不繼續跟團,只是楊千慧當時在生氣,不可能要搭遊覽車,伊亦感到氣憤,亦無搭乘遊覽車之意,故要求下大型行李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及背面),堪信上訴人於前往佛羅倫斯之火車上,即知下車後仍要搭乘遊覽車前往下一行程,卻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要求朱佳敏取下其等大型行李,且均無意搭乘遊覽車與朱佳敏及其他團員繼續下一行程甚明;參以楊千慧於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即以LINE聯繫張坤陽協助安排17日至20日佛羅倫斯市區住宿,20日至24日威尼斯市區住宿(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如上訴人僅係情緒不佳,無意當日下一行程,焉會立刻要求張坤陽協助安排往後數日之住宿,益徵上訴人105年6月17日下午3時54分許,早已決定不繼續跟團旅遊。

4.斟酌證人即同團團員黃俊斌迭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朱佳敏在前往佛羅倫斯之火車上,宣布會帶團員前往上車地點,當地可能有活動,並聲明該處不能停留太久,抵達後,因遊覽車停靠街道狹窄,只是稍微臨停,沒有很長的時間可以上下車,遊覽車未到前,不清楚楊千慧為何請朱佳敏自遊覽車下行李,朱佳敏有回稱不知道大型行李是否在車上,當時伊與配偶站在楊千慧後方,接著聽到楊千慧對朱佳敏大聲咆哮「你是什麼東西阿」,朱佳敏回稱「我不是東西」,但語氣和緩,當時有點塞車,遊覽車緩緩駛來,開上人行道,朱佳敏請團員趕緊上車,朱佳敏有表示當地不能停留太久而不能下行李,並未刻意將楊千慧2人留在原地,應該是司機自己決定往前開一段到路口,其他團員在車上才發現楊千慧2人與朱佳敏未上車,遊覽車在路口等候,雙方溝通5至10分鐘後,朱佳敏才上車,並非楊千慧要求下行李後,朱佳敏旋即上車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證人所述佛羅倫斯火車站前,因舉辦活動,車輛停等時間甚短等情,亦有系爭行程團員LINE群組訊息可資佐證(另案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衡之黃俊斌職業為醫師,僅係參加系爭行程而與上訴人、朱佳敏相識,雙方互無恩怨,自無刻意偏袒迴護特定一方之必要,雖黃俊斌有將系爭行程發生過程發表文章張貼於PTT版上(詳原審卷第44至46頁),惟黃俊斌業已說明因聽說楊千慧買好機票回臺灣要開記者會,可能會在八卦版討論這件事情,故於105年7月7日發文陳述行程過程中所發生事實,預防有人誇大過程等(本院卷116頁至第117頁),然當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朱佳敏間尚無訴訟事件繫屬,可徵黃俊斌發表前開文章當時,尚不知是否會有訴訟發生,是否有遭傳喚為證人之可能,且證人所述與之前發表文章內容互無出入,是以,所證內容應屬可信。

5.承上各節,交互參照前開楊千慧自述、楊宜霖、黃俊斌證述內容、楊千慧與張坤陽間及團員群組間之LINE通訊內容等,堪信上訴人係因自己情緒等緣故,不願意隨團繼續下一行程,而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等候遊覽車接駁時,自行要求自車上取下大型行李,朱佳敏礙於當地交通狀況,尚有其他團員待其服務與後續行程之進行,在與上訴人溝通無效,要求簽立離團切結書未果後,始上車離開現場,而非上訴人主張其等要求取下大型行李後,朱佳敏旋即上車,故意或重大過失將其等棄置佛羅倫斯火車站前,此外,上訴人返臺後,亦將前開情事向交通部觀光局投訴,經調查後,亦查無被上訴人有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等,有交通部觀光局之函文、通知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2至114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朱佳敏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上訴人棄置,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即食宿交通費用6萬8,593元及違約金73萬9,500元),顯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因楊千慧對朱佳敏提出遺棄刑事告訴,甫經不起訴處分,聲請調閱偵查案卷內其他團員之證人筆錄云云(本院卷第175、176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備位主張朱佳敏有附表所列行為部分

1.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①所示行為:楊宜霖雖於另案審理時證述:到第五天止,跟我們同桌吃飯的人都不會有朱佳敏過來關心,也不會來說明天集合的時間,朱佳敏對其他桌的就很熱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然依黃俊斌於另案證述:朱佳敏在系爭行程出發前即通知團員組成LINE群組,團員均有加入群組,第2天抵達羅馬時,有說遊覽車及飯店有無線上網,如購買SI

