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楊達新
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達新、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誠、劉于誠等13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 ○○○○ ○號土地如前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1 、B2 、C1 、C2 、D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楊達新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楊達新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等12人,自應列楊達新等13人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依法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