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卓緯明上列再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5項規定,對於清算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此亦為同條例第15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