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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消債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再 抗告人 梁世宗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5年5月間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所分領之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已認屬不確定保險事故發生時始能依保險契約申請之給付,非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項目,參照消債條例第81條之立法意旨,該規定要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係使法院得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且記載項目應僅限於「財產及收入」,保險理賠金既非屬其他固定收入,伊斯時亦無財產,遂未記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應不構成故意。且系爭保險理賠金乃係填補伊因保險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伊前於101年5月31日聲請清算時,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記載保險給付金額,惟乃因伊不諳法律,且法律扶助律師未曾詢問,致伊未能確實填寫,於嗣後程序中,伊已表明另有投保商業保險,且願提出金錢以代保險解約金,可見伊確非故意隱匿。審酌伊罹患精神疾病,又無法律背景,疏未將保險給付列入乃過失所致,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不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予廢棄,伊應予免責云云。

三、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為使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及使債務人得以遵循之聲請程式。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惟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應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又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而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81條、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非謂得以排除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提出清算聲請程式時,毋需秉持公正及誠實原則,據實以告,避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職是,原裁定審酌再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28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1萬5,954元,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要件,並敘明系爭保險理賠金均係有不確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再抗告人始得依約申請給付,非固定之給付,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謂「其他固定收入」,固不應列為開始清算程序後再抗告人之收入;惟再抗告人於101年5月31日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部分,僅記載:身障津貼9萬6,000元、中華社福基金會3萬元(原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卷第12頁),而再抗告人自99年7月1日至101年5月22日止,向富邦人壽公司、保德信公司各領取11筆保險給付,總金額分別為98萬7,500元、100萬5,640元,聲請清算前領得之第11筆保險給付期間均為101年5月22日,金額分別為6萬3,000元、4萬8,080元,有保險給付所得資料清單及理賠資料可稽(原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卷第119-122、129-139、257-258頁),足認再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受領保險給付次數甚多,金額非少,所領取之第11筆保險給付距其聲請清算非久,再抗告人對其聲請清算前二年有上開保險給付收入應知悉甚詳。又再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於「聲請前兩年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欄內,尚能詳實記載金額不高,且為社會補助之身障津貼及中華社福基金會之收入,卻未將屬商業保險之保險理賠金列入,顯係有意隱瞞,應屬故意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前段規定不予免責,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以其因不諳法律且法律扶助律師未曾詢問,致未能填寫,未記載保險理賠金非故意云云,屬對於原裁定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等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