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陳文德相 對 人 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3號因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遭駁回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並不存在,對於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竟一絲不查,不予更正救濟,故為出入空言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更漏未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而鈞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原聲請再審部分亦漏未裁定云云,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則本院自無須再就之前之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斟酌。又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6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部分,該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三、㈠第11至17行已有論述;況縱有漏未裁定,亦係聲請補充裁定之別一問題,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