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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聲再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玉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閰梅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裁定已經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經查,聲請人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萬6,250元本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下稱系爭1294號判決)。嗣聲請人多次對系爭1294號判決及嗣後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有系爭1294號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146號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57號、第94號、第124號、第150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7號、第40號、第59號、第95號裁定(下稱95號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26頁)。復對9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度12月27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29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129號確定裁定)。而129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事件,聲請人於106年1月12日收受送達,於同年2月2日對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終結事項維護記載可憑(本院卷第9-10頁),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經核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5年12月10日、1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書狀、民事補充再審理由狀中,已說明95號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具有再審之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以為依據。詎129號確定裁定卻指摘伊未提出任何有關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駁回其聲請,129號確定裁定顯係使用他人冒用伊名義之書狀而為裁定,且未斟酌已附之證物,自有違誤。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案件之審判長,於103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褊袒對造律師,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影及錄音之證物可證,此為95號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然伊不知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現始知之或能使用,自屬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1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50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聲請人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提起,自非合法。

四、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12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被本院駁回後,復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均經本院駁回確定,已如前述。最近二次聲請再審之理由,均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案件之審判長,於103年9月30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褊袒對造律師,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影及錄音之證物可證,故系爭1294號判決、95號及129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有95號、129號確定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27頁)。聲請人聲請之再審既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復以同一事由之言詞辯論期日之錄影及錄音內容,主張129號確定裁定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