M 卡,即可隨時以LINE聯絡,並告知如何購買,因此旅遊期間之重要訊息係透過LINE及耳機通知,也會用車上之麥克風通知,如有疑問時,大家會討論,另有發給行程表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118頁);楊宜霖亦當庭確認:被上訴人有發放耳機,讓朱佳敏講解時團員可以清楚知道,另朱佳敏於系爭行程旅遊期間確曾以LINE發布訊息等情(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第108頁),並有系爭行程表及團員LINE群組在卷可參(另案卷第34至38頁),堪信朱佳敏確以透過LINE群組、耳機及麥克風,通知系爭行程之重要訊息,自難認朱佳敏有刻意略過上訴人發布重要訊息之情事。至楊宜霖經詢及「(與你同桌的團員是否有表示朱佳敏刻意漏過妳們的問題?)」時,證稱:「他們沒有明講,也沒有表示,但是很明顯的知道被告不想與我們二人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徵楊宜霖前所證述朱佳敏會故意略過其等所在之餐桌而不通知重要訊息,致其擔心遺漏重要資訊云云,僅係其主觀想法,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主張附表②所示行為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以楊宜霖於另案證述:楊千慧質疑表

訂3個半小時,實際只有2個半小時,就向朱佳敏說我們3個半小時後才要回來,朱佳敏就當著所有團員面前變臉,說那妳說妳們要幾點回來,楊千慧就沒有再出聲,朱佳敏就向我們解釋說5點半是訂購咖啡的時間,如果不照5點半過去可能就拿不到咖啡,但是咖啡不是表訂行程,為了行程上沒有的行程就更改契約嗎?等語為證(原審卷第105頁)。

⑵惟細繹系爭行程表(原審卷第36頁),表訂105年6月14日

下午3時,在羅馬西班牙廣場自由活動約3.5小時,然楊宜霖亦證稱:在西班牙廣場行程,有先進行30分鐘導覽等語(原審卷101頁及背面),因此,扣除導覽時間後,自由活動時間僅餘約3小時,而據黃俊斌證稱:在西班牙廣場前,朱佳敏先帶領團員繞附近三條主要街道,就花約30分鐘,楊千慧向朱佳敏異議自由活動時間後,朱佳敏語氣平緩向楊千慧說明因訂購咖啡、晚餐及夜遊,行程緊湊,自由活動時間可能會減少,語氣及態度並無不佳,亦無指責楊千慧之意,且朱佳敏於第一天下飛機時,就告知要請大家喝金杯咖啡,訂購咖啡乃全體團員決定,事先做好團購,朱佳敏協助訂購後,團員再前往領取,在場其他團員均同意朱佳敏之指揮,雖朱佳敏有宣布縮短自由活動時間,但仍有兩位團員迷路耽擱半小時,實質上也無縮短,在場團員對於楊千慧與朱佳敏間討論自由行程時數之過程並無任何反應,且時間不到5分鐘,朱佳敏旋即宣布解散自由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13頁),可證朱佳敏固為請團員喝咖啡,訂購咖啡取貨及夜遊等行程安排,約略縮短西班牙廣場自由活動時間,但與楊千慧溝通過程中,並無上訴人主張朱佳敏大怒當眾厲聲,或羞辱上訴人之情。縱朱佳敏曾稱「不然你說嘛,要幾點集合你決定好了」等語,僅係與楊千慧溝通自由活動集合時間,以符合表訂行程及俾利後續行程安排,暨能當場向全體團員宣布之目的,自難認朱佳敏有當眾厲聲指責羞辱楊千慧之意。

