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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子誠劉瑞瑛劉于誠楊雨君兼 共 同代 理 人 楊達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雲、吳胤辰等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伊等不服本院102年7月23日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認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伊等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後,於103年1月27日提起再審,加計在途期間,應未逾再審期間,惟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10號裁定)以伊再審逾不變期間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伊就系爭10號裁定等陸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第1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第55號、第71號、第147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37號、第74號、第96號裁定(下分稱系爭119號、140號、29號、55號、71號、147號、24號、37號、74號、96號裁定)駁回確定。而伊前對系爭74號裁定聲請再審時,業已敘明前揭歷次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所揭示「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系爭第96號裁定逕認伊未具體表明系爭第74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件再審屬必要共同訴訟,故聲請人楊達新對系爭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效力及於系爭第74號裁定之其他共同聲請人,系爭第96號裁定以系爭第74號裁定之其他聲請人未具狀聲請為由,認其他聲請人非系爭第96號裁定之聲請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系爭第96號裁定及前揭歷次裁定,並續行再審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489條之1立法意旨乃因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立法理由至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者為限。又依上開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 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第10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以系爭第10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系爭第11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陸續聲請再審,迭經系爭第140號、29號、55號、71號、147號、24號、37號、7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楊達新再執同一事由對系爭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指明系爭第74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系爭第96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楊達新仍執同一事由對系爭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未指明系爭第96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此係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訴訟行為已備合法要件為前提。查聲請人前對系爭第74號裁定聲請再審,僅聲請人楊達新一人蓋章,其他聲請人楊繼宏、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子誠、劉瑞瑛、劉于誠、楊雨君(下稱楊繼宏等12人)並未簽名蓋章,亦未出具委任書,難認已提出再審聲請,又聲請人楊達新聲請再審,既經系爭第96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依上開說明,楊達新聲請之效力自不及於其他聲請人即楊繼宏等12人,是系爭第96號裁定以楊繼宏等12人非再審之聲請人,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楊繼宏等12人既非系爭第96號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對系爭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楊繼宏等12人對系爭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