3.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③所示行為上訴人雖提出楊千慧向張坤陽客訴之LINE通訊內容為佐(原審卷第65頁),惟前開LINE通訊內容乃楊千慧自行撰文予張坤陽之內容,且據黃俊斌證稱:行程中,未曾聽聞朱佳敏有說過「日頭炎炎,隨人顧性命」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及背面)。楊宜霖固證稱:西班牙廣場結束後,回到車上,朱佳敏說不知道為什麼旅行社的總經理要安排這個行程,都不知道領隊的辛苦,如果這幾天大家好好相處就帶大家去吃好吃的,她請客也沒有問題,如果不好好相處就自己看著辦等語(原審卷第105頁),亦與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前述言論內容一節,互有出入,況朱佳敏該等言論,亦非任何針對特定人、事、物,尚難單憑楊千慧主觀臆測是針對其自身而驚懼交加(原審卷第88頁),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④所示行為對照系爭行程表記載阿瑪菲小鎮乃自由活動約1.5小時(原審卷第37頁),則於朱佳敏宣布集合時間、地點後,本應由團員自由活動,無庸朱佳敏帶領團體活動。楊千慧固於原審自述:第四天到了阿瑪菲小鎮,朱佳敏說待會有個賣明信片的伯伯,賣的比別人便宜,如有需要可向其購買,我們在小鎮的廣場集合,朱佳敏有告知當地特產檸檬糖,哪一家比較好吃,洗手間在何處,解散後,按集合時間回到車上,但下車時,朱佳敏就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88頁);惟黃俊斌證稱:阿瑪菲小鎮是○○○鎮○○○○○路,原則上大家不會迷路,朱佳敏也在車上介紹當地商家、特產,表訂是自由活動,且抵達義大利當晚夜遊時,就把團員分成3組,組長也會幫忙注意分組組員狀況,都有點名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背面),此外,楊千慧客訴張坤陽之LINE通訊內容亦提○○○鎮○○○○街而已」(原審卷第68頁),焉有可能導致上訴人「惶恐不已」,可證朱佳敏已事先告知集合時間、地點及當地相關特產、商家等資訊後,方將團員解散進行自由活動,依前所述,該段行程既屬自由活動,解散後,當由團員自由活動,無庸朱佳敏再行帶領團員前往特定地點或進行特定活動,且依當地路況,僅有一條路,亦無迷路可能,須朱佳敏一路帶領之必要。至上訴人泛稱朱佳敏見上訴人在隊伍後段,即丟下上訴人,逕自帶領其他團員離去云云,僅有楊宜霖證稱:其與楊千慧去向伯伯買明信片,抬頭起來,上訴人就帶大部分團員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然該段行程既屬自由活動,朱佳敏本無帶領團員前往特定地點或進行特定活動之必要,自無故意丟下上訴人,逕帶其他團員離去之可能,縱有與部分團員同行,亦難謂係故意丟下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合常情,尚無可取。

5.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⑤所示行為⑴楊宜霖雖證稱:阿瑪菲小鎮結束,抵達飯店,楊千慧領到

飯店鑰匙後,朱佳敏叫楊千慧過去,並拿出280歐元「丟」在桌上,說是服務費,無法繼續服務我們,楊千慧就說朱佳敏太過份了,這幾天對其不禮貌,只要向其道歉即可,但朱佳敏稱說不出口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並以楊千慧當日向張坤陽客訴之LINE通訊內容為佐(原審卷第67頁)。

⑵然觀諸楊千慧參加系爭行程,即多次向被上訴人客訴,有

LINE通訊內容可明(原審卷第64至66頁),張坤陽於LINE通訊時,表示會處理,則張坤陽事後向朱佳敏溝通處理楊千慧客訴內容,應合乎常理;復參照系爭旅遊契約第10條約定領隊小費不在團費範圍,則朱佳敏得知上訴人對其提供之服務甚表不滿後,將預收上訴人小費退還,以安撫上訴人情緒及保障上訴人權益,亦非不可理解。至於上訴人主張朱佳敏係將280歐元「丟」在桌上云云,斟酌事發當時,朱佳敏係在飯店大廳發放房間鑰匙後,當有部分團員仍在場,且飯店大廳乃公眾出入地點,衡情朱佳敏應無可能以「丟」在桌面之動作退還小費,而團員毫無所悉之理;再徵諸楊千慧於事發當日與張坤陽LINE通訊內容,楊千慧係稱『總經理你們家領隊直接把小費280歐「放」在桌上說退小費給妳,我沒辦法服務妳們』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與楊宜霖證述或上訴人主張「丟」在桌上明顯出入;黃俊斌亦證稱:朱佳敏在飯店大廳發放房間鑰匙時,沒有聽到楊千慧與朱佳敏有所爭執,飯店有小徑可以到達海灘,大部分團員都有去,楊千慧也有去,沒有看到楊千慧與朱佳敏有爭執,事後也沒聽到其他團員提及朱佳敏在大廳拿出280歐元砸向櫃檯,並對楊千慧表示不再提供服務,但105年6月17日上午吃早餐時,在LINE群組有看到楊千慧抱怨朱佳敏對其不公,及提到上開砸錢的事情,並要朱佳敏對其不禮貌行為道歉,伊有詢問朱佳敏狀況,朱佳敏稱楊千慧指責未向其打招呼,當成空氣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是以,上訴人所稱朱佳敏將280歐元服務費「丟」在桌面之舉動,顯係上訴人事後片面誇大之陳述,無法遽採。況朱佳敏事後仍繼續服務上訴人至其等於105年6月17日下午4時在佛羅倫斯火車站前自行脫隊之時,已見前述,亦無上訴人所述朱佳敏有表示不再繼續服務上訴人之情;至上訴人主張因朱佳敏退還小費之舉,令其驚怒交集、輾轉反側難以成眠,乃上訴人主觀感受,無從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何不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6.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⑥所示行為然據楊宜霖證稱:第四天(卡布里島)晚上朱佳敏有問到何人有達到退稅金額,當時有幾個人(含楊千慧)舉手,朱佳敏表示明天再說;後來要離開卡布里島時,朱佳敏表示退稅是個人事宜,不要耽誤全團行程,解散後私下各自詢問,伊有去詢問退稅事情,朱佳敏也有回答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7頁);黃俊斌亦證稱:行程中,大家陸續購物而須退稅,但退稅地點只有在威尼斯機場,故105年6月17日早上離開飯店前,朱佳敏有先詢問有無退稅需求,有人舉手,後來卡布里島登船時,候船時間有1個多小時,朱佳敏就召集團員(將28人分成14隊,每隊1人,上訴人是派楊宜霖)說明退稅事宜分3種方式,要大家把退稅單收好,在威尼斯機場之退稅櫃檯統一處理,當時楊宜霖有參加等語(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115頁),顯見朱佳敏於行程中,確有向有退稅需求之團員說明退稅事宜。衡之有無退稅需求,須視購買商品種類、金額,且通常於離境前才會確定是否達退稅門檻而有辦理退稅必要,因此,朱佳敏為避免少數團員之疑惑,影響團體時間,利用行程空檔,已在卡布里島搭船離開時,將有退稅需求之團員集合統一說明,事後再於團員LINE群組中以記事本方式張貼說明(另案卷第45頁背面),應非針對楊千慧迴避其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朱佳敏表示退稅為個人情事,致其感受尷尬異常云云,無非僅係其主觀感受,難認朱佳敏有何未提供退稅說明之服務,以致被上訴人提供旅遊服務不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情。

7.上訴人主張朱佳敏有附表⑦所示之行為楊宜霖固證述:朱佳敏站在黃俊斌旁邊說這團發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黃俊斌太太就問什麼事?朱佳敏就說其實也沒什麼,我一個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的總經理現在臺灣才需要害怕,全臺灣有一百多家旅行社,我還怕沒有工作嗎?等語(原審卷第106頁);惟黃俊斌證稱:在往佛羅倫斯的火車上,只有討論一個廁所的高爾夫球桿,一些戲謔的話,私下聊天的事情,並不清楚朱佳敏有說:「我一個領隊要負什麼責任,太一旅行社的總經理現在臺灣才需要害怕,全臺灣有一百多家旅行社,我還怕沒有工作嗎?」等語(原審卷第110頁背面),已難逕信楊宜霖證述內容為真;況細繹楊宜霖所述係聽到朱佳敏與黃俊斌夫妻私下談話內容,而非朱佳敏在公眾場合,對不特定人公開發表前開內容,縱朱佳敏私下與其他團員聊天而有所抱怨,上訴人對抱怨內容感到萬分難堪、氣憤,亦與朱佳敏對其提供之旅遊服務內容及品質無涉。

8.承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朱佳敏有附表所示行為,致被上訴人提供之旅行服務品質不符合民法第514條之6規定,則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於105年6月17日下午6時20分,依民法第514條之7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以契約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1萬6,493元(含團費14萬7,900元及食宿交通必要費用6萬8,593元),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80萬8,0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備位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21萬6,493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既不被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上訴人主張朱佳敏不符民法第514 條之6 規定之行為┌─┬────────────────────────────┐│①│故意略過上訴人與其他團員所在之餐桌,而通知其他桌團員,致││ │其等擔心遺漏重要資訊。 │├─┼────────────────────────────┤│②│旅程第三日在羅馬西班牙廣場,因所提供自由活動時間較行程表││ │短少逾一小時,上訴人當場反應,朱佳敏即大怒當眾厲聲稱「不││ │然你說嘛,要幾點集合你決定好了」,致上訴人羞憤難當。 │├─┼────────────────────────────┤│③│朱佳敏隨後在遊覽車上以閩南語稱:「如果不好好相處,就日頭││ │赤炎炎、隨人顧性命」,致上訴人驚懼交加。 │├─┼────────────────────────────┤│④│旅程第四日在阿瑪菲AMALFI小鎮,見上訴人在隊伍後段即丟下上││ │訴人、逕帶領其他團員離去,致上訴人惶恐不已。 │├─┼────────────────────────────┤│⑤│當日在住宿飯店當眾取出280 歐元砸向櫃臺,表示無法再為上訴││ │人提供服務,致上訴人驚怒交集、輾轉反側難以成眠。 │├─┼────────────────────────────┤│⑥│旅程第五日當眾詢問有無符合退稅情節者,見上訴人舉手旋表示││ │退稅為個人情事、與其無關,致上訴人尷尬異常。 │├─┼────────────────────────────┤│⑦│旅程第六日即105年6月17日,朱佳敏復在火車上以:「聽說有人││ │去找立法委員,這次回臺灣聽說太一的總經理要倒大楣了,我是││ │沒關係啦,反正臺灣那麼多旅行社,又不只太一一家旅行社而已││ │」等語譏諷上訴人,致上訴人萬分難堪、氣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額逾